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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表決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金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長 被   告 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康 被   告 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燕琍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表決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每次股東會、每次股東臨時會,無表決權。㈡確認被告元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次股東 會、每次股東臨時會,無表決權。㈢確認被告裕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次股東會、每次股東 臨時會,無表決權。次查,被告於每次股東會、股東臨時會之表 決權性質上並無交易價額,各次會議之決議事項無從予以預先特 定,無法事先調查而計算原告所有之利益為何。又查,原告訴之 聲明並非如被告抗辯係確認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 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權出售予Asia Fortune公司之交易 為無效,故亦不應以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417,685,295元予 以計算。是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而原告以一 訴主張上開3項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3項訴訟標的價額均 核定為1,650,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合計52, 005元,原告僅繳納17,434元,尚欠34,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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