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
聲請人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再審
聲請人與再審
相對人陳秀雲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度抗字第3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
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
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
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
院105年度抗字第3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不得
再
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
上開公司址,再審聲請人則於105年9
月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附送達證
書及有本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稽,並未逾越法
定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
訴之聲明:(
一)原駁回本票之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
被
告之訴;(二)再審及前審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理由後補
云云。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
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
審,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
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
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
例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
亦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書狀,僅泛載前開
聲請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且
迄未見
其另行具狀補提理由
等情,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
狀附卷
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