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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讓與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金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 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 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 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 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苯公司)董事孫鐵漢及訴外人張鐘潛於民國95年間共同不法 出售轉讓被告原持有之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 司)40,493,000股、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 )15,588,000股、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捷公司) 25,493,000股予Asia Fortune Enterprise Ltd.(下稱Asia 公司)、美好公司、元捷公司,其為台苯公司之股東,因恐 孫鐵漢利用上述股份重新取得被告台苯公司經營權致影響其 投資,且因上述股份移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 第223條、第167第4 項等規定,乃聲明:㈠確認被告台苯公 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持有美好公司40,493,000股股份讓與 Asia公司之讓與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台苯公司於95年12月 31日以前持有元捷公司15,588,000股股份讓與美好公司之讓 與行為無效。㈢確認被告台苯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持有 裕捷公司25,493,000股股份讓與元捷公司之讓與行為無效。 三、惟按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 為無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訴,並未以所爭執股份之現登記權人Asia公 司、美好公司、元捷公司為被告,僅以其所主張之原所有權 人為台苯公司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股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當事人不適格。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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