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洪文琪
人
被 告 吳琮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聘僱同意書參、六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訴外人聯邦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於102 年6 月1 日起轉調至
關係企業之原告公司服務,並派駐「博愛公元社區」擔任總
幹事。但被告自104 年10月15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且無法
聯絡,原告
乃於104 年11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嗣原告於104 年11月起派任其他
員工至「博愛公元社區」擔任總幹事,於清查社區財務報表
後,始得知被告於103 年1 月份起,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
博愛公元社區」管理費(未登錄至社區財務報表、亦未存入
社區銀行帳戶)等款項,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7,
380 元,原告並已於105 年3 月15日先行將前開短缺金額墊
付予「博愛公元社區」,應得向被告
求償,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遭退回信封封
面、員工基本資料卡、聘僱同意書、臺北汀洲郵局第000193
號
存證信函、侵占明細、協議書及匯款單等件(均為影本)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參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
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