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于幼衡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劉又禎
律師(法扶律師)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恩寵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禛律師(住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4 )
為相對人恩寵有限公司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二號確認
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
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為相
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基於訴訟
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
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
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章程等資料為證(皆為影本,附於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25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明
無訛。準此,基於
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依臺
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
所載律師之意願,李茂禎律
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認選任李茂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