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
聲請人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再審
相對人 陳秀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8 月2日105年度抗字第3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
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93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不得再
抗告之裁定,於送達
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
上開公司址,再審聲請人則於105年8月1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
聲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再審之訴狀
各1 份在卷
可稽,經核未逾提起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
訴之聲明:㈠
原駁回本票之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
被告之
訴;㈡再審及前審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㈢理由後補
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本院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
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否則其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例
參照)。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判
例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書狀,
僅泛載前開聲請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
,且
迄未見其另行具狀補提理由
等情,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
可按,
揆
諸上開說明,顯
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