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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吳孟龍       劉麗京 被   告 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凌幼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 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吳孟龍起訴主張其係為訴外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下稱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劉麗京則為宏達公司經 理;另被告凌幼華為被告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群超媒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吳孟龍於民國102年4月 11日代表宏達公司與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之代表即被告凌幼 華簽訂「顧問委任合約書」,由宏達公司提供被告京群超媒 體公司完成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包含整體營運、行銷、債 務協調及財測等,即協助該公司完成募資之企劃工作。嗣被 告凌幼華為激勵原告2人戮力協助完成上開募資之企劃工作 ,遂另與原告2人於102年4月16日分別簽訂股權讓渡書,約 定將其所有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之部分股份贈與原告2人, 又該二份股權讓渡書第1條係分別載明略以:被告凌幼華同 意自簽約日起10天內,以每股當期淨值新臺幣(下同)7.78 元之價格,計118仟股各贈予原告吳孟龍、劉麗京,共計918 ,040元;被告凌幼華另外自簽約日起三個月後之10天內,以 每股當期淨值7.78元之價格,計118仟股各贈予原告吳孟龍 、劉麗京,共計918,040元。詎被告凌幼華竟未經原告2人之 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並盜蓋印章,將上開已贈 與過戶之118仟股非法轉讓予他人。按被告凌幼華既為被告 京群超媒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因執行職務出售股份募資 而片面不法將原告所有上開股份轉讓他人,是被告京群超媒 體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暫以每股25元計價,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各2,950,000元(計算公式:25元×118,000股=2, 950,000元)等語。經查,上揭股權讓渡書第3條固約定「如 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然觀諸原告2人所指摘被告2人不法盜賣渠等名下 股份之行為實與系爭股權讓渡書內容無涉,而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適用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又查,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 新北市○○區○○路○○○○○號14樓」,被告凌幼華之住所地 則為「新北市○○區○○路○○○號15樓」,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若依原告 主張被告凌幼華係執行職務所致之侵權行為云云,則被告凌 幼華亦係於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執行職務,而其主營業所所 在地乃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故不論被告凌幼華住所地或京群 超媒體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以 原就被之原則或依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京群超媒體 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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