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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 相 對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7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意旨謂: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民事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業經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足額 之存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8號),聲請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屬,依首揭規定,其聲請並無不合。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57,262元及自民 國105年3月10日起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扣押足額之存 款,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4月,參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按本金1,857,262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約 482,888元(1,857,262元×6%×[4+4/12]≒482,888元)等情 ,爰命聲請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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