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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清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高效海外(BVI)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國貿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九十六年度國貿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 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96年度國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內容是否與兩造及 證人之陳述內容完全一致,有核對釐清之必要,爰聲請准予 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96年度國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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