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康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鳳明
相 對 人 派恩菲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
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四○號返還
履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五年度再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事件,相對人已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740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存有再審之事由,業經聲請
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5號受理,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在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740號返還履約保證金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
受損害數額,應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另聲請人對第一審
確定判決所
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上開債權額所受損
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72萬5,833元(計算
式:335萬元5%4年又4月),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