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中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撤
銷
詐害債權事件之
裁判,其審理之
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事件
之先決問題,且關係密切重大,於民國106年2月9日裁定命
在
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以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茲
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
駁回該案
上訴人
江國星、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江國星、玉星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
第167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於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該案被
上訴人田中玉撤回起訴,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670號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
106號案件108年1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據此,
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
續行訴訟之
必要。則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揆諸前開規定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