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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裕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彰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後,本院一O五年 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七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917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37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9172 號執行事件 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1750元及利 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 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 執行延宕3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13萬6958元(計算式:82萬 1750元×5%×3 又4/12年=13萬6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3萬7000元為適當,是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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