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九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献鴻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義大利DESMO S .R .L 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2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之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除有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
當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當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法院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20號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之當事人,因民國105 年9 月19日
準備程序庭期時,訴
訟代理人尚未受委任,無從知悉該次庭期情況為何,為確認
該次庭期筆錄有無遺漏或出入之處,以保障聲請
人權益,
爰
依法聲請交付
上開訴訟程序法庭錄音
等情,
堪認已敘明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經
核與上規定無不合,本件別無不
予許可之情形,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
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