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日明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如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葉家馨律師
複代理人 楊于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宏宇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請求返還代收
款事件,為相對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
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324 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柯尚志業於
民國105 年1 月24日死亡,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懸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柯尚志一人成立之公司,相對人於101 年7
月31日解散後選任柯尚志為清算人,
嗣柯尚志於105 年1 月
24日死亡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海市所核發之居民死
亡醫學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
124 頁),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卷宗、本院101 年度司
司第403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相對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案訴訟,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柯尚志之
繼承人柯惠理、岡
部典孝均已
拋棄繼承,另一
繼承人香月大昌則為日本籍,住
居於日本,且在臺無戶籍,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
司
繼字第577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
無訛,是本院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依臺北律師公會推薦
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結
果,許宏宇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
許宏宇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
本件
事務,故選任許宏宇律師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 號返還
代收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