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進興
相 對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
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758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意旨謂: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民事
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業經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足額
之存款,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8號),
爰聲請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業據提出
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
查核屬實,依
首揭規定,其聲請並無不合。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57,262元及自民
國105年3月10日起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扣押足額之存
款,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審理
期間(約4年4月,參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按本金1,857,262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約
482,888元(1,857,262元×6%×[4+4/12]≒482,888元)
等情
,爰命聲請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