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藍振天       洪橧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 遷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於民 國105年2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追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變更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核被告所為屬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聲明均源於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所生,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共通 性,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藍振天(下稱藍振天)於101年 10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藍振天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 ,每月租金4萬5,000元。惟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藍振天仍遲 未搬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04年10月20日 屆期,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自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藍振天 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洪橧鋌(下稱洪橧鋌)與藍振天 係夫妻,與藍振天利用系爭房屋開設飲茶簡餐店,洪橧鋌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為藍振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併請求洪橧鋌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應為鎮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鎮沅公司),而非藍振天,藍振天及洪橧鋌均係為鎮沅公司 輔助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對藍振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爰依民法第455條及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於原告,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000萬元 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藍振天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 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㈢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藍振天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是否可採 ? 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係鎮沅公司,而非藍振天云云, 固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考諸系爭租約名稱雖書為:「鎮沅企 業有限公司【玥飲軒】-建物《店租》租賃契約書」等語; 承租人欄以電腦打字書為:「承租人:鎮沅企業有限公司【 玥飲軒】」、「代表人:藍振天/先生」等語,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佐(見本院北簡字卷第6-7頁),然系爭租約係由原 告與藍振天所簽訂,此經藍振天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 );再細繹系爭租約內容,於非例槁之處,均係蓋用藍振天 私章以確認契約內容屬實,甚至於承租人欄雖係書立鎮沅公 司,然亦僅有藍振天之印文,而無鎮沅公司之公司章,有系 爭租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故考諸系爭租約 簽訂之真意,應係以藍振天為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人,當 不應拘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欄係書立鎮沅公司,應以系爭租 約實際立約人之藍振天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至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 於104年10月20日屆至,且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之同年月 12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民事起 訴狀暨蓋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北簡字卷字 第2頁),而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藍振天,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藍振天應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乙節,堪以認定有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 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 主張洪橧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然洪橧鋌否認其有占有之事實,審酌洪橧 鋌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係為鎮沅公司輔助占有系爭房屋(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惟鎮沅公司並非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 ,業經敘述如前,足徵洪橧鋌現為鎮沅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確 為無權占用。此外,洪橧鋌復未答辯其有何單獨占有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權源,亦未就之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難認 其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職是,原告請求洪橧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洵屬有理 。 ⒊基上,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原告與藍振天間就系爭租約法律 關係業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藍振天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洪橧鋌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橧鋌返還系爭 房屋,亦屬有徵。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原告主 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便有理由,亦未使原告獲致更有利 之結果,本院爰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業如前述,其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既約明以每月4萬5,000 元之租金作為藍振天使用系爭房屋所應支付之對價,故原告 以此作為核算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當屬 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復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4年10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