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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童雲翠 代 理 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玉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查封 登記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書佑律師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塗銷查封登記事件 之被告金玉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即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並無相關設立登記資料而 可查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105 年2 月4 日經授 中字第1053501609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按前 說明,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經本院審酌葉書佑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 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而以電話詢問葉書佑律師之意願,葉書 佑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 務紀錄附卷足憑,是本院認選任葉書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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