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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洪美戀       王文靜 被   告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王財原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承公司)因 對原告負有消費借貸債務未予清償,原告依法查詢佑承公司之 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知悉佑承公司對被告有利息所得後,原告 於民國104年8 月7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佑承公司對被告之消 費借貸金錢債權,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乙字第9969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鈞院並於104年8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10月6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令佑承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 )10,125,000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佑承公司與被告於收受上 揭執行命令後,均未向鈞院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且 後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郵寄掛號通知被告清償借款,被告 今置之不理而未予清償。是以,原告依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 ,就一部金額即100 萬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對佑承公司於101年度尚有借款債權163,733,1 88元存在,且佑承公司曾於103年度給付被告利息4,614,961元 ,並已先行扣除10%作為扣繳稅額,餘款4,153,465元如數給付 ,顯見被告與佑承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係被告對佑承公司 有借款債權。而佑承公司業已於103年10月8日清償完畢,是於 104 年間佑承公司對被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佑承公司自無從 依鈞院移轉命令移轉債權予原告。原告僅以佑承公司於101 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中,有一筆扣繳單位為被告聯眾公司之利息所 得,即謂104 年度時佑承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豈荒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佑承公司有清費借貸 債權存在,而佑承公司於101 年間對被告有利息所得,遂聲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佑承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經本院104年8月 11日核發扣押命令、10月6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令佑承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在10,125,000 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而佑承公司與 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8月11日北院木10 4司執乙字第99698號扣押命令、10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乙字第 99698號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經查,被告於101年間曾支付27,872 元利息予佑承公司,並代 扣2,787元稅額,有佑承公司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曾給付佑承公司利息一事雖不 爭執,然辯稱:因伊當時帳務係以年度結帳,承辦人員業務繁 雜致相關資料未完整保存,經內部查找,仍未尋得該筆利息給 付之相關帳務資料,故未能釐清原因關係云云;然查,如佑承 公司對被告無金錢債權存在,被告豈會於101 年間給付利息予 佑承公司,並代扣稅額,是以,堪認佑承公司於101 年間對被 告有金錢債權存在,被告始會支付佑承公司利息。而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就對伊已向佑承公司清償上開 借款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是佑承公司欠伊借款 ,而非佑承公司對伊有債權云云,非可採。佑承公司既對被 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又無法證明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本院 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有所本。另佑承 公司縱曾積欠被告債務,並支付利息,但與上開債權存在無涉 ,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之移轉 命令,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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