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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7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倪詩芸即崧豐企業行 相 對 人 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 議之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 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 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年度台 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標的財產一旦執行勢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情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5年度司執 助字第9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固繫屬於本院,然受理異 議之訴事件之現繫屬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日期與收 狀人員戳章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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