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孫益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鍊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
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
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
兩造間訂有建教生專案合約(下
稱原證1 合約),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2紙【票
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予被告,
惟嗣經被
告
解除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支票卻因已遭提
示致無從返還,
乃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支票之票款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民國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㈡願供
擔保後請准予宣告
假執
行;嗣於105年9 月8日本院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始當庭具狀
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88條第1 項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12、114頁)。惟被告就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已表不
同意,此有本院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可憑(見本院
卷第112 頁背面)。再觀之原告於起訴時僅係主張被告應返
還其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支票之價額,從未基於民法
第174條、第188條第1 項等
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
亦未曾據此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
難認此部分追加後本
院所需審理之爭點有何與追加前之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且
得期待利用已提出之證據資料以為紛爭解決之狀況,是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非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者。
另原告遲於本院105年9 月8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
而為前開訴之追加,亦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
,原告所為
前揭訴之追加
難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
│附表 │
├──┬──────┬─────┬─────┬─────┤
│編號│ 票 號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是否已返還│
│ │ │ (民國) │(新臺幣)│予原告 │
├──┼──────┼─────┼─────┼─────┤
│ 1 │TM0000000號 │104.07.31 │300,000元 │已返還 │
├──┼──────┼─────┼─────┼─────┤
│ 2 │TM0000000號 │104.08.31 │300,000元 │未返還 │
├──┼──────┼─────┼─────┼─────┤
│ 3 │TM0000000號 │104.09.30 │300,000元 │未返還 │
├──┼──────┼─────┼─────┼─────┤
│ 4 │TM0000000號 │104.10.31 │300,000元 │已返還 │
├──┼──────┼─────┼─────┼─────┤
│ 5 │TM0000000號 │104.11.30 │300,000元 │未返還 │
├──┼──────┼─────┼─────┼─────┤
│ 6 │TM0000000號 │104.12.31 │300,000元 │未返還 │
├──┼──────┼─────┼─────┼─────┤
│ 7 │TM0000000號 │105.01.31 │300,000元 │已返還 │
├──┼──────┼─────┼─────┼─────┤
│ 8 │TM0000000號 │105.02.29 │300,000元 │已返還 │
├──┼──────┼─────┼─────┼─────┤
│ 9 │TM0000000號 │105.03.31 │300,000元 │已返還 │
├──┼──────┼─────┼─────┼─────┤
│ 10 │TM0000000號 │105.04.30 │300,000元 │已返還 │
├──┼──────┼─────┼─────┼─────┤
│ 11 │TM0000000號 │105.05.31 │300,000元 │已返還 │
├──┼──────┼─────┼─────┼─────┤
│ 12 │TM0000000號 │105.06.30 │300,000元 │已返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