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于幼衡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劉又禎律師(法扶律師)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恩寵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禛律師(住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4 ) 為相對人恩寵有限公司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二號確認 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 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為相 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 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章程等資料為證(皆為影本,附於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25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明無訛。準此,基於 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依臺 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李茂禎律 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認選任李茂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