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收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日明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如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複代理人  楊于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收款 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 院裁定選任許宏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 酌選任許宏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 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 請人墊付。復參諸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 付標準,核定許宏宇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4 萬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 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