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顏妙容
訴訟
代理人 林坤榮
周滄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于瑾
訴訟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利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慶啟本
被 告 鄧淦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利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
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時原列利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利大公司
),依後述契約請求利大公司給付
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共新臺幣
(下同)231萬120元(見本院卷㈠第5頁),
嗣本於主張利大
公司就原告購買之後述房屋遲延完工,而將房地
買賣契約一併
解除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後述房屋坐落基地之出賣人鄧淦敦
為被告(見同上卷第191頁),並擴張請求數額如後述聲明
所
載(見同上卷第1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陶世恩於民國101年2月25日與利大公司簽訂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房屋契約),以總價361萬元向
利大公司購買「和旺中華帝標」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中編號
第C3棟第13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與鄧淦敦簽
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以總價1029萬元
向鄧淦敦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嗣陶世恩與
兩造於103年5月10日
簽訂讓渡書,將依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所生權利、義
務讓與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系爭房屋所在
之系爭建案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為預購系爭房地
繳納房屋價金108萬元及土地價金310萬元,共418萬元。
詎系
爭建案直至104年12月14日始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核發之104使字第31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逾
上開期限達3個月以上。原告已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2
款約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屋契約;依系爭土地契約第
14條第1款約定以105年4月25日變更聲明
暨追加被告狀(下稱
系爭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土地契約,復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
條第2款、第23條第1、3款約定,請求利大公司返還原告已繳
納之系爭房屋價款108萬元,並給付以系爭房屋總價361萬元之
15%計算之違約金54萬1500元、以遲延完工之104年9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14日止按原告上開已繳系爭房地價金418萬元按日
以年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1萬7360元;依系爭土地契約
第14條第1、3款約定,請求鄧淦敦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系爭土地
價金310萬元,並給付以系爭土地總價1029萬元之15%計算之
違約金154萬3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利大公司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價款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利大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886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鄧淦敦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期價款繳款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鄧淦敦應給付
原告154萬3500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建案之設計包含地上一層A戶樓度為7.45公尺
(下稱系爭樓高)在內之相關內容,經都發局於100年11月8日
函告符合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
委員會)審議決議,而准予核備後,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始可申
請建造執照,並於100年12月12日取得都發局核發之100建字第
85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系爭建照之注意事項已註
明系爭建案第2層挑高部分不得違建,則系爭樓高自於核發系
爭建照時已經實質審查。嗣都發局於101年11月6日依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後於104
年6月5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
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案
件考核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函請起造人於基礎版
勘驗前,就包括系爭建照審查不符之系爭樓高在內之各項目加
以說明,繼而於102年8月20日都發局再核准系爭建照變更設計
。詎都發局竟就上開通過該局都市設計審議、該局建築管理處
建照核發審查及抽查之系爭樓高,又於102年9月24日依系爭要
點及系爭處理原則重複要求起造人就系爭樓高再為報備,且須
在1樓版勘驗前完成,導致系爭建案於102年12月2日完成1樓版
後,無法往上進行要徑工程,僅能就地下樓層進行
非要徑之零
星工作,直至都發局103年2月25日函覆同意系爭樓高備查,
期
間停工之85天
乃都發局就已經准許之系爭樓高重複抽查所致,
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建案於施工期間因遇颱風或豪雨,
依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發布之停工通報,而於101年6
月12日、8月2日、102年7月12、13日、8月21日、103年7月23
日、104年7月10日、8月8日、9月28、29日停工,並為颱風前
施作防護措施、颱風及豪雨後之復原,
復於101年6月13、20日
、8月1、3日、102年7月11、14日、8月20、22日、103年7月22
、24日、9月21日、104年7月9、11日、8月7、9日、9月27、30
日停工,共27天,乃因颱風影響而致系爭建案要徑工程無法進
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則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完工日期
自應由原約定之104年8月31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款
第4目約定,往後順延112天(計算式:85+27=112)至104年
12月20日,則被告自無遲延完工,原告無從
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查陶世恩於101年2月25日各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
地契約,以總價361萬元向利大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
屋;以總價1029萬元向鄧淦敦購買系爭土地。嗣陶世恩與兩造
於103年5月10日簽訂讓渡書,將依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
約所生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原告已依序繳納如附表一、二所
示房屋價金108萬元及土地價金310萬元,共418萬元。系爭建
案於100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建照,已於規定期限之101年5月
15日內開工,並於104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使照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讓渡書、價金信
託專戶查詢畫面、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及都發局101年10月3日
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至82、136至137、239至240頁、
卷㈡第51至54、293頁),
堪信為真。
按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系爭建案之建築工程應在
104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
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賣方得順延其期間;
同條第2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賣方逾前項期
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
方同意依第23條違約之處罰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
第23條第1款約定:賣方違反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
方得解除契約。同條第3款約定:買方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
將買方已繳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㈠第28頁)。而上
開逾期未完工所應給付以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計算者,實
為
民法第231條規定之遲延損害,雖上開約定以「遲延利息」
為名,然與法定孳息之本質不同,
附此敘明。又上開系爭房屋
契約第23條第1、3款所定賣方違反取得使用執照之完工期限,
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應返還已繳價款本息並給付違約金之約
定,於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1、3款同予援用(見本院卷㈠第
72頁)。從而,依兩造上開約定,系爭建案因可歸責於利大公
司之事由而未於104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利大公司即應依
上約定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最遲未於
104年8月31日之3個月後即同年11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即可解除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
系爭房地價金,並依上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而系爭建案直至
104年12月14日始取得系爭使照,已如前述,不
惟已逾原定取
得使用執照之104年8月31日,復已逾同年11月31日,原告遂依
上約定解除上開契約,並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
給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辯稱系爭建案係因不可歸責於伊等
之颱風停工及都發局重複審查系爭樓高而停工,致未依上開約
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應順延完工期限112天至104年12月20日
等語。
是以,
本件茲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因不可歸責於伊等之
事由,致系爭建案停工而應順延上開完工期限?查:
㈠都審主要係就各案整體開發內容對於周邊環境影響,包含對建
築物開發規模、量體、色彩、開放空間之人車動線、景觀綠化
等內容進行審議,申設單位須針對都審委員決議修正後始
予以
核定。至建築執照係依建築法規定申請。系爭建案在臺北市核
定之都審範圍,依規定須提送都審通過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
,系爭建案係於100年8月3、8日檢送書圖辦理都審事宜,有都
發局105年6月1日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9頁)。次查,
系爭建案之都審經都發局於100年11月8日函告符合都審委員會
審議決議,而准予核備,有該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嗣起造人就系爭建案申請建照,於100年12月12日取得
系爭建照。系爭建照之建築物概要一項中,記載地上1層高度
為4.2公尺、地上2層高度為3.25公尺,第2層挑高部分
切結不
得違建(見系爭建照注意事項第37點),有系爭建照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51至54頁)。繼而都發局於101年11月6日函知起造
人就辦理系爭建照案一事,經該局依系爭要點及系爭處理原則
審查有不符規定者,需於基礎版勘驗前完成變更設計以改正。
上開都發局審查後所指不符規定者,包括「地上一層A戶樓層
高度請說明,挑高位置」在內,有上開函件
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83至84頁)。又查系爭建案因此辦理變更設計,都發局循都
審程序以102年7月5日函核定系爭建案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當
時系爭樓高即地上1層A戶核定設計高度即為7.45公尺(計算式
:4.2+3.25=7.45),地上2層為挑高。該次都市審議報告書
就系爭建案1層平面圖,註記應在建照圖內就系爭樓高加註:
「一樓零售業A戶樓高檢討:依本府100.11.8之...都市設計核
准函會議要求面對中華路設置商業空間,此處樓高為7.45M,
為結構設計合理,本一般零售業亦配合此高度配置」等字句。
從而都發局就系爭建照於102年8月20日核准之第2次變更設計
圖圖說內,即有記明上開字句,系爭建案亦於該日完成基礎版
勘驗,有都發局105年6月1日函及所附102年7月5日函、都市設
計審議報告書內附1層平面圖、蓋有變更設計發照章之1層平面
圖及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卷㈢第
86、88頁),可認系爭樓高在系爭建案於102年8月20日完成基
礎版勘驗前,已經都發局循都審程序核准,且在都發局於建照
審查程序依系爭要點及系爭處理原則抽查而要求起造人就系爭
樓高加以說明後,在系爭建照圖說上記明系爭樓高前經都審核
准且結構設計合理。從而,都發局統管之都審及建照申請程序
固各有目的及不同法規須遵循,然系爭樓高於基礎版勘驗前確
實已依此二程序完成審查,並獲核准。
㈡
惟查,都發局隨後於102年9月24日再依系爭要點及系爭處理原
則抽查時,認系爭建照有「地上一層A戶樓層高度是否符合挑
高原則」之不符規定項目,並要求起造人委託設計人於1樓版
前辦理報備。而都發局於103年2月25日同意系爭樓高依臺北市
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挑高設計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所
依據者乃系爭建案設計人即負責就系爭建照圖說為簽證之訴外
人黃宏輝建築師提出之建築物高度說明書所載:「...
本案
業經都市設計審議核准(100年11月8日...),其核定本內載
明其空間之樓層高度。...其一層A戶為配合結構系統單純化
且相鄰空間為大樓之門廳高度,設計高度為7.45公尺。設置挑
高空間係考量塑造入口意象及店面裝修造型設計,提升商業品
質空間」等項,有都發局102年9月24日函、103年2月25日函、
建築物高度說明書及附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3、146至156
、291頁),可認都發局就系爭樓高於102年8月20日循建照抽
查程序審查核准後,再度抽查後雖認不符規定,惟最終同意備
查,其理由無非係因系爭樓高前經都審通過,並考量結構及商
業空間設計所需,然前者早涵蓋在100年11月8日完成之初次都
審審議範圍內,並於102年7月5日又完成二次都審審議;後者
則在102年8月20日抽查建照時已明載在系爭建照變更圖說上。
被告辯稱都發局係就已完成都審及建照抽查之系爭樓高,於10
2年9月24日再重複抽查等語,自屬有據。而都發局於102年9月
24日發函要求起訴人就系爭樓高在1樓版勘驗前辦理報備。系
爭建案依系爭建照記載乃「RC造」(見本院卷㈡第51頁),即
鋼骨混凝土構造。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
要點第2條第3款、第3條規定,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乃
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
後,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請監造
人查驗
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按時向臺北市工務局
申報勘驗。而被告陳稱系爭建案於102年12月2日完成1樓版之
施工,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直至103年2月27日始完成1樓版所
必要之勘驗程序,有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供參(見本院卷㈢第88
頁)。而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建案工程於102年12月2日起至
103年2月27日止之工地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76頁)所
示,除原即不計入工期之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之春假外
,系爭建案工程於該段期間進行之屬於各層樓版形成之主結構
要徑作業,僅有102年12月2日之1樓版梁澆置,其餘為地下室
相關電氣、消防等管線、內牆、格間牆、樓梯等工程;施工環
境整理;數量估算及客變資料整理等本應可與主結構之要徑作
業同時進行之工項,可認系爭建案工程於102年12月2日後至
103年2月27日間之要徑作業因都發局102年9月24日函就就系爭
樓高再為重複審查,而於1樓版勘驗前無法進行,自不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被告
抗辯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2月25日都發
局再次發函同意核備系爭樓高止之85天工期(計算式:29+31
+25=85),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款第4目約定應予順延
,
即屬有據。
㈢查系爭建案於施工期間因遇颱風或豪雨,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
北市政府發布有於101年6月12日、8月2日、102年7月12日下午
、7月13日、8月21日、103年7月23日、104年7月10日、8月8日
停工發布停止上班通告,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之天然災害停止
上班上課訊息網頁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2頁),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12條第1款第3目約定,被告就此等天候所致不可抗力
事由所致不能施工,自得順延工程。又系爭建案接續於104年9
月28、29日遇臺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通報(見同上頁),原
告主張此二天之停工已逾104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完工期
限,被告就此遲延中之停工日數本即不得主張順延工期等語。
惟查,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其等之都發局重複就前已核准之系爭
樓高再為抽查一事,可依約順延工期85天,前已敘及,則原定
104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完工期限,自可順延至104年11
月24日(計算式:85-30-31=24),則上開104年9月28、29
日因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而停工,自仍計入順延工期之期間,
與上開7天合計後共為9天。從而,上開全天停止上班之天數共
有9日,則被告依約可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完工日期至104年12
月3日。至被告抗辯因颱風前施作防護措施、颱風及豪雨後之
復原,復於101年6月13、20日、8月1、3日、102年7月11、14
日、8月20、22日、103年7月22、24日、9月21日、104年7月9
、11日、8月7、9日、9月27、30日停工等語,固提出該等
期日
之工地日報表、工作聯繫單及自動檢查報告表為據(見本院卷
㈠第172至185頁、卷㈢第89至94頁)。惟在上開日報表之工地
主任欄簽署之證人余正堂證稱:系爭建案在101年9月15日破土
,伊在102年7月或8月被調離系爭建案工地,在這期間係擔任
系爭建案工地主任,後來直至104年5月底才被調回。依伊之工
地實務經驗,颱風影響不只宣布停班課的當天,颱風來之前之
後都有影響。上開工地日報何時簽伊忘記了,也不排除是一次
簽好幾張,簽之前沒有再核對日期及工作日誌所寫的內容是否
就如伊記憶的工作內容。至於伊不在系爭建案期間所簽的工地
日報表是訴外人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拿給伊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59頁),可認即便颱風前後有影響系爭建
案施工之情事,然證人於簽認上開工地日報表前,並未確認與
當日系爭建案工地情形是否相符,則上開工地日報表自無從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提出之工作聯繫單、自動檢查報告
表僅能認定系爭建案於颱風前通報系爭建案工地預作準備,然
無從逕認系爭建案於同時即為防颱準備而全面停工,則上開非
屬臺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訊息之期日,即不能計入被告順延
工期之範圍內。
㈣綜上,系爭建案依約原定於104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完工
,雖實際上遲至104年12月14日始取得系爭使照,惟其間因都
發局重複審查系爭樓高,致被告因此一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
可順延85天工期,復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可順延9天,共
94天,則上開完工日期依約應順延至104年12月3日(計算式:
00-00-00-00=3)。則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始取得系爭使
照,已遲延11日,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請
求利大公司給付原告已繳系爭房地價金418萬元按日以年息萬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萬29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
×11=22990),自為有據。惟系爭建案取得系爭使照距104年
12月3日尚未逾3個月,從而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
第2款、第23條第1、3款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1、3款約定
解除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本息並給付違約金。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請求利大
公司給付2萬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5日
(見本院卷㈠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
應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利大公司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