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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意心       黃志華 被   告 廣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耀禧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或清償日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 或同幣別外幣給付之。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有價 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額之 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第 8條、進口物融資契約第31條及開發國內信用狀 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1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耀禧、林佳宏於民國 103年11月19日與 伊公司簽訂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廣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豐公司)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範圍內 負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範圍且及於主債務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被告廣豐公司並於同日與伊公司締結開發國內信用狀 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於 500萬元範圍內,供被告廣豐公司在 契約約定期間內,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下稱信用狀 ),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信用狀約定簽發以伊公司為 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付或承兌;又於同日與伊公司簽訂進 口物融資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於美金16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 幣範圍內,供被告廣豐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 物資、支付貨款,申請開發信用狀、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 或借款、墊款等融資使用。被告廣豐公司於104年4月28日 依上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向伊公司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信用狀一筆,金額為238萬7,700元,並於104年4月 29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改貸短期放款,約定到期 日為104年9月26日,利息按伊公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 1% 計付,借款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而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於 104年5月5日依 上開進口物融資契約,向伊公司申請開發即期信用狀一筆, 金額為美金8萬 3,473元,由伊公司國外銀行於104年5月5日 即押匯日為其墊款,約定到期日為104年10月2日,利息則按 年利率 5.7%計付,借款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需按到 期日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3.5%與伊公司外匯授信牌告 利率比較,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而逾期在 6個月內者 ,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 算違約金。料,被告廣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4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伊公司催告未果,並依授信約定 書將被告廣豐公司於伊公司活期存款帳戶餘額與所欠債務相 互抵銷後,尚欠170萬9,801元及美金5萬9,743元,及分別自 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 耀禧、林佳宏既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付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 0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 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台幣及外幣放款 表、催告函、抵銷通知、撥款資料、催繳紀錄及帳務暨還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36頁、第54至76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 │編│借款餘額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 │ │號│(新臺幣/ │(%)│ │ │ │ │元) │ │ │ │ ├─┼─────┼───┼───────┼──────────┤ │1.│512,940 │ 3.86 │ 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部份,按前開利率10%│ │ │ │ │ │計,逾期超過6個月之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計。 │ ├─┼─────┼───┼───────┼──────────┤ │2.│1,196,861 │ 3.86 │ 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部份,按前開利率10%│ │ │ │ │ │計,逾期超過6個月之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計。 │ ├─┼─────┼───┼───────┼──────────┤ │合│1,709,801 │ │ │ │ │計│ │ │ │ │ └─┴─────┴───┴───────┴──────────┘ 附表二︰ ┌─┬─────┬───┬───────┬──────────┐ │編│借款餘額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 │ │號│(美金 / │(%)│ │ │ │ │元) │ │ │ │ ├─┼─────┼───┼───────┼──────────┤ │1.│ 59,743 │ 5.7 │ 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部份,按前開利率10%│ │ │ │ │ │計,逾期超過6個月之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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