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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83號 異 議 人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雯英 相 對 人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彥 相 對 人 施忠年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一0五)取智 字第二三九一號函否准取回本院提存所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所為(一0五) 取智字第二三九一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公司)、施忠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命連帶給付 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經 異議人持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前為免假執 行、為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 後,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所提存之現金二十四萬七千六百 九十二元本息,是筆款項就資本額僅一百萬元之異議人而言 非低,提存所自應許其領取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一0三年間以該公司與相對人公司訂立合作 契約,由相對人公司在指定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銷售異議人 擁有臺灣地區銷售代理權之法國時尚珠寶品牌商品,銷售 所得扣除成本及約定佣金後,應交付異議人,相對人公司 計至一0二年九月止應交付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 相對人施忠年曾書立借條承諾就前述債務與相對人公司負 連帶責任,第三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翰辰設計公司 )亦曾承諾負連帶責任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施忠 年、翰辰設計公司連帶給付異議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 七0五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受理,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判決異議人勝訴,並在主文第四項諭知異議人就前開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相對人公司、施忠年、翰辰設計公司如以 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與本件無涉部分爰不贅述) ;相對人公司、施忠年、翰辰設計公司乃於一0四年一月 十四日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提供現金三十 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為擔保,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以 免為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 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前開提存 事件卷宗屬實。 (二)相對人公司、施忠年、翰辰設計公司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以一0 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廢棄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翰辰 設計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與本件無 涉部分爰不贅述),因本案第二審判決之兩造上訴利益均 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再上訴、已告確定。異議人遂於 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執前開確定判決即本案第一審判決、 本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 施忠年上述為免假執行而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五年 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六九號事件受理(見存字卷第十二至二 一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三月四日以執行命令禁止 相對人公司、施忠年取回所提存之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 八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十一日函覆該所就相 對人公司、施忠年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但須證明相對人 公司、施忠年之應有部分後始得收取(見存字卷第二二至 二六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本院隆 一0五司執火字第一九一六九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 相對人公司、施忠年提存之現金即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 八元之三分之二計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下稱本件 收取命令),本件收取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本院提 存所(見存字卷第三四、三五頁),本院提存所收受該執 行命令後,並未於十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 亦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提存事件卷宗明確。 (三)嗣異議人於同年八月三日執本件收取命令向本院提存所收 取相對人公司、施忠年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現金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經本院 提存所以一0五年度取字第二三九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 理,並於同年九月二日以(一0五)取智字第二三九一號 函否准異議人收取上述擔保金之聲請,有本院一0五年度 取字第二三九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可考。 (四)惟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一百 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 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 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是在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否則即受執行命令之拘束,並於不依執行命令履行時逕受 強制執行。 (五)本件異議人執本案第一審判決、本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施忠年前為免假執行而以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六九號事 件受理,於同年三月四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公司、施 忠年取回所提存之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 本院提存所函覆該所就相對人公司、施忠年之應有部分同 意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本件收取 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公司、施忠年提存之現金二十 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本件收取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送達本院提存所,本院提存所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 十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揆諸上揭 法條、說明,本院提存所自應受本件收取命令之拘束、依 本件收取命令將相對人公司、施忠年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 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之現金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支付 予異議人,無從於異議人執本件收取命令向本院提存所收 取時,再行爭執相對人公司、施忠年債權之存否或數額若 干,尤無從審查本件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之數額當否 甚明;本院提存所於一0五年九月二日以(一0五)取智 字第二三九一號函否准異議人收取上述擔保金之聲請,顯 非有據,該函文性質僅為「受本件收取命令拘束之第三人 拒絕履行之表示」,尚非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准否提存 、准否返還提存物、拍賣提存物、准否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准否受取提存物、提存物歸屬國庫、准否給付價額等) 處分,然該函文既有「否准異議人領取相對人公司、施忠 年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之現金二十四萬 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之處分外觀,於法自有未合,仍屬無 可維持,爰予廢棄,由本院提存所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辦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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