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康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鳳明
相 對 人 派恩菲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
聲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
,相對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在案(105年
度司執字第19740號),聲請人業就該
執行名義向
鈞院提起
再審之訴,
爰聲請裁定在再審之訴確定前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997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固於民國105
年3月2日聲明
上訴,
惟未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聲請人既
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