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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周清坡 相 對 人 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 字第九八四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一○五年度城簡字第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於金 門地院開庭時,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金門地院遂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51號裁定,裁定移送該案件至本院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相對人以其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執 字第5326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 日息百分之5計付,到期日為105年3月10 日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金門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金門 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相對人並持系爭裁定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98429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由,向金門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兩造 合意本院管轄而經金門地院裁定移送前來(卷宗移送中),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金門地院105 年度城簡 字第51號影卷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429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 標的金額為30萬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 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 3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 相對人所受停止執行之損害額約為5 萬元【計算式:300,00 0 元×5%×(3 +4 ÷12)=49,999.999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5 萬元為當, 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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