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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洪文琪 人 被   告 吳琮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聘僱同意書參、六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訴外人聯邦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於102 年6 月1 日起轉調至 關係企業之原告公司服務,並派駐「博愛公元社區」擔任總 幹事。但被告自104 年10月15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且無法 聯絡,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4 年11月起派任其他 員工至「博愛公元社區」擔任總幹事,於清查社區財務報表 後,始得知被告於103 年1 月份起,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博愛公元社區」管理費(未登錄至社區財務報表、亦未存入 社區銀行帳戶)等款項,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7, 380 元,原告並已於105 年3 月15日先行將前開短缺金額墊 付予「博愛公元社區」,應得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遭退回信封封 面、員工基本資料卡、聘僱同意書、臺北汀洲郵局第000193 號存證信函、侵占明細、協議書及匯款單等件(均為影本)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 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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