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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秀雲間本票裁定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度抗字第3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 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 院105年度抗字第3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不得 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上開公司址,再審聲請人則於105年9 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附送達證 書及有本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 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訴之聲明:( 一)原駁回本票之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被 告之訴;(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理由後補云云。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 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 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 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 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書狀,僅泛載前開 聲請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且迄未見 其另行具狀補提理由等情,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 狀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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