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金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被 告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
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
裁判之資格,應從由
何人與何人相對立
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
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
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苯公司)董事孫鐵漢及訴外人張鐘潛於民國95年間共同不法
出售轉讓被告原
持有之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
司)40,493,000股、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
)15,588,000股、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捷公司)
25,493,000股予Asia Fortune Enterprise Ltd.(下稱Asia
公司)、美好公司、元捷公司,其為台苯公司之股東,因恐
孫鐵漢利用上述股份重新取得被告台苯公司經營權致影響其
投資,且因上述股份移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
第223條、第167第4 項等規定,
乃聲明:㈠確認被告台苯公
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持有美好公司40,493,000股股份讓與
Asia公司之讓與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台苯公司於95年12月
31日以前持有元捷公司15,588,000股股份讓與美好公司之讓
與行為無效。㈢確認被告台苯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持有
裕捷公司25,493,000股股份讓與元捷公司之讓與行為無效。
三、
惟按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
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
為無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訴,並未以所爭執股份之現登記權人Asia公
司、美好公司、元捷公司為被告,僅以其所主張之原
所有權
人為台苯公司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股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當事人不適格。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