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83號
異 議 人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雯英
相 對 人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彥
相 對 人 施忠年
上列
異議人對本院
提存所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一0五)取智
字第二三九一號函否准取回本院提存所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所為(一0五)
取智字第二三九一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公司)、施忠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判決命
連帶給付
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經
異議人持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前為免
假執
行、為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予以扣押
後,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所提存之現金二十四萬七千六百
九十二元本息,是筆款項就資本額僅一百萬元之異議人而言
非低,提存所自應許其領取等語。
二、
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一0三年間以該公司與相對人公司訂立合作
契約,由相對人公司在指定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銷售異議人
擁有臺灣地區銷售
代理權之法國時尚珠寶品牌商品,銷售
所得扣除成本及約定佣金後,應交付異議人,相對人公司
計至一0二年九月止應交付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
相對人施忠年曾書立借條承諾就前述債務與相對人公司負
連帶責任,
第三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翰辰設計公司
)亦曾承諾負連帶責任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施忠
年、翰辰設計公司連帶給付異議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
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
七0五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受理,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判決異議人勝訴,並在主文第四項
諭知異議人就前開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相對人公司、施忠年、翰辰設計公司如以
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為異議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下稱
本案第一審判決,與本件
無涉部分
爰不贅述)
;相對人公司、施忠年、翰辰設計公司
乃於一0四年一月
十四日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提供現金三十
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為擔保,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以
免為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
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前開提存
事件卷宗屬實。
(二)相對人公司、施忠年、翰辰設計公司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以一0
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廢棄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翰辰
設計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與本件無
涉部分爰不贅述),因本案第二審判決之
兩造上訴利益均
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再上訴、已告確定。異議人遂於
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執前開確定判決即本案第一審判決、
本案第二審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
施忠年上述為免假執行而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五年
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六九號事件受理(見存字卷第十二至二
一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三月四日以
執行命令禁止
相對人公司、施忠年取回所提存之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
八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十一日函覆該所就相
對人公司、施忠年之
應有部分同意扣押,但須證明相對人
公司、施忠年之應有部分後始得收取(見存字卷第二二至
二六頁),本院民事執行處
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本院隆
一0五司執火字第一九一六九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
相對人公司、施忠年提存之現金即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
八元之三分之二計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下稱本件
收取命令),本件收取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本院提
存所(見存字卷第三四、三五頁),本院提存所收受該執
行命令後,並未於十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
亦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提存事件卷宗明確。
(三)
嗣異議人於同年八月三日執本件收取命令向本院提存所收
取相對人公司、施忠年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現金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經本院
提存所以一0五年度取字第二三九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
理,並於同年九月二日以(一0五)取智字第二三九一號
函否准異議人收取上述擔保金之聲請,有本院一0五年度
取字第二三九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
可考。
(四)
惟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一百
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
項
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
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
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是在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否則即受執行命令之
拘束,並於不依執行命令履行時逕受
強制執行。
(五)本件異議人執本案第一審判決、本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施忠年前為免假執行而以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六九號事
件受理,於同年三月四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公司、施
忠年取回所提存之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
本院提存所函覆該所就相對人公司、施忠年之應有部分同
意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本件收取
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公司、施忠年提存之現金二十
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本件收取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送達本院提存所,本院提存所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
十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
法條、說明,本院提存所自應受本件收取命令之拘束、依
本件收取命令將相對人公司、施忠年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
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之現金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支付
予異議人,無從於異議人執本件收取命令向本院提存所收
取時,再行爭執相對人公司、施忠年債權之存否或數額若
干,尤無從審查本件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之數額當否
甚明;本院提存所於一0五年九月二日以(一0五)取智
字第二三九一號函否准異議人收取上述擔保金之聲請,顯
非有據,該函文性質僅為「受本件收取命令拘束之第三人
拒絕履行之表示」,
尚非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准否提存
、准否返還提存物、
拍賣提存物、准否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准否受取提存物、提存物歸屬國庫、准否給付價額等)
處分,然該函文既有「否准異議人領取相對人公司、施忠
年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之現金二十四萬
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之處分外觀,於法自有未合,仍屬無
可維持,爰予廢棄,由本院提存所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辦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