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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再審相對人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8 月2日105年度抗字第3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93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 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 上開公司址,再審聲請人則於105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再審之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未逾提起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訴之聲明:㈠ 原駁回本票之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㈢理由後補 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 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否則其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書狀, 僅泛載前開聲請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 ,且迄未見其另行具狀補提理由等情,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按,揆 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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