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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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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陳志生 被   告 李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訴外人合宸有限公司等控 告被告詐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兩造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委任契約)約定每一件民事案件委任報酬為新台幣(下同 )4萬元,原告受委任後共代理被告進行14件民事訴訟案件 ,上開案件均經法院審理終結,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即 負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56萬元之義務,雖被告抗辯原告承諾 等呂安淇乙案被告勝訴,並取得賠償費用後始付款,惟系爭 委任契約並未約定付款條件須待被告對呂安淇之民事事件勝 訴並取得賠償款後始成就,且被告已片面終止與呂安淇間民 事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權,被告空言抗辯拒絕付款,應不足 採信。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 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客戶呂安淇積欠工程款未償,致遭下游廠 商催討工程款,並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被告遂於101年間委 任原告辯護,原告並收取30萬元律師酬金,詎下游廠商又對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因被告已無力負擔律師酬金,原告乃提 出保證告訴呂安淇乙案一定會贏,且就委任民事訴訟報酬無 需現在付款,等呂安淇乙案結案後,錢拿到後再付即可,並 承諾會將14件案件合併為乙案處理,被告始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嗣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與呂安淇間訴訟一直 打不贏,並延誤被告向呂安淇提起民事事件的期限,被告與 下游廠商間14件民事事件亦未合併為乙案,致被告多支付13 倍律師酬金,原告代理14件訴訟期間,皆未將被告提出下游 廠商虛報金額資料交付法庭,亦未爭執金額,致遭法院誤判 ,判決後原告未主動告知被告,致被告喪失上訴機會,被告 未取得呂安淇給付和解金,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辦 理與合宸有限公司等人間民事訴訟事件,約定酬金為「每件 一審新台幣肆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可 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1540號支付命令卷)。 ㈡被告與俊陞機電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09號)、亨 洋企業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0號)、新業程工程 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4號)、麥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6號)、合宸有限公司(本院102年 度建字第117號)、蘇明財(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8號)、 顏正忠(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35號)、傅壽華(本院102年 度建字第147號)、佳文實業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北建簡 字第23號)、芮得國際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北建簡字第 24號)、敬夆企業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6號)、 隆亨工程行即林裕豐(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舒 雅室設計有限公司(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間民事 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均由原告為被告之第一審訴訟 代理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名冊可稽(見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21540號支付命令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代理被告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系爭民事事件均經判決終結,爰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56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 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原告委任報酬之給付是否定有條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承 諾委任報酬須被告與呂安淇間刑事告訴案件終結,並經呂安 淇給付賠償金後,始得行使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系爭委任契約記 載,被告委任原告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約定酬金 為「每件一審新台幣肆萬元」,遍查系爭委任契約全文,並 無就酬金之給付方式定有條件限制之明文記載。次查,被告 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對話內容「李:你們 當初講…我當初會簽這個民事的是因為我沒有錢付你,是不 足?陳:對啊。」、「李:那你說沒有關係,呂安淇打贏了 再付,是不是?陳:那就算是,那就算是這樣子,妳現在呂 安淇的案子,現在我不知道」、「李:不是,我當初會簽了 ,你還沒有再提前收費的原因就是呂安淇那邊,你說你一定 會贏,所以你說,等呂安淇贏了以後,你再收這條錢,你當 初是這樣跟我說的吧,是不是?陳:那妳這樣講的話,那就 變成萬一,妳這個呂安淇的案子打輸的話,妳這個錢就不用 付了,是不是?」、「朱:我已經說了,當初我們民事要打 ,我們要自己打,因為我們沒有錢請律師,然後是你說,呂 案打到了,一定贏後,再來付這一筆。陳:對啊。」、「朱 :是這樣子,我們才跟你簽約打這個民事的。陳:是啊。」 等語(見本案卷第30頁、39頁),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對 話內容,原告答覆以「那就算是,那就算是這樣子,妳現在 呂安淇的案子,現在我不知道」、「那妳這樣講的話,那就 變成萬一,妳這個呂安淇的案子打輸的話,妳這個錢就不用 付了,是不是?」等語,依其語意,原告係以若告訴呂安淇 刑事案件未經起訴,是否被告即可免給付委任報酬義務乙詞 反問被告;再原告陳稱「對啊」、「是啊」乙詞,已據原告 陳稱係當場回答被告之對話,而非針對呂安淇刑事告訴事件 暫免給付報酬所為之答覆,故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原告 同意被告可暫免給付報酬。另參酌系爭委任契約中並未就報 酬給付定有條件,兩造間於上開對話中就系爭民事事件委任 報酬已有爭執,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後,原告復以律師函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有律師函可佐等情以觀,被告空言抗辯委任 報酬須被告與呂安淇間刑事告訴案件終結,並經呂安淇給付 賠償金後,原告始得請求乙節,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6萬元,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受委任代理被告進行系爭民事事件均經法院 判決終結,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就被告委任事務之處理已全 部辦理完畢,依上開規定,被自負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 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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