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忠
代 理 人 廖修譽
律師
相 對 人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宏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
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
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準此,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
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業就
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
確定判決(下爭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具狀提
起再審之訴,然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再易
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卷
查核屬實
。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