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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高玉清律師 再審相對人 登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賴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 院105年度抗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六十八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之抗告及該抗告程序費用 部分均廢棄。 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一號裁定關於准予再審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再審相對人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本裁定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5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 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 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 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05年2 月3日送達105年度抗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與再審聲請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再審 聲請人於同年3月1日對原確定裁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為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之副董事長,依法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代理董事長。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除蓋用公司印文 外,尚須由董事長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倘股份 有限公司設有副董事長職位,為昭審慎,該公司之發票行為 須由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於票據上同時用印者,亦所在多有。 觀諸再審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 下稱系爭本票)之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發票人欄位左方為 長鴻公司印文,右上方欄位分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 長鴻公司」,而再審聲請人之印文則緊接於長鴻公司欄位下 方,並緊連左上方長鴻公司印文,是再審聲請人應係以長鴻 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蓋章用印,而非以自己名義發票。故 再審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對再審聲請人 為之,原確定裁定未查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主體僅長鴻公 司,而誤認再審聲請人同為票據債務人,違反票據法第 5條 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於執票人即再審相 對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倘未踐行此要件, 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因再審相 對人就其提示請求付款之經過未予具體明確陳述,原確定裁 定法院自應傳喚當事人到庭作證或其他方式以查明上開事實 ,因原確定裁定法院未命再審相對人陳明付款提示事實之時 間、地點及對象為何,亦未命再審相對人提出說明或為調查 ,即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 1項、 第 124條準用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裁 定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 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 9條所明 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 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 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 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 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 7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載有擔當付 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又票據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 法第6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 124 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外,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 四、經查: ㈠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啟章及再審聲請人分別為長鴻公司 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且吳啟章屬同法第208條第3項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此有 長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1 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再系爭本票確 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號碼、票載金額、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並指定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土銀長 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考(見司 票卷第 4頁)。而觀諸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處有一長 方型格線,格線內左側所示大方框內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印文,其右側則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 2行 由上至下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 左而右有 2欄相等尺寸且併排之小方框,依序蓋有「張淑絹 」、「吳啟章」印文等情,則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之規定,應屬有效 且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系 爭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㈡惟本院函詢土銀長安分行後,依該行函覆之105年4月22日長 安存字第1055001157號函暨長鴻公司存款印鑑卡內容,可知 長鴻公司於土銀長安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其發票 印鑑形式為該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印章共 3顆為憑( 自81年6月2日開戶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從而,足徵 長鴻公司開立本件以土銀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系爭本票 時,除須蓋印長鴻公司、吳啟章之印文外,尚須加蓋再審聲 請人之印文,始合乎其公司內規及與土銀長安分行間之開戶 約定。故探查系爭本票之記載、印章形式及整體旨趣,堪認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為長鴻公司,自不應使再審聲請人同負 發票人之責任。是以,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為發票人, 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再審聲請人強制執 行部分,應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未見及此,竟以再審聲請 人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自非 允洽。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自屬有據,本院並應自為適法之裁判,廢 棄原確定裁定有關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 聲請。 ㈢此外,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長鴻公司係指定土銀長安分行 為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已如前述。而再審相對人屆期將 系爭本票存入其設在中和地區農會之帳戶,並將系爭本票提 示臺灣票據交換所而為票據交換後,遭上開擔當付款人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存卷可 考(見司票卷第 4頁)。揆諸上開規定,再審相對人業已依 法就系爭本票對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再審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核與事實有悖,自無可採。況再審聲請人既指稱 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參諸前揭說明,亦應由再審聲請人就 再審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再審相對人舉 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是原確定裁定據此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指摘此 部分之原確定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 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形式上即可認定之事實,自為 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部分,並將 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所為准予再審相對人對再審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裁定部分,亦予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審 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 │附表: 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 │ ├──┬──────┬─────┬───────┬───────┬──────┬────┤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到期(提示)日│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 │ 01 │長鴻營造股份│ BM0000000│ 104年9月16日 │104年12月25日 │ 51萬3,597元│ 6% │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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