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長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垂淇
代 理 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104年度建字第207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建字第二○七號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
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
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0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之當事人,因欲檢視筆錄之正確性,
爰依法聲請交付
上開期
日訴訟程序之法庭錄音
等情,
堪認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
諭知聲請人
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