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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 相 對 人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 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時,亦然,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 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準此,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 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確定判決(下爭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具狀提 起再審之訴,然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再易 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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