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孫益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鍊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 張兩造間訂有建教生專案合約(下稱原證1 合約),原告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2紙【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予被告,經被告解除契約,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6 所示之支票卻因已遭提示致無從返還,民法 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6所示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㈡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其於105年 9月8日當庭陳明:被告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原 告,且如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成立,則追加民法第181 條但 書之規定(原告漏引民法第179 條前段,應予補充)或類推 用民法第25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追加民法第174條、 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不合法,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之),並當庭最終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0元,及自10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114頁)。經核原告 所為前揭請求權之追加,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系爭4 張支票之價額),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 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另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變更 ,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向原告旗下之維拉髮藝集團 招攬建教生專案,經原告同意後,乃簽署原證1 合約,並依 原證1合約第6條之約定與被告所屬之臺灣美髮沙龍成長協會 (下稱美髮沙龍協會)簽訂沙龍店辦理實習生訓練合作協議 (下稱原證3 協議),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2紙予被 告公司人員黃騰輝收受以為第1 年合約金額之支付,而黃騰 輝既攜帶原證1合約、原證3協議而向原告要約,原告同意其 要約之內容而簽立契約並交付價金,被告即應依民法第 169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是原證1 合約於兩造間即已 成立。嗣被告雖解除原證1合約,但僅歸還如附表所示其中8 張支票,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5、6號共4 張支票(下 稱系爭4張支票)未歸還,且系爭4張支票均已經提示而無 從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系爭4張之價額計1,200,000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不 存在原證1合約之契約關係,然被告收受系爭4張支票並無法 律上原因,卻於尚未返還原告前即遭提示致不能返還,原告 自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為此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及類推適用第 259條第6 款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償還原告1,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1 合約係由黃騰輝與原告及其所屬維拉髮藝 集團協談內容,被告並未參與,是原告及維拉髮藝集團雖同 意與黃騰輝協談之合約內容,並簽署原證1合約、原證3協議 交由黃騰輝攜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並 不同意黃騰輝與原告、維拉髮藝集團協談之合約內容,故已 責令黃騰輝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回給原告。而實際上,兩 造已合作5 年有餘,原告對於被告之契約簽立模式應知之甚 詳,即被告認可合作提案書後,由承辦人員提出合約申請書 ,經申請核可後,雙方再簽立正式之契約書,雙方之契約關 係始告成立。則黃騰輝雖擅自為被告提出原證1 合約,作為 後續買賣合約要約之引誘,然被告對於原告或維拉髮藝集團 所提出之要約,已明確為前述拒絕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未 在原證1合約上用印,足證兩造間並未成立原證1合約,原告 當無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餘地。又系爭4 張支票係於被告退還予黃騰輝後,因黃騰輝 之故而另遭人取走,黃騰輝就此已私下與原告之維拉髮藝集 團達成合意,由黃騰輝個人負責追回、返還支票或票款,是 原告對於被告亦無返還系爭4 張支票或票款之請求權存在。 退萬步言,系爭4 張支票係因不可抗力而遭取走,依民法第 225條(被告於書狀內誤載為255條,應予更正)之規定,被 告亦已無返還責任。另原告雖主張如認原證1 合約不存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然契約既未成立,即 與契約先為成立後再經解除之情形不相類似,且無法律漏洞 之存在,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 款之餘地。又系爭4 張支票既經被告交予黃騰輝以返還原告,被告自未受有利益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亦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9月18日簽署原證1合約、原證3協議,並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黃騰輝攜回被告收受之事實。 ㈡被告已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回黃騰輝,惟黃騰輝迄 今尚有系爭4張支票未歸還原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原證1合約,其並已交付包含系爭4 張支票在內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以為原證1合約第1年合 約金額之支付,然因原證1 合約已經被告解除或該契約自始 即不存在,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然迄今 尚有系爭4張支票未為償還,因系爭4張支票已經提示而無從 返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償還其價額等語 ,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曾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惟仍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103年9月18日簽署原證1合約、原證3協議,並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黃騰輝攜回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黃 騰輝、宮梅秀(即被告之總經理)及陳俊翰(即原告之總經 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背面、第76頁背面 、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合約、 原證3 協議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 9至10、12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固認屬實。惟 證人黃騰輝復證稱:原告是伊103年9月份回到被告任職以前 的客戶,伊復職後到被告的另一家公司叫做美髮沙龍協會擔 任人事招募經理,公司沒有授權伊跟人家談合約,伊有參與 原證1、原證3之簽訂事宜,這兩份都是被告公司固定的格式 ,伊依照客戶的條件,做金額、人數的修正而繕打的,原證 3 上的美髮沙龍協會大小章為伊所蓋,協會所有制式合約或 大小章都是放在協會的部門由伊等直接蓋章,其實正常合約 會有兩份,一份由美髮沙龍協會,另一份由被告跟店家的合 約,會有金額、折扣等等的內容,如果合約要正式成立,兩 份都要蓋上各自的大小章,被告要蓋被告的,協會要蓋協會 的,伊不能蓋被告公司的章,原證1 合約被告公司認同會計 才會蓋章,當初是伊回被告公司後,證人陳俊翰知道伊要回 被告公司上班,伊有跟他說請他支持伊,讓伊帶好看一點的 數字回去被告公司,他就說看合約怎麼簽,後來他有提出折 扣,還有助理配合的人數,當下簽完約之後,被告公司還不 知道,第一時間伊就送回去給被告公司,伊事前有跟證人宮 梅秀報告,但證人宮梅秀有跟伊說回來還是要經過被告公司 同意才會成立,這個合約伊知道折扣有點低,證人陳俊翰有 跟伊說合約可以簽立就希望伊照已經簽訂的條件爭取,但伊 自己知道這個條件低於被告公司的條件,當初伊認為合約都 簽好,而且票都收到了,伊以為被告公司有收到票就會有空 間可以談,又證人陳俊翰把票開給伊的時候,因為被告公司 還沒蓋章,證人陳俊翰知道被告公司還沒有確認合約簽訂的 內容,但之後被告不認同伊談的這個條件,要伊把這個合約 退回,協會的部分伊認為應該是可以的,所以證人陳俊翰寫 好以後帶回來,伊蓋完大小章就先送回給原告,原證1 合約 是送回被告審核,如果核准就會蓋章給伊,伊再送給證人陳 俊翰,但後來證人宮梅秀覺得折扣太低,她認為不妥,要伊 退回去,退回過程中,伊因私人債務的問題被高利貸還有錢 莊押走,證人陳俊翰開給伊合約的支票其中有9 張被高利貸 搶走,伊後來有跟證人陳俊翰說被告公司不願意接受這個合 約,被告公司要伊把票退還給他,但票被高利貸拿走了,證 人陳俊翰沒有講什麼,只是擔心票被人家拿走,之後伊有陸 陸續續將票交還給原告,最後只剩下4 張的錢沒有還給原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而證人宮梅秀亦證稱: 伊是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是之前的業務證人黃騰輝開 發的客戶,伊沒有參與原證1合約、原證3協議之簽訂事宜, 但伊有看過這兩份合約,證人黃騰輝是專門負責幫伊等做開 發跟客戶簽約的角色,他是專案經理,必須要得到伊等的同 意才可以決定合約的內容,原證1合約、原證3協議被告公司 事先沒有同意,沒有先給伊等看過,必須要伊等同意之後才 能送提案書,因為這牽涉到伊等的利益,在證人黃騰輝簽回 來之前,伊等都沒有看過,一般情況下,業務要代表伊等跟 對方簽約,都是要經過伊等核准契約內容才可以簽,這件沒 有經過伊等核准,拿回來以後伊等很生氣,請證人黃騰輝趕 快退回去,因為伊等做不到,伊等也不可以騙多年來的客戶 ,請證人黃騰輝趕快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跟伊等的立場告訴 客戶,因為這是前年的事情,伊等以為他有去處理,去年 6 月證人陳俊翰說證人黃騰輝拿了他的票,可是伊等都沒有處 理,伊等才知道證人黃騰輝沒有把票還給客戶,之前兩造簽 立的其他合約,被告的業務要拿合約跟原告簽約的時候,合 約上不會先蓋有被告公司的大小章,要客戶蓋完伊等才會蓋 ,伊等會拿回來蓋完再請業務帶回去給客戶,協議書的條件 變成正式的合約通常客戶可能會再考慮或反悔,伊等必須等 到客戶自己已經蓋了大小章,伊等才會拿回來蓋我們自己的 大小章,做核定後會重新出合約書,這份提案書就會作為正 式合約的副本交給對造,所以上面會有被告公司的合約章, 另原證3 協議上面的美髮沙龍協會大小章是交給證人黃騰輝 跟訴外人曾士銘保管的,所以伊本身沒有持有這兩個章,這 兩個雖然是伊等的章,但如果契約成立的話,是要另外蓋美 髮沙龍協會契約專用的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 第75頁),再觀之原證1 合約之名稱僅為「提案書」,且其 上僅有原告之印文而未經被告用印(見本院卷第10頁),可 見證人黃騰輝固代理被告與原告洽商締結原證1 合約之可能 性,但其並無最終決定契約內容之代理權限,原證1 合約性 質上僅係由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要約誘引,仍待原告就該等 契約內容對被告提出要約,經證人黃騰輝送請被告認可其契 約內容後,始行成立,至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則不過係其為促使被告同意其要約之手段,尚不足資為 原證1 合約已於兩造間成立之有效論據。原告就此雖謂: 證人黃騰輝攜帶原證1合約、原證3協議而向原告要約,原告 已同意其要約之內容而簽立契約並交付價金,被告即應依民 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云云。然按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 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有 所明定。本件證人黃騰輝與原告洽談締約可能性時所持之原 證1 合約上並未蓋用被告之印章,而原告亦始終未能取得經 被告用印之原證1 合約等情,業經證人黃騰輝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70頁),此復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合約並無被告 之用印益明。雖證人陳俊翰證稱:簽約當天伊確定有看到原 證3 協議上有證人宮梅秀的章伊才會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 76頁,其嗣雖改稱:合約有兩份,對伊來說都是被告公司的 合約,伊肯定在其中一份有看到證人宮梅秀之印章云云(見 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合約、原 證3協議上,客觀上僅原證3協議上存有證人宮梅秀之印文, 故縱認證人陳俊翰所述其於簽約時曾見聞證人宮梅秀之印文 存於契約文件乙節為真,其所見蓋有證人宮梅秀印文者,亦 應係原證3 協議而非原證1合約甚明),然原證3協議之立契 約書人為美髮沙龍協會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縱證 人陳俊翰此節證述屬實,至多亦僅能認美髮沙龍協會確有授 權證人黃騰輝與原告簽訂原證3 協議之外觀,尚不能憑此遽 認被告亦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原證1 合約內容之決定代理 權一併授與證人黃騰輝之情事。又證人陳俊翰固再證述:伊 有請證人黃騰輝當場打電話確認,證人黃騰輝後來又拿電話 走回來,重新給伊一個條件,後來伊等就簽約,證人黃騰輝 說他跟公司確認過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既復謂: 伊不知道證人黃騰輝打給誰,因為他在外面,伊看他拿電話 走出去,伊沒有實際看到他打電話的過程,也不知道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則依證人陳俊翰所證述之前開 情節,亦不能遽認被告確有以電話將原證1 合約之契約內容 決定權授與證人黃騰輝之舉。況證人陳俊翰既證稱原證3 協 議上存有證人宮梅秀之印文,但同時經證人黃騰輝所提出之 原證1合約上卻無證人宮梅秀之印文,豈非益徵原證1之契約 內容確未經過被告之同意,否則何以不同時蓋用證人宮梅秀 之印章?是被告未以自己之行為以原證1 合約之契約內容決 定權授與證人黃騰輝乙情,應屬然。又被告於獲悉證人黃 騰輝與原告所洽談之原證1 合約內容後,已拒絕同意及退回 所收受之支票予證人黃騰輝,並要求證人黃騰輝告知原告此 情等事實,復經證人黃騰輝、宮梅秀證述如前,可見被告於 知悉證人黃騰輝表示為其就原證1 合約內容具有決定權限之 代理人後,已為反對之表示,且為原告所知悉。從而,被告 自無民法第169 條所定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該條規定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云云,亦屬無據。是綜上以觀, 原證1 合約既未經被告同意其契約內容,難認兩造已就此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被告亦無民法第169 條所列應就表見 代理情事負授權人責任之狀況,自不能認兩造間已成立原證 1 合約之契約關係。 ㈡惟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182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證1合約 並未於兩造間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已交 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原證1合約第1年合約金額之支 付,則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該等支票之損害。被告雖辯稱 :如附表所示支票已經被告交由證人黃騰輝以退還原告,故 被告並無受有利益之情況云云。惟證人黃騰輝於兩造間之角 色僅為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締結原證1 合約可能性之人,並 非有何代理原告收受被告所退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權限,故 被告雖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退還予證人黃騰輝,然此僅能認 係被告之內部作業,在證人黃騰輝確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全 數返還予原告或其他可代原告為該等支票受領之人前,尚不 得謂被告已將該等支票返還予原告。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其後既因證人黃騰輝之個人因素,致迄今尚有系爭4 張支 票未能返還予原告,被告就系爭4 張支票之部分,自仍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固再以:原 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回事宜,已另與證人黃騰輝達成由 其負責取回或償還之協議,故不能再對被告請求云云置辯。 然證人黃騰輝就此已證稱:伊有持續跟證人陳俊翰表明說伊 自己面對處理,看是要分期還是怎麼樣的方式做還款的動作 ,證人陳俊翰並沒有同意,一開始證人陳俊翰有給伊時間, 讓伊想辦法籌錢把票盡量贖回來,但一直到104年5、6月第1 張票即將要到了,證人陳俊翰緊張伊一直沒有處理,他怕變 成他要處理這個錢,所以他沒辦法才跟被告公司直接聯繫, 他有答應如果伊處理就不會對被告公司作聯繫,證人陳俊翰 的意思是如果伊沒有處理好,還是要找被告要這筆錢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陳俊翰所述:伊沒有同意 由證人黃騰輝個人償還票款,伊覺得有簽約了,應該是被告 公司要負責,不是由證人黃騰輝個人來償還,是證人黃騰輝 說他會先把票拿回來,叫伊不要跟公司講,一定會讓伊用到 貨,叫伊完全不用擔心,加上伊確實還沒有受到實際的損失 ,當時伊就沒有很認真去找證人宮梅秀等情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足認原告僅係同意先由證人黃 騰輝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負返還支票或價額之責,實無拋棄對 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支票之意,故被告此節辯解,亦非可取。 是被告就迄未返還予原告之系爭4 張支票部分,自屬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返還該等利 益之責。又系爭4 張支票已因遭第三人取走而無從由被告返 還,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再觀 之被告既始終辯稱兩造間未成立原證1 合約,故其於受領系 爭4 張支票後,實已知悉其受領該等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存 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其即不能因其所受領 系爭4 張支票已遭證人黃騰輝之債權人取走,進而主張所受 利益已不存在而得免負返還價額之責,反應依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之規定,將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至被告雖仍辯稱:系爭4 張支票係因 不可抗力而遭取走,依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被告已無返還 責任云云。然民法第225 條係就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卻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所為債務人得以 免除給付之規定,要與本件被告係因無法律上原因獲致不當 得利而應予返還之情形有別,當無適用之餘地,故被告自亦 無從據此免除其返還義務。準此,被告自仍應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系爭4張支票之價 額共1,200,000元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 │附表 │ ├──┬──────┬─────┬─────┬─────┤ │編號│ 票 號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是否已返還│ │ │ │ (民國) │(新臺幣)│予原告 │ ├──┼──────┼─────┼─────┼─────┤ │ 1 │TM0000000號 │104.07.31 │300,000元 │已返還 │ ├──┼──────┼─────┼─────┼─────┤ │ 2 │TM0000000號 │104.08.31 │300,000元 │未返還 │ ├──┼──────┼─────┼─────┼─────┤ │ 3 │TM0000000號 │104.09.30 │300,000元 │未返還 │ ├──┼──────┼─────┼─────┼─────┤ │ 4 │TM0000000號 │104.10.31 │300,000元 │已返還 │ ├──┼──────┼─────┼─────┼─────┤ │ 5 │TM0000000號 │104.11.30 │300,000元 │未返還 │ ├──┼──────┼─────┼─────┼─────┤ │ 6 │TM0000000號 │104.12.31 │300,000元 │未返還 │ ├──┼──────┼─────┼─────┼─────┤ │ 7 │TM0000000號 │105.01.31 │300,000元 │已返還 │ ├──┼──────┼─────┼─────┼─────┤ │ 8 │TM0000000號 │105.02.29 │300,000元 │已返還 │ ├──┼──────┼─────┼─────┼─────┤ │ 9 │TM0000000號 │105.03.31 │300,000元 │已返還 │ ├──┼──────┼─────┼─────┼─────┤ │ 10 │TM0000000號 │105.04.30 │300,000元 │已返還 │ ├──┼──────┼─────┼─────┼─────┤ │ 11 │TM0000000號 │105.05.31 │300,000元 │已返還 │ ├──┼──────┼─────┼─────┼─────┤ │ 12 │TM0000000號 │105.06.30 │300,000元 │已返還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