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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55號 異 議 人 高春榮 法定代理人 高壯志 異 議 人 高仙吉       高進財       高國維       翁錦招(高國盛之繼承人)       高雅牽       高金花       高金英       高金珠       李高素華       蘇高雪嬌       高梅華       高哲藏       高顯龍       高合基       高秉瑜       劉昱宏(高幸枝之繼承人)       劉書賢(高幸枝之繼承人)       劉浩洋(高幸枝之繼承人)       劉浩祺(高幸枝之繼承人)       高玉美       高堉玲       高永豐(高國盛之繼承人)       高永俊(高國盛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玠民律師 異 議 人 劉高聿凌       高富子       翁高軟       陳德隆       吳仁己       吳杰勳       陳婉玲       吳婉暉       陳婉舒       吳婉菁       王麗卿       莊喜堯 相 對 人 林茂榮       何啟瑞       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8月25日以(94)存勇字第 4900號函更正本院提存所105年7月12日(94)存勇字第4900號同 意扣押函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 有利為斷。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 聲明異議,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裁判之前,難謂其聲明異議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94)存勇字第4900號函, 認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0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 系爭提存物),因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已逾10年,依民法第330 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提 存物已屬國庫,故更正前於105 年7 月12日依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105 年7 月6 日北執和105 年地稅執字第0001 8486號執行命令所為同意扣押之處分後,雖僅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繼承人具狀聲明異議,系爭提存物既為被繼承人 高瀨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如附表編 號1 至24所示繼承人所提聲明異議,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如附 表編號25至36所示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異議 之效力及於如附表編號25至36所示繼承人,將如附表編號 25至36所示繼承人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又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 (94)存勇字第4900號函更正本院提存所105 年7 月12日( 94)存勇字第4900號同意扣押函之處分,該函於105 年8 月 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 月5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 逾10日不變期間。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遂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00號清償提存事件 之提存物受取權人為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人共36人,即系爭 提存物為繼承人36人所公同共有,則提存通知書應合法送達 予全體繼承人,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高金珠設籍住 址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設籍地址),於94 年7 月間即因新店捷運站興建遭拆除,高金珠更於建物拆除 前即移居國外,故本院提存所於94年10月26日對高金珠之設 籍地址所為提存通知書之送達,顯然不合法。又高金珠於94 年7 月至98年6 月間均設籍於前揭住址,並無遷址或遷出國 外之註記,本院提存所亦自承100 年11月30日後函文送至高 金珠設籍地址,有同居人或受僱人簽收,足見設籍住址可為 送達,並非送達處所不明,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本院提存 所就高金珠之提存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顯然違法,不生送 達效力。何況,縱高金珠設籍住址發生投遞困難,本院提存 所應命提存人用相當方法探查送達處所,並命提存人就其不 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提存所僅以提存人之聲請,即 准為公示送達,顯然違法,不生送達效力。嗣高金珠於104 年間將戶籍遷回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 樓, 本院提存所於104 年10月19日補寄提存通知書,經高金珠於 104 年10月20日收受,姑不論本院提存所寄送者非提存通知 書正本,致高金珠無法合法領取提存物,然由本院提存所重 新寄送之行為,顯可推知本院提存所亦認並未於94年間對高 金珠完成合法送達,至於本院提存所辯稱重新寄送僅係為催 告高金珠領取提存物,然何以未同時對其他受取權人為催告 通知,此抗辯顯不足採。因系爭提存物須全部受取權人一同 行使權利,故受取權人收受送達應全部合法方生送達效力, 而高金珠係於104 年10月20日收受提存通知書,則依民法第 330 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10年期間應自104 年10 月21日起算,至114 年10月20日方屆滿,本院提存所105 年 8 月25日(94)存勇字第4900號函稱本件提存已逾10年,系 爭提存物已屬國庫,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實有違誤,應予撤 銷。 四、再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 條定有明文。另按, 國庫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 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 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 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 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 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 補正或取回;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前項送 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 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 亦有明文。又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自提存之翌日起至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10年之清償提存事件,就民法第33 0 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另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者,應限期命其 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予補正或公示送達者,提存所 得依職權調查或逕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將提存通 知書公告之,93年11月12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末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 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52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關於提存法96年12月12 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存,自提存之翌日起至前開修正施行之日 止未逾10年之清償提存事件,債權人(受取權人)應自提存 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內行使提存物之權利,如 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即歸國庫。而前開提存事件提存通 知書之送達,則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且於受取權 人住所不明確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經 查: ㈠、相對人即提存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94年7 月28日 將與被繼承人高瀨(高瀨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 至16、編號21 至34、高幸枝、莊進財〈下稱高春榮等32人〉,嗣高幸枝、 莊進財分於95年6 月26日、96年8 月1 日死亡,等繼承人 各為附表編號17至20、35至36〈下稱高春榮等36人〉)所共 有之坐落臺北縣○○市○○段○○○ ○○○○ ○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出售,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62,830,800 元,並通知受 取權人優先承買或領取價金。茲因已逾期限,受取權人即高 瀨之繼承人高春榮等32人未主張權利及受領遲延,為此就受 取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款 後,依法為高春榮等32人,於9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辦 理清償提存27,524,561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 4900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㈡、提存人既於94年10月26日聲請本件清償提存,而提存法於96 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是按前說明,系爭提存事件應依 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民事訴訟法送達相關規定,分別將提 存通知書送達予各受取權人。又因相對人於辦理本件清償提 存時,係將高春榮等32人共同列為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且 高春榮等32人同為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人,為系爭提存物之 公同共有人,本應共同領取提存物,則高春榮等32人就系爭 提存物所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均應自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予 全體公同共有人「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年,始符合各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查,提存所於94年間依法將提存通知書 送達受取權人高春榮等32人之情,如附件送達情形一覽表所 示。其中,翁高軟因出境而遷出登記;高金珠因設籍地址無 法送達,經提存人聲請對渠等公示送達,本院提存所准予對 渠等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且對渠等所為公示送達依法於95年 2 月24日發生效力,故渠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中最後收受提 存通知書者,則依民法第330 條規定,系爭提存物扣除已經 移送機關收取及仍被行政執行機關扣押部分,剩餘19,195,5 38元及歷次回存利息部分,其除斥期間已於105 年2 月24日 屆至(自最後送達生效日95年2 月24日之翌日起算10年), 而於105 年2 月25日即應歸屬國庫。 ㈢、異議人固質疑本院提存所對高金珠公示送達提存通知書之合 法性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記載高金珠之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 段○○號」,並提出高金珠戶籍謄本以為佐證 ,有提存書在卷可查,故本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正本送 達於高金珠之設籍地址,惟遭以「新店無此地址」而退回, 本院提存所遂於94年11月23日發函相對人當時委任之代理人 ,請其查報高金珠之新址,或檢具其最新戶籍騰本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經相對人提出高金珠最新戶籍謄本,確認其仍設 籍「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是高金珠雖仍設籍於 前揭地址,但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行方不明一事,可以認 定。據此,相對人因而提出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聲請准予對 高金珠為公示送達,本院提存所參酌前次送達高金珠之結果 為「新店無此地址」,認定高金珠確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而准許相 對人對高金珠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並於94年12月12日通知 相對人將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之公告刊登「國內版」及「國 外版」新聞紙各乙天,相對人遂分別登載94年12月24日臺灣 新生報(全國版)及94年12月26日聯合報(國外航空版), 且於94年12月30日將登載新聞紙陳報本院提存所,有聲請公 示送達狀、本院提存所94年12月12日(94)存勇字第4900號 函附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52 條規定,該 公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此觀異議人自承該址建物於本 件提存前已遭拆除,且高金珠於98年6 月26日經戶政機關以 66年7 月20日出境為由逕為遷出登記,至104 年10月7 日 方又入境,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在提存卷可稽益徵高金珠早已移居國外,已久未居住於 設籍地址,且主觀上亦無久住之意思,尚難認其於94、95年 間國內仍有居所,而得對設籍地址為合法送達。 ⒉至異議人以高金珠於94年7 月至98年6 月間均設籍於前揭住 址,並無遷址或遷出國外之註記,本院提存所亦自承100 年 11月30日後函文送至高金珠設籍地址,有同居人或受僱人簽 收為由,認高金珠設籍住址可為送達,並非送達處所不明, 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云云。然高金珠66年至104 年間既不在 我國境內,縱未為遷址或遷出國外之註記,仍無解於高金珠 於該段期間未居住在我國之事實。況本院提存所100 年11月 30日函文是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非由同居人或受僱人簽收 ,時高金珠仍居住在國外,即無從認高金珠之設籍住址可 為送達。是異議人以前開情事認高金珠設籍住址可為送達, 委無足採。 ⒊至於異議人復以本院提存所於104 年10月19日對高金珠補寄 提存通知書影本為由,爭執高金珠收受提存通知書之時點, 然本院提存所已於94年12月12日准許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提 存通知書予高金珠,並於95年2 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本所提存所於104 年10月19日以提存 通知書影本再為通知高金珠行使權利,對於前已經合法送達 之事實不生影響,異議人辯稱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除斥期 間應自104 年10月21日起算,殊不足採。 ⒋基上,異議人辯稱高金珠於94年間並非送達處所不明,且相 對人未就不明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云云,無從憑採。 ㈣、如前所陳,系爭提存物扣除已經移送機關收取及仍被行政執 行機關扣押部分,剩餘19,195,538元及歷次回存利息部分, 於105 年2 月25日已歸屬國庫。則本院提存所105 年8 月25 日以(94)存勇字第4900號函以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為由 ,更正本院提存所105 年7 月12日(94)存勇字第4900號同 意扣押函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准予對高金珠公示送達提存通知書, 於法並無違誤,而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所得行使權利之期間 ,應自全體公同共有人最後收送提存通知書之翌日起算10年 ,即自對翁高軟及高金珠發生送達效力之95年2 月24日起算 ,除斥期間已於105 年2 月24日屆至,系爭提存物已於105 年2 月25日歸屬國庫,本院提存所105 年7 月12日(94)存 勇字第4900號函仍同意扣押系爭提存物,即有疏誤,是本院 提存所復於105 年8 月25日以(94) 存勇字第4900號函更正 原同意扣押之處分,於法有據。從而,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 院提存所所為上開更正同意扣押之處分係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編號│ 繼承人 │ 備 註 │ ├──┼────┼───────┤ │⒈ │高春榮 │監護人高壯志 │ ├──┼────┼───────┤ │⒉ │高仙吉 │ │ ├──┼────┼───────┤ │⒊ │高進財 │ │ ├──┼────┼───────┤ │⒋ │高國維 │ │ ├──┼────┼───────┤ │⒌ │翁錦招 │ │ ├──┼────┼───────┤ │⒍ │高雅牽 │ │ ├──┼────┼───────┤ │⒎ │高金花 │ │ ├──┼────┼───────┤ │⒏ │高金英 │ │ ├──┼────┼───────┤ │⒐ │高金珠 │ │ ├──┼────┼───────┤ │⒑ │李高素華│ │ ├──┼────┼───────┤ │⒒ │蘇高雪嬌│ │ ├──┼────┼───────┤ │⒓ │高梅華 │ │ ├──┼────┼───────┤ │⒔ │高哲藏 │ │ ├──┼────┼───────┤ │⒕ │高顯龍 │ │ ├──┼────┼───────┤ │⒖ │高合基 │ │ ├──┼────┼───────┤ │⒗ │高秉瑜 │ │ ├──┼────┼───────┤ │⒘ │劉昱宏 │高幸枝之繼承人│ ├──┼────┼───────┤ │⒙ │劉書賢 │高幸枝之繼承人│ ├──┼────┼───────┤ │⒚ │劉浩洋 │高幸枝之繼承人│ ├──┼────┼───────┤ │⒛ │劉浩祺 │高幸枝之繼承人│ ├──┼────┼───────┤ │ │高玉美 │ │ ├──┼────┼───────┤ │ │高堉玲 │ │ ├──┼────┼───────┤ │ │高永豐 │ │ ├──┼────┼───────┤ │ │高永俊 │ │ ├──┼────┼───────┤ │ │劉高聿凌│ │ ├──┼────┼───────┤ │ │高富子 │ │ ├──┼────┼───────┤ │ │翁高軟 │ │ ├──┼────┼───────┤ │ │陳德隆 │ │ ├──┼────┼───────┤ │ │吳仁己 │ │ ├──┼────┼───────┤ │ │吳杰勳 │ │ ├──┼────┼───────┤ │ │陳婉玲 │ │ ├──┼────┼───────┤ │ │吳婉暉 │ │ ├──┼────┼───────┤ │ │陳婉舒 │ │ ├──┼────┼───────┤ │ │吳婉菁 │ │ ├──┼────┼───────┤ │ │王麗卿 │莊進財之繼承人│ ├──┼────┼───────┤ │ │莊喜堯 │莊進財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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