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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康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明 相 對 人 派恩菲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相對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05年 度司執字第19740號),聲請人業就該執行名義向鈞院提起 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在再審之訴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997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固於民國105 年3月2日聲明上訴,惟未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既 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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