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敏清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高效海外(BVI)公司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國貿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九十六年度國貿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
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就本院96年度國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內容是否與
兩造及
證人之陳述內容完全一致,有核對釐清之必要,
爰聲請准予
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96年度國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