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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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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收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日明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如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複代理人  楊于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宏宇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請求返還代收 款事件,為相對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324 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柯尚志業於 民國105 年1 月24日死亡,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懸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柯尚志一人成立之公司,相對人於101 年7 月31日解散後選任柯尚志為清算人,嗣柯尚志於105 年1 月 24日死亡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海市所核發之居民死 亡醫學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 124 頁),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卷宗、本院101 年度司 司第403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相對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柯尚志之繼承人柯惠理、岡 部典孝均已拋棄繼承,另一繼承人香月大昌則為日本籍,住 居於日本,且在臺無戶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 繼字第577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依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結 果,許宏宇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 許宏宇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 事務,故選任許宏宇律師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 號返還 代收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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