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周清坡
相 對 人 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嘉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
字第九八四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一○五年度城簡字第五一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提
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於金
門地院
開庭時,經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金門地院遂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51號裁定,裁定移送該案件至本院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相對人以其為執行
債務人向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執
字第5326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
日息百分之5計付,到
期日為105年3月10 日之本票乙紙(下
稱
系爭本票),向金門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金門
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相對人並持系爭裁定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98429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由,向金門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兩造
合意本院管轄而經金門地院裁定移送前來(卷宗移送中),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金門地院105 年度城簡
字第51號影卷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429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
標的金額為30萬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本得利用
上開金
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
3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
相對人所受停止執行之損害額約為5 萬元【計算式:300,00
0 元×5%×(3 +4 ÷12)=49,999.999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5 萬元為
適當,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