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凱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耀南
相 對 人 友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鐘
上列
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民國九十七年
度裁全字第二一九0號
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10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90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698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向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在案,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上
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90號
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5年9月29日北院隆97執全壬字第698號函為
證,
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