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吳孟龍
劉麗京
被 告 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凌幼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
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吳孟龍起訴主張其係為訴外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下稱宏達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劉麗京則為宏達公司經
理;另被告凌幼華為被告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群超媒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吳孟龍於民國102年4月
11日代表宏達公司與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之代表即被告凌幼
華簽訂「顧問委任合約書」,由宏達公司提供被告京群超媒
體公司完成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包含整體營運、行銷、債
務協調及財測等,即協助該公司完成募資之企劃工作。
嗣被
告凌幼華為激勵原告2人戮力協助完成
上開募資之企劃工作
,遂另與原告2人於102年4月16日分別簽訂股權讓渡書,約
定將其所有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之部分股份
贈與原告2人,
又該二份股權讓渡書第1條係分別載明
略以:被告凌幼華同
意自簽約日起10天內,以每股當期淨值新臺幣(下同)7.78
元之價格,計118仟股各贈予原告吳孟龍、劉麗京,共計918
,040元;被告凌幼華另外自簽約日起三個月後之10天內,以
每股當期淨值7.78元之價格,計118仟股各贈予原告吳孟龍
、劉麗京,共計918,040元。
詎被告凌幼華竟未經原告2人之
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並盜蓋印章,將上開已贈
與過戶之118仟股
非法轉讓予他人。按被告凌幼華既為被告
京群超媒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乃因執行職務出售股份募資
而片面不法將原告所有上開股份轉讓他人,是被告京群超媒
體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暫以每股25元計價,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各2,950,000元(計算公式:25元×118,000股=2,
950,000元)等語。
經查,
上揭股權讓渡書第3條固約定「如
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然
觀諸原告2人所指摘被告2人不法盜賣
渠等名下
股份之行為實與
系爭股權讓渡書內容
無涉,而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不
適用雙方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又查,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
新北市○○區○○路○○○○○號14樓」,被告凌幼華之住所地
則為「新北市○○區○○路○○○號15樓」,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若依原告
主張被告凌幼華係執行職務所致之侵權行為
云云,則被告凌
幼華亦係於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執行職務,而其主營業所所
在地乃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故不論被告凌幼華住所地或京群
超媒體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
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以
原就被之原則或依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京群超媒體
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