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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訴訟代理人 謝明翰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優必 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必達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提起本訴後,於一○五年四月一日訴訟繫屬中業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除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 將該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同年五月二日 審理時當庭同意原告承當訴訟,有優必達公司暨原告之民事 承當訴訟聲請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㈠第一○八 頁至第一○九頁及第一一六頁)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原告代優必達公司承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一年九月三日以每台美金(下同) 三千六百五十二元,總價金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價格 向被告採購伺服器六十台(型號RS-720G4-R),業於同年月 七日付清,約定運送至伊台北市公司地址,雖被告已於同年 月二十六日前將該六十台伺服器交付伊,惟伊進行新品測試 發現其中六台伺服器(下稱系爭伺服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 致令不堪使用之問題,乃與被告自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一○四年五月二十日間,就系爭伺服器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郵 件往來,其間伊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已將系爭該六台伺 服器寄還被告,並於該日、一○二年七月及同年十一月間三 日由伊員工陳冠榮、吳浪禎及陳佑生以如附表編號三、四及 六所示電子郵件追蹤進度並要求返還,被告初時尚由其員工 陸承澤回應,其後即了無音訊,迄同年十二月七日始由其員 工David Huang 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電子郵件答復將於同年 月十三日前送還系爭伺服器,惟屆期仍未為之,至此被告已 給付遲延;嗣伊員工吳浪禎固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如 附表編號八所示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系爭伺服器送至美國, 惟經與被告員工Andy Liao 討論後決定將系爭伺服器送至被 告新店辦公室,再由伊派員前去取貨,詎被告於同年五月初 反悔,並推稱若送回台北,運費需由伊支出云云,是兩造並 未就送貨地點達成共識,被告逕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通知已將 系爭伺服器委託貨運公司送回伊在美國營運處,經伊員工陳 佑生以尚未取得共識請勿寄出,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貨運公 司拒收,該貨運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將退運之系爭伺服器 貨運單寄還被告,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則系爭伺服器既 有不完全給付而逾期未補正之情事,伊乃於一○四年五月二 十九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限期內返還規格完整、功能完好之 系爭伺服器,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收受該函迄未履行,伊不 得已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解除該六台 系爭伺服器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伊所付系爭伺服器之 價金。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二萬一千九百十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員工於一○一年十月四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即謂系爭伺服器存有瑕疵,惟觀該電子 郵件可知機器仍能運轉,僅速率異常,經伊詢問公司技術人 員後得知只要機器能動就表示硬體沒有問題,若硬體有問題 ,是連動都不能動,而造成系爭伺服器速度較慢之原因,乃 原告使用之軟體與硬體不相容之故,與伺服器有無瑕疵無關 ,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並無異常,可知伊交付之伺服器並無 瑕疵。又兩造最初訂單約定交貨地為台北,嗣原告退還系爭 伺服器後,應其要求將系爭伺服器改送至美國,雖討論過程 中原告曾提及可否將系爭伺服器送至台灣,然因原告不願負 擔運費,是兩造就系爭伺服器之交付,仍維持送至美國之約 定,伊乃於一○四年五月間以如附表編號十五及編號十七所 示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寄送系爭伺服器至原告在美國之營 業處,並委託貨運公司送達,詎原告無故拒絕受領,不影響 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係原告受領遲延。退步言之, 縱認伊就系爭伺服器所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伊於一○四年 六月一日收受原告催告律師函之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惟於伊在期限內不為履 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並未謂原告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 ,詎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未再定期催告,即於一○四年十 一月二日逕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不生解約之效 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 ㈠原告曾於一○一年九月三日向被告購買伺服器(型號RS-720 G4-R)六十台,約定每台價格三千六百五十二元,總價二十 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見本院卷㈠第八頁),並已於同年月 七日給付買賣總價金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九頁),被告亦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將該六十台伺服器交付原告。 ㈡嗣兩造自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四年五月二十日間 ,就上開六十台伺服器其中部分伺服器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郵 件往來(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其間原 告已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將系爭伺服器六台寄還被告, 再於被告應其要求將該六台系爭伺服器送還後,於一○四年 五月十六日以電話通知運送之貨運公司拒收,該貨運公司乃 於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將退運之系爭伺服器貨運單(見本院 卷㈠第七八頁)寄還被告。 ㈢原告已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見本院卷㈠ 第十六頁)告知被告「於保固期內,將其中六台送回研揚公 司檢修..請於文到五日內返還..規格完整、功能完好」等語 ,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收受該函;原告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 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寄送被告, 解除系爭伺服器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三日收受該函。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伺服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不 完全給付情事,經其催告補正後,被告屆期仍未補正,業經 其於一○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伺服器之買賣 契約,被告應返還該六台系爭伺服器之買賣價金二萬一千九 百十二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伺服器,有不完全給付而不合於債 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系爭伺服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不完 全給付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嗣經其退還之系爭 伺服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不完全給付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給付之系爭伺服器, 有該不完全給付而不合於債之本旨之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惟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六台伺服器 於送鑑定時及於一○一年九月間交付時之「開機速度若干」 、「複製檔案至伺服器內之速度若干」、「系統還原時間若 干」及「硬碟格式化時間若干」比較結果?業經該院以一○ 六年九月八日(一○六)中北法天字第○九○○六號函附鑑 定研究報告書(外放)回復本院,詳載:「..四、檢測結果 分析:㈠檢測α:⒈..選擇第1個「Window 7」之選項後, 各鑑定標的作動時間最快為301秒,最慢為318秒..⒉..選擇 第2個「Window 7」之選項...完成開機時間最快為225秒, 最慢為253秒;⒊以檔案大小約1G 之影像檔案進行傳輸,各 鑑定標的所花費最快時間與最慢時間分別為32秒與40秒。㈡ 檢測β:使用鑑定標的B之硬碟執行檢測(按指硬碟格式化 暨安裝作業系統)所花費時間為24分56秒。㈢檢測γ:執行 開機程序完成最快時間為193秒,最慢時間222秒,以檔案大 小約1G之影像檔案進行傳輸,最快時間與最慢時間分別為32 秒與34秒。五、檢測結果說明:㈠檢測α:..重新開機..平 均花費約235 秒完成開機動作,完成開機程序後,檔案傳輸 時間平均為35 秒;㈡檢測γ:完成開機平均花費時間為215 秒,檔案傳輸時間平均為33秒。㈢比較:交付本院(指鑑定 機構)後初始狀態(格式化前,即檢測α)與鑑定標的格式 化後(模擬鑑定標的於空機交付後之初始狀態,即檢測γ) 之開機成功之速度,則由平均花費約235秒至215秒、檔案傳 輸平均時間為35秒至33秒,故鑑定標的在於空機交付後之初 始狀態之開機平均速度僅提升約20秒、檔案傳輸速度僅提升 約2 秒,兩者在開機平均速度、檔案傳輸速度上並無顯著差 異性..」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足見 系爭伺服器安裝作業系統後與空機交付之初始狀態,兩者運 行速度鑑定結果確實差異不大,被告抗辯其給付之系爭伺服 器硬體並無異常,而造成系爭伺服器速度較慢之原因,乃原 告使用之軟體與硬體不相容等語,所言並非無據,而原告主 張被告交付之系爭伺服器存在瑕疵,而有不堪使用之不完全 給付情事云云,不能遽信為真正。 ⒉又原告質疑被告運回送鑑定之上開系爭伺服器,其零件已遭 被告置換而非當時交付之系爭伺服器,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等情。本院因依其聲請併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送件之六台伺服器內各項零件與形式發票(Proforma Inv oice)(見本院卷㈠第八頁)內描述(DESCRIPTION)之各 項品名、規格及出廠期日是否相符?該六台伺服器各該零件 出廠年月為何?經該院鑑定報告第五章鑑定結論,雖以:「 比對..結果,共計有電源供應、SATA Controler、CPU、HDD 等項目其品名、規格不相符」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七七頁 );惟該六台伺服器之電源供應在原告處,有原告提出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被告職員當時回復原告電子郵件內敘明:「你 們好像認為power(指電源)沒壞所以留在機房裡 要等我們 修好 寄機器還你們 你們自己再安裝上去」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十二頁),足見被告提出功率更強(見該鑑定報告第六 八頁)之電源供應,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就SATA Con troller而言,依該鑑定報告「鑑定分析」欄所載規格為「I ntel C600 Series Chipset」與上揭形式發票內描述之規格 「Intel C602-A AHCI」 固有不同(見該鑑定報告第六九頁 ),惟該鑑定報告「參、鑑定標的的實際規格」欄又記載該 SATA Controller之規格為「Intel C602-A SCU」 (見該鑑 定報告第三六頁),足見被告抗辯其送鑑定之SATA Control ler規格與兩造約定應交付之SATA Controller規格係同系列 零件,兩者並無不同等語,所言非虛;又CPU 部分並無不相 符之情事,為該鑑定報告「鑑定分析」欄記載(見該鑑定報 告第六九頁)明確,足見該鑑定結論謂不相符云云,應係誤 載;另被告提出送鑑定HDD(硬碟)之容量為500GB五台與3T B一台,與上揭發票內描述之規格應為500GB(見該鑑定報告 第七○頁),並無規格降等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兩造就 該硬碟僅約定「HDD:2×3.5" WD-SATAⅡ500GB」,並無詳細 列示硬碟之所需性能、質量與要求,亦為該鑑定報告所是認 (見該鑑定報告第七五頁),亦不能謂被告交付供鑑定之硬 碟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外,本院送鑑定供比較規格之 形式發票所載日期一○一年九月三日,為原告向被告購買伺 服器之日期,而非出貨日期,上開鑑定報告誤將該購買日期 認作出貨日期,進而謂系爭伺服器可辨識之其中五台,出貨 日期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與該形式發 票所載「出貨日期」不相符云云(見該鑑定報告第七二頁) ,尚有誤會;而該系爭伺服器之出貨日期與兩造約定之購買 日期甚為接近,且該送鑑定之伺服器電腦主機等主要零件與 兩造約定之電腦主機等主要零件均相同等情觀之,足見該鑑 定結果謂供鑑定之系爭伺服器型號與供比較之形式發票所載 型號不同(見該鑑定報告第六八頁),被告抗辯係因其公司 型號與其供應商華碩公司型號記載有別,兩者並無不同等語 ,亦非無據,是亦不能以兩者型號記載不同,即謂被告送鑑 定之系爭伺服器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附此敘明。 ⒊另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惟除附表編 號二原告公司職員曾提及被告交付伺服器其中兩台速率異常 外,其餘並無關於系爭伺服器有何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 使用之記載,而該兩台伺服器是否即為本件六台系爭伺服器 ,且該速率異常是否已致令不堪使用等情,均非無疑,自不 能據此遽認系爭伺服器有原告主張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 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又原告所舉證人林柏洲、陳冠榮及 陳𧙗生分別為原告公司技術經理、採購時產品總監、採購總 務,均為其公司職員,其中證人林柏洲到庭固證稱系爭伺服 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但並證稱: 「由於我是此部門的技術主管,這些動作都是我部門的部屬 進行的..我的同事會將每個測試結果回報給我,並提供相關 圖片,我會依照結果來判斷此伺服器的狀態..是(依照回報 的內容及圖片所為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 反面),證人陳冠榮證稱:「我得不到陸先生(指被告公司 職員)(說這六台伺服器有問題)的答案,因為他沒有回覆 我是什麼樣的問題..(原告公司)有(其他人告知..這六台 伺服器有問題)..我會知道發生問題,是因為原告公司的工 程師在美國安裝伺服器時發現問題..不知道(發現什麼樣的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證人陳祐生證稱 :「我接手同事吳小姐(本件伺服器的爭議的採購案)的工 作,向被告公司要求取回伺服器..我沒有經手(當時..收到 機器,後來又寄回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七 頁反面、第一八八頁反面至第一八九頁),足見該三人均非 實際測試系爭伺服器有無上開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 瑕疵存在之人員;且證人林柏洲就該瑕疵證稱:「..六台伺 服器開機卻需要十幾分鐘..我們發現檔案拷貝的速度異常緩 慢..此六台伺服器1秒鍾拷貝的速度卻不達1MB..此六台硬碟 格式化需花接近二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 反面),與上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開機時 間平均花費約235 秒,即約四分鐘內,而非「十幾分鐘」, 大小約1G檔案傳輸(拷貝)時間平均為35秒,即1024MB檔案 約35秒,平均每秒傳輸時間超過29MB,而非「1 秒鍾拷貝的 速度卻不達1 MB」,硬碟格式化時間為24分56秒,亦非「接 近二個小時」,顯然證人林柏洲證述情節與上鑑定結果不符 ;是以該三證人均為原告公司職員,亦非實際測試人員,且 證述情節與鑑定結果不符觀之,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伺服器 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等情為真正。 ⒋綜上,本件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不足認被 告交付之系爭伺服器有運行速度過慢等瑕疵致不堪使用之不 完全給付情事存在,亦無系爭伺服器之零件遭被告置換而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所舉證人林柏洲 、陳冠榮及陳𧙗生,均不足證明系爭伺服器確有運行速度過 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 爭伺服器,有不完全給付而不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云云 ,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不足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 間系爭伺服器之買賣契約,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伺服器有不完全給付而不合於 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縱認被 告給付之系爭伺服器確有原告所指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 使用之瑕疵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不完 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伺服器買賣契 約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 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 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如其 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應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催告出賣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出賣人自受催告時或 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後,買受人再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出賣人履行,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 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一○一年度台上字六六一號民事 判決參照)。則原告既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伺服器有運行速 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瑕疵存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其得依 上開民法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伺服器買賣契約,而系爭伺服 器有無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復為被告 可能補正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先催告被告補正而未 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或催告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後, 原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僅於原告定期催告補正而 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 伺服器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請 律師發函,寄送被告告知「於保固期內,將其中六台送回研 揚公司(指被告公司)檢修..請於文到五日內返還..規格完 整、功能完好」等語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寄 送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伺服器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律師函及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足 見原告寄送該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律師函,縱認係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要求被告於收函後五日內補正之 催告,被告亦不過自受該函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於該函催告期限屆滿後,自應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始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然原 告未再為任何定相當期限之催告,旋於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逕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自不發生 契約解除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於該日已解除兩造間系爭伺服 器之買賣契約,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⒉此外,雖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一○二年十二月七日由其公司職 員David Huang 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電子郵件,承諾將於同 年月十三日前送還系爭伺服器,惟屆期仍未為之,至此被告 已給付遲延等語。惟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見本 院卷㈠第十五頁第四件電郵),英文原文為:「We w ill t ry get them out by next Friday」,正確翻譯應為「我們 將嘗試在下週五把他們(指系爭伺服器,從前文的Warehous e 即倉庫)拉出(或取出)」,並非承諾於下週五交付系爭 伺服器,且經被告職員寄出該電子郵件後,兩造尚於一○四 年四、五月間就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六所示電子郵件仍續 互有往返,就系爭伺服器究應送至台灣或美國續為商議,迄 未達成共識,顯然兩造於一○二年十二月間並無就系爭伺服 器應於該年月十三日(即該電子郵件所指下週五)前為給付 期限之約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承諾將於一○二年十二月 十三日前送還系爭伺服器云云,並非事實,進而主張被告屆 期仍未為之已給付遲延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伺服器有有運行速度過慢等致令不 堪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及其已依法催告後解除兩造間系 爭伺服器買賣契約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交付之系爭 伺服器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並未依法解除該六台伺 服器買賣契約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其二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編號│發文者 │電子郵件 │收文者 │概略內容 │本院頁次│ ├──┼────┼─────┼────┼────────┼────┤ │ 一 │被告(Ra│101.9.26 │原告(Da│討論運費及維修備│本院卷㈠│ │ │iny Lu即│ │rren Che│品替換地點 │第93頁 │ │ │陸承澤,│ │n 即陳冠│ │ │ │ │下同) │ │榮,下同│ │ │ │ │ │ │) │ │ │ ├──┼────┼─────┼────┼────────┼────┤ │ 二 │原告(ko│101.10.4 │被告(陸│主張兩台速率異常│本院卷㈠│ │ │uryuu hu│ │承澤) │,要求提供兩台替│第94頁至│ │ │ang 即黃│ │ │換、兩台備援 │第98頁 │ │ │士瑋) │ │ │ │ │ ├──┼────┼─────┼────┼────────┼────┤ │ 三 │原告(陳│101.10.15 │被告(陸│詢問六台伺服器何│本院卷㈠│ │ │冠榮) │ │承澤) │時可修好,並請告│第10頁及│ │ │ │ │ │知根本原因 │第57頁 │ ├──┼────┼─────┼────┼────────┼────┤ │ 四 │原告(Ti│102.7.3 │被告(陸│詢問原告在美國的│本院卷㈠│ │ │ffany W │3:44PM │承澤) │六台機器,是否被│第12頁第│ │ │u 即吳浪│ │ │告直接寄出,並告│一件電郵│ │ │楨,下同│ │ │知聽說該六台機器│ │ │ │) │ │ │沒有電源 │ │ ├──┼────┼─────┼────┼────────┼────┤ │ 五 │被告(陸│102.7.3 │原告(吳│回復原告認為電源│本院卷㈠│ │ │承澤) │3:51PM │浪楨) │沒壞,所以留在機│第12頁第│ │ │ │ │ │房,要等被告修好│二件電郵│ │ │ │ │ │寄還機器,再由原│ │ │ │ │ │ │告安裝 │ │ ├──┼────┼─────┼────┼────────┼────┤ │ 六 │原告(Eu│102.11.25 │被告(陸│告知其公司討論後│本院卷㈠│ │ │gene Che│ │承澤) │六台伺服器不賣回│第13頁 │ │ │n 即陳祐│ │ │被告,並詢問何時│ │ │ │生,下同│ │ │拉回及送回台北或│ │ │ │) │ │ │只能送美國 │ │ ├──┼────┼─────┼────┼────────┼────┤ │ 七 │被告(Da│102.12.7 │被告(陸│告知將會把該批伺│本院卷㈠│ │ │vid Huan│ │承澤)、│服器從倉庫拉出,│第15頁第│ │ │g) │ │原告(陳│惟需幾天時間做基│四件電郵│ │ │ │ │祐生) │本檢查及功能測試│及第68頁│ │ │ │ │ │,並將嘗試在下週│ │ │ │ │ │ │五前拉出 │ │ ├──┼────┼─────┼────┼────────┼────┤ │ 八 │原告(吳│104.4.22 │被告(An│告知正在追蹤系爭│本院卷㈠│ │ │浪楨) │ │dy Liao │伺服器,並要求被│第120頁 │ │ │ │ │、Kevin │告儘速確認將系爭│ │ │ │ │ │Ting即丁│伺服器送到原告在│ │ │ │ │ │國平,下│美國加州公司 │ │ │ │ │ │同) │ │ │ ├──┼────┼─────┼────┼────────┼────┤ │ 九 │被告(An│104.4.28 │原告(吳│要求確認找到的機│本院卷㈠│ │ │dy Liao │ │浪楨) │器為系爭伺服器,│第121頁 │ │ │) │ │ │並要求告知運送方│ │ │ │ │ │ │式及地址,及負擔│ │ │ │ │ │ │運費 │ │ ├──┼────┼─────┼────┼────────┼────┤ │ 十 │原告(吳│104.4.28 │被告(An│告知運費前已支付│本院卷㈠│ │ │浪楨) │11:04AM │dy Liao │,洽請被告透過內│第101頁 │ │ │ │ │、丁國平│部寄送,將系爭伺│ │ │ │ │ │) │服器運送回台灣 │ │ ├──┼────┼─────┼────┼────────┼────┤ │十一│被告(An│104.4.28 │原告(吳│詢問送回系爭伺服│本院卷㈠│ │ │dy Liao │11:23AM │浪楨)、│器的地址 │第102頁 │ │ │) │ │被告(丁│ │ │ │ │ │ │國平) │ │ │ ├──┼────┼─────┼────┼────────┼────┤ │十二│原告(吳│104.4.28 │被告(An│告知寄回原告台北│本院卷㈠│ │ │浪楨) │11:35AM │dy Liao │辦公室,或被告新│第103頁 │ │ │ │ │、丁國平│店辦公司再由原告│ │ │ │ │ │) │取回 │ │ ├──┼────┼─────┼────┼────────┼────┤ │十三│被告(An│104.4.29 │原告(吳│告知正計畫將系爭│本院卷㈠│ │ │dy Liao │12:24AM │浪楨) │伺服器寄回被告新│第104頁 │ │ │) │ │ │店辦公司 │ │ ├──┼────┼─────┼────┼────────┼────┤ │十四│原告(陳│104.5.7 │被告(丁│要求確認:⒈被告│本院卷㈠│ │ │祐生) │ │國平) │會將系爭伺服器缺│第75頁 │ │ │ │ │ │少的料件(CPU、R│ │ │ │ │ │ │AM及HD)補齊、⒉│ │ │ │ │ │ │可送美國原告指定│ │ │ │ │ │ │地點,但運送回台│ │ │ │ │ │ │灣需要討論運費 │ │ ├──┼────┼─────┼────┼────────┼────┤ │十五│被告(丁│104.5.13 │原告(陳│要求確認原告在美│本院卷㈠│ │ │國平) │ │祐生) │國西岸的地址以便│第76頁 │ │ │ │ │ │寄送六台機器,並│ │ │ │ │ │ │告知缺料部分(CP│ │ │ │ │ │ │U、RAM及HD)會寄│ │ │ │ │ │ │到原告台北市地址│ │ ├──┼────┼─────┼────┼────────┼────┤ │十六│原告(陳│104.5.14 │被告(丁│詢問被告在美國倉│本院卷㈠│ │ │祐生) │ │國平) │庫的機器寄出否 │第77頁 │ ├──┼────┼─────┼────┼────────┼────┤ │十七│被告(An│104.5.16 │原告(陳│告知已將六台伺服│本院卷㈠│ │ │dy Liao │6:14AM │祐生) │器寄往美國加州給│第105頁 │ │ │) │ │ │原告公司職員 │ │ ├──┼────┼─────┼────┼────────┼────┤ │十八│原告(陳│104.5.16 │被告(An│要求被告先不要寄│本院卷㈠│ │ │祐生) │9:41AM │dy Liao │出 │第106頁 │ │ │ │ │) │ │ │ ├──┼────┼─────┼────┼────────┼────┤ │十九│原告(陳│104.5.18 │被告(丁│告知原告尚未同意│本院卷㈠│ │ │祐生) │ │國平) │將機器寄到何處,│第107頁 │ │ │ │ │ │若被告無RAM紀錄 │ │ │ │ │ │ │,應按照原出貨規│ │ │ │ │ │ │格交付機器,並須│ │ │ │ │ │ │完整無缺且功能正│ │ │ │ │ │ │常的交還 │ │ ├──┼────┼─────┼────┼────────┼────┤ │二十│被告(An│104.5.19 │原告(陳│告知因無人即時通│本院卷㈠│ │ │dy Liao │ │祐生)、│知,被告已付費將│第123頁 │ │ │) │ │被告(丁│運送物運送到美國│ │ │ │ │ │國平) │加州,因原告公司│ │ │ │ │ │ │職員拒收,現放在│ │ │ │ │ │ │貨運公司當地倉庫│ │ ├──┼────┼─────┼────┼────────┼────┤ │二一│原告(陳│104.5.20 │被告(An│告知貨運無法直接│本院卷㈠│ │ │祐生) │ │dy Liao │退貨,要求被告提│第124頁 │ │ │ │ │) │供收件人等資料,│ │ │ │ │ │ │以便原告美國同事│ │ │ │ │ │ │聯絡貨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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