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洪美戀
王文靜
被 告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王財原
王聖舜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承公司)因
對原告負有消費借貸債務未予清償,原告依法查詢佑承公司之
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知悉佑承公司對被告有利息所得後,原告
於民國104年8 月7日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佑承公司對被告之消
費借貸金錢
債權,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乙字第9969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鈞院並於104年8 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10月6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令佑承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
)10,125,000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45%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惟佑承公司與被告於收受
上
揭執行命令後,均未向鈞院聲明
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且
嗣
後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郵寄掛號通知被告清償借款,被告
迄
今置之不理而未予清償。
是以,原告
乃依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
,就一部金額即100 萬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對佑承公司於101年度尚有借款債權163,733,1
88元存在,且佑承公司曾於103年度給付被告利息4,614,961元
,並已先行扣除10%作為扣繳稅額,餘款4,153,465元如數給付
,顯見被告與佑承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係被告對佑承公司
有借款債權。而佑承公司業已於103年10月8日清償完畢,是於
104 年間佑承公司對被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佑承公司自無從
依鈞院移轉命令移轉債權予原告。原告僅以佑承公司於101 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中,有一筆扣繳單位為被告聯眾公司之利息所
得,即謂104 年度時佑承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豈
非荒謬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佑承公司有清費借貸
債權存在,而佑承公司於101 年間對被告有利息所得,遂聲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佑承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經本院104年8月
11日核發扣押命令、10月6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令佑承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在10,125,000 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而佑承公司與
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均未
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
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8月11日北院木10
4司執乙字第99698號扣押命令、10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乙字第
99698號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經查,被告於101年間曾支付27,872 元利息予佑承公司,並代
扣2,787元稅額,有佑承公司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曾給付佑承公司利息一事雖不
爭執,然辯稱:因伊當時帳務係以年度結帳,承辦人員業務繁
雜致相關資料未完整保存,經內部查找,仍未尋得該筆利息給
付之相關帳務資料,故未能釐清原因關係
云云;然查,如佑承
公司對被告無金錢債權存在,被告豈會於101 年間給付利息予
佑承公司,並代扣稅額,是以,
堪認佑承公司於101 年間對被
告有金錢債權存在,被告始會支付佑承公司利息。而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就對伊已向佑承公司清償上開
借款一事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是佑承公司欠伊借款
,
而非佑承公司對伊有債權云云,
洵非可採。佑承公司既對被
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又無法證明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本院
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有所本。另佑承
公司縱曾積欠被告債務,並支付利息,但與上開債權存在
無涉
,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之移轉
命令,
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