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
聲請人 張淑絹
訴訟
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律師
高玉清律師
再審
相對人 登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賴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
院105年度抗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六十八號裁定關於
駁回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
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之
抗告及該抗告程序費用
部分均廢棄。
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一號裁定關於准予再審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再審相對人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暨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本裁定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5編關於
再審程序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確
定裁定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
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
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05年2
月3日送達105年度抗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與再審聲請人
等情,已據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再審
聲請人於同年3月1日對原確定裁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為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之副董事長,依法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代理董事長。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除蓋用公司印文
外,尚須由董事長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倘股份
有限公司設有副董事長職位,為昭審慎,該公司之發票行為
須由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於票據上同時用印者,亦所在多有。
觀諸再審相對人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
下稱
系爭本票)之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發票人欄位左方為
長鴻公司印文,右上方欄位分別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及「
長鴻公司」,而再審聲請人之印文則緊接於長鴻公司欄位下
方,並緊連左上方長鴻公司印文,是再審聲請人應係以長鴻
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蓋章用印,
而非以自己名義發票。故
再審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對再審聲請人
為之,原確定裁定未查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主體僅長鴻公
司,而誤認再審聲請人同為票據
債務人,違反票據法第 5條
之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㈡又系爭本票固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於執票人即再審相
對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倘未踐行此要件,
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因再審相
對人就其提示請求付款之經過未予具體明確陳述,原確定裁
定法院自應傳喚當事人到庭作證或其他方式以查明上開事實
,因原確定裁定法院未命再審相對人陳明付款提示事實之時
間、地點及對象為何,亦未命再審相對人提出說明或為調查
,即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 1項、
第 124條準用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聲請再審,
並聲明:⒈原確定裁
定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
所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 9條所明
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
方式,故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
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
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
存在者,仍
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
年
台上字第 7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載有擔當付
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又票據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
法第6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
124 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外,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
四、經查:
㈠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啟章及再審聲請人分別為長鴻公司
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且吳啟章屬同法第208條第3項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此有
長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1
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再系爭本票確
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號碼、票載金額、到
期日及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並指定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土銀長
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
可考(見司
票卷第 4頁)。而觀諸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處有一長
方型格線,格線內左側所示大方框內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印文,其右側則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 2行
由上至下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
左而右有 2欄相等尺寸且併排之小方框,依序蓋有「張淑絹
」、「吳啟章」印文等情,則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之規定,應屬有效
且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系
爭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㈡惟本院函詢土銀長安分行後,依該行函覆之105年4月22日長
安存字第1055001157號函暨長鴻公司存款印鑑卡內容,可知
長鴻公司於土銀長安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其發票
印鑑形式為該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印章共 3顆為憑(
自81年6月2日開戶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從而,
足徵
長鴻公司開立
本件以土銀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系爭本票
時,除須蓋印長鴻公司、吳啟章之印文外,尚須加蓋再審聲
請人之印文,始合乎其公司內規及與土銀長安分行間之開戶
約定。故探查系爭本票之記載、印章形式及整體旨趣,
堪認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為長鴻公司,自不應使再審聲請人同負
發票人之責任。
是以,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為發票人,
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再審聲請人強制執
行部分,應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未見及此,竟以再審聲請
人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自非
允洽。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自屬有據,本院並應自為適法之
裁判,廢
棄原確定裁定有關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
聲請。
㈢此外,依系爭本票票面
所載,長鴻公司係指定土銀長安分行
為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已如前述。而再審相對人屆期將
系爭本票存入其設在中和地區農會之帳戶,並將系爭本票提
示臺灣票據交換所而為票據交換後,遭上開擔當付款人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存卷可
考(見司票卷第 4頁)。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相對人業已依
法就系爭本票對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再審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
核與事實有悖,自無可採。況再審聲請人既指稱
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
參諸前揭說明,亦應由再審聲請人就
再審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再審相對人舉
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是原確定裁定據此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指摘此
部分之原確定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
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形式上即可認定之事實,自為
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部分,並將
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所為准予再審相對人對再審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裁定部分,亦予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審
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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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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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到期(提示)日│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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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長鴻營造股份│ BM0000000│ 104年9月16日 │104年12月25日 │ 51萬3,597元│ 6%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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