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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楊濟榮       安東診所即易次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光達國際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金鳳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 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 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之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楊濟榮為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26張、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2,158,000元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楊濟榮。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58,000元,並 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後,原告雖據此繳納完畢 ,且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附卷可稽;惟嗣又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同年月15日 及106年1月9日變更聲明及追加安東診所即易次鈞為原告, 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楊濟榮及安東 診所即易次鈞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與原告楊濟榮,如不能返還,應將該等支票票面金額2,15 8,000元返還與原告楊濟榮;㈢確認被告與原告安東診所即 易次鈞間就如起訴狀原證1、3所示契約(即被告與原告安東 診所即易次鈞先後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4月17日所簽訂 二份「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前、後契約)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並表示就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259頁正反面)。 三、查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合 併計算之。而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既係訴請確認被告對渠等2人 (即原告楊濟榮、追加原告安東診所即易次鈞)之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普通共同訴訟( 蓋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2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尚非固有 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按此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 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 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 原告2人就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部分,仍維持原主張即訴請被告將票面金額合計之2,1 58,000元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楊濟榮。則依原告就本件訴之 聲明第1、2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58,000元。 ㈡又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乃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 安東診所即易次鈞間之系爭前、後契約不存在,且稱該前後 契約間為債之更改之關係,而觀諸原告就系爭前契約所得獲 客觀上利益即該契約約定之2台設備採購價格計3,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後契約之對價係498,000元(見 本院卷第3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158,000元(2,158,000元+3,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22,384元後,尚欠29,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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