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日明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如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葉家馨律師
複代理人 楊于瑾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間請求
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收款
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
院裁定選任許宏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
酌選任許宏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
為訴訟所需之費用
核屬遂行
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自應由聲
請人墊付。復
參諸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
付標準,核定許宏宇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4
萬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 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