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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凱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相 對 人 友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民國九十七年 度裁全字第二一九0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10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90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698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向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在案,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 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90號 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5年9月29日北院隆97執全壬字第698號函為 證,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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