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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康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明 相 對 人 派恩菲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 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四○號返還履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五年度再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事件,相對人已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740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存有再審之事由,業經聲請 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5號受理,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在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740號返還履約保證金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 受損害數額,應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另聲請人對第一審確定判決所 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 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72萬5,833元(計算 式:335萬元5%4年又4月),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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