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碩綱
訴訟代理人 楊建勳
張立宇
律師
被 告 奧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道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投影機商用5200流明ZGA+專用短焦鏡頭」共
參組。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珮雯,
嗣本院審理
期間變
更為沈道方,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至64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環宇富達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
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多媒體工程製作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約定被告需為環宇公司設計、製作、整合多媒體影片工
程,且須依多媒體製作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之標
的內容購買相關器材交付環宇公司。
詎環宇公司以開立支票
方式清償價金250萬元後,被告
迄今仍未交付系爭估價單中
之「投影機商用5200流明ZGA+專用短焦鏡頭」共6組(下稱
系爭標的)予環宇公司。嗣環宇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
爭標的交付
請求權讓與由環宇公司股東所設立之原告公司,
原告於受讓後即於105年1月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標的,然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仍拒絕交付。為
此,原告
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第348條、第297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標的。
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投影機商
用5200流明ZGA及專用短焦鏡頭共6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環宇公司原
本約定應給付之內容固如系爭合
約及估價單所示,然
嗣後在現場實際施作時,被告與環宇公
司變更合約內容為「4台投影機(3台EPSON 5200流明投影機
及1台PANASONIC 4000流明投影機)及追加其他事項」,
核
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標的不同。且被告於101年12月已依約
給付約定內容及交付所有設備,以便環宇公司開案銷售,環
宇公司驗收後,亦於102年3月18日已給付約定之總金額250
萬元,系爭合約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結束,依商業慣例
,若環宇公司當時有爭議應即時反應及請求。且結案時環宇
公司要將樣品屋拆除時,係環宇公司業務致電訴外人即設備
廠商創穎有限公司(下稱創穎公司)邱先生,要創穎公司將
4台投影機拆走,被告對此並不知悉。環宇公司竟於104年12
月15日轉讓系爭標的交付請求權予原告,然此已逾系爭合約
結束後近2年9個月,且系爭標的交付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環宇公司於10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合約總金額為250萬元,約定被告需為環宇公司設計、製
作、整合多媒體影片工程,且須依系爭估價單所示之標的內
容購買相關器材交付環宇公司,且環宇公司業已開立支票清
償價金250萬元。另環宇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將對被告之系
爭標的交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受讓後即於105年1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標的,然被告
於收受通知後仍拒絕交付
一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估價
單、投影機轉讓
切結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
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
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
,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
度
台上字第77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
參
照)。原告主張其自環宇公司受讓之系爭標的交付請求權,
自得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標的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環宇公司有無更改系
爭合約之內容並將系爭標的更改為3台EPSON 5200流明投影
機及1台PANASONIC 4000流明投影機等4台投影機。
經查:
㈠、被告與環宇公司間就太設中山北路專案,於系爭合約約定:
「茲因乙方(即被告)
承攬甲方(即環宇公司)多媒體製作
工作,並經雙方協定以下各項合約條款共資遵守:第1條:
甲方之多媒體影片工程一式,委由乙方設計、製作、整合。
…。第3條:乙方應執行多媒體工作內容如下:多媒體影片
工程製作一式。第4條:⒈乙方所製作之影片含導演費、文
案費、器材費,均須經甲方授權人簽字認可後,方可對外使
用,否則造成任何與購屋者有關之糾紛損害,概由乙方負責
;…。第5條:⒈乙方負責多媒體影判工程等設計整合工作
。詳見附件估價單。…。第6條:雙方同意本約總承攬金額
為250萬元。第一期款於簽約完成時支付100萬元。第二期款
於影片第一次交付時支付75萬元。第三期款於影片製作完成
,一個月後支付75萬元。」一節,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
可證
(本院卷第7至8頁)。另依系爭估價單約定:「A.多媒體室
軟體部分:⒈規劃/企劃設計、全案環境拍攝訪談(45萬元
)。⒉全案環境拍攝訪談拍攝(含曠時攝影)(28萬元)。
⒊影片剪輯製作及3D動畫特效及投影遮罩描繪(55萬元)。
⒋部分影片購買版權費(22萬元)。⒌配樂版權/OS(10萬
元)。B.多媒體室軟體部分:⒈投影機商用5200流明ZGA+
專用短焦鏡頭6(85萬元)。⒉多幕拼接及情境控制及IPA
D無線1(40萬元)。⒊安裝服務及維修費(15萬元)。」
,且
上開軟體及硬體部分金額總和含稅金為315萬元,經議
價後為250萬元等情,亦有系爭估價單影本
可參(本院卷第9
頁)。由上可見,本件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
契約,由被告為環宇公司提供設計、製作、統合影片,且被
告並出售得為播放影片之相關硬體與環宇公司,須
俟被告完
成相關契約約定之承攬與買賣等內容後,環宇公司始給付全
數三期款項之價金,
洵屬明確。
㈡、復查,系爭合約於101年9月28日簽約,環宇公司與被告之履
約合作關係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結束一節,經證人即
環宇公司專案助理蘇煒棠
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1頁),環宇
公司於102年3月18日以支票方式給付系爭合約之價金第三期
款75萬元完畢,此有支票影本
可稽(本院卷第8頁背面),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職是,
足徵環宇公司對於被告應依約履
行之內容並無爭議,方依約為對待給付。又被告於本件專案
現場安裝多媒體設備之內容,經證人邱德炎到庭結證:伊為
創穎公司之負責人兼工程師,且為
本案中山世紀案之設備承
包商,伊與被告、環宇公司等三方一同依圖面完成多媒體設
備承攬項目,當時依圖面裝設投影機之數量為4台,且嗣後
由證人拆除投影機,拆除之範圍包含投影機及公司之電腦設
備、多媒體設備,
上揭4台投影機拆除後迄今仍放在公司倉
庫,後來有自稱為環宇公司員工表示要取走設備,邱德炎表
示是對上包商即被告公司,所以必須由被告通知後方可領取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提出圖面資料、3D模擬
實景示意圖及現場成果照片為佐(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
有證人邱德炎於101年12月4日向被告請款之銷售請款單及發
票影本
可徵(本院卷第86至87頁)。
觀諸上開安裝圖片係以
3台拼接為施工計畫,且現場安裝成果照片之內容,亦為光
雕獨立1台(PANASONIC)、牆面3台拼接(EPSON)之記載,
銷售請款單亦載「EPSON 5200流明投影機3台+短焦鏡頭」
、「PANASONIC 4000流明投影機1台」等情,核與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是證人邱德炎上開所證,足堪採信。且環宇公司
締結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房地產預售案所為,需求內容為
燈光效果之投影及特效雷射一節,為證人蘇煒棠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可見投影機設備即為環宇公司預售房
地產之重要需求設備,又預售房屋之現場,隨時均有環宇公
司人員在場,依投影機之數量為容易清點判別之特性,
倘若
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相關投影機之裝設,環宇公司自得於專案
履約現場即可發覺,然環宇公司對此並無任何爭執,並將全
數價金
予以清償,足徵環宇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約及估價單
簽訂後,就投影機之數量及型號,實有另行約定之事實。至
證人蘇煒棠雖證以:本件專案現場是安裝6台投影機等語,
然其亦證述:伊於安裝時並未在現場,僅在證人邱德炎拆除
時在場,拆除時並未簽具任何文件或有投影機數量之文件資
料等語可查(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衡以證人邱德
炎為實際負責安裝、拆除相關投影機設備者,且其亦提出上
開文件資料為佐,仍應
認證人邱德炎所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
,證人蘇煒棠所證即不可採。
㈢、承上,被告辯稱原本約定之影片因有增加,且依現場場地需
求所致,已與環宇公司
合意將6台投影機已變更為4台等語,
並提出追加之短片影片節圖、3D透視及修圖、追加近1分鐘
之光雕製作載圖等(本院卷第55至60頁),核與上情相符,
應為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與環宇公司間就系爭合約所為之
標的內容變更,於影片部分因有追加不同內容者,
核屬質之
變更,
非僅屬單純之量的減縮,且為播放影片之投影機亦一
併變更播放之品牌、型號及數量,亦非僅屬單純之量的減縮
,故被告與環宇公司所為係屬債之更改。原告依其自環宇公
司受讓之
債權,即僅得在更改後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交付。
而被告對於其設備廠商即創穎公司安裝之「EPSON 5200流明
投影機3台+短焦鏡頭」、「PANASONIC 4000流明投影機1台
」等標的,嗣後均由創穎公司予以拆除放置在倉庫一節亦不
爭執。又被告在環宇公司之中山北路專案履行系爭合約,除
投影機設備外,並於現場安裝時提供:「多媒體整合服務:
MagicCore多媒體系統四幕系統包案租+8port情境控制一套
包案租、雙幕融接軟硬體一套包案、MagicCore多媒體系統
雙幕系統包案租」等硬體設施,此有前開請款單可證(本院
卷第87頁),即屬被告為履行契約而要求創穎公司提供之租
賃設備,因而,於環宇公司之預售屋專案結束後,上開設備
之提供係因被告與創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環宇公司與
創穎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自應由被告通知、請求創穎公司拆
除,故證人蘇煒棠證稱:本件專案結束後聯絡被告公司拆除
,係被告公司請邱德炎到場拆除等語,即堪採信。再者,被
告為完成與環宇公司間之約定內容,在專案現場仍須將投影
機與
前揭多媒體等租賃設備整合,方能完成專案之燈光效果
之投影及特效雷射,故被告將投影機裝設在環宇公司專案現
場時,因被告仍須以投影機作為其履約之器材設備,於履約
完成前,尚不能認被告與環宇公司公司間已有投影機
所有權
變動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之承包商即證人邱德炎於專案結案
後,並未將投影機交付環宇公司,而係將投影機拆除並置入
公司倉庫內,即不能認被告已完成債之更改後之投影機及鏡
頭之交付。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投
影機商用5200流明ZGA及專用短焦鏡頭共6組,因系爭合約已
更改標的為4台,且其中1台型號改為PANASONIC 4000流明投
影機種,故原告僅得請求其中3組與聲明相符之投影機商用
5200流明ZGA及專用短焦鏡頭,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48條、第29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投影機商用5200流明ZGA及專用短焦
鏡頭共3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願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故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命被告預供後始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