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香港商御點王國際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曲家傑
被 告 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簡友嘉
被 告 悠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振旺
被 告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山弘旅
行社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
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
非訟之代理
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
經認許後,其
法律上權利義務及
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
第2項及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分公司並設有經理人者,分公司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
,亦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有為公司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參照);且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事務涉訟時,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40
年
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係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且登記以陳
景華為分公司經理人,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外國公司分公司
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
385頁、卷三第125至126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法律
上權利義務,與我國公司相同,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
經理人陳景華為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
司(下稱悠閒旅行社)
抗辯:原告應以其登記在我國之訴訟
及非訟代理人王永堅為法定代理人
云云(本院卷一第228頁
),
尚非可採。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在有限公司,「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
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
弘旅行社)、悠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荷旅行社)
均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經廢止、解散登記;山弘旅行社、
悠荷旅行社之股東各決議選任以張簡友嘉、薛振旺為清算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山弘旅行社清算
解散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第56至59頁、第70頁、
第234頁),故
本件應分別以張簡友嘉、薛振旺為山弘旅行
社、悠荷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至山弘旅行社前雖由林金和
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到場陳述(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反面),但其既非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所為陳述及訴訟行為效力自不及於山弘旅行社,
合先敘
明。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84條、第229
條及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4、第154條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山弘旅行社、悠荷旅行社、悠閒旅行社(下
稱山弘等3家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9,2
00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5頁、第8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張簡
友嘉為共同被告,又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5萬4,000元本息
,利息則減縮自原告105年5月9日呈報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並追加併
以民法第185條、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一第86頁、第238頁,卷三第93頁、第131頁反面),嗣
表明
侵權行為部分特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
另不再主張公司法第154條、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4及民
法第229條規定(本院卷三第131頁反面、第132頁),而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1萬3,200元,及自105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60頁
正反面、第131頁反面)。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張簡友嘉及併以民法
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仍
以被告應給付其為被告代購臺北101大樓觀景台門票(下稱
101門票)之款項為據,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
許。
四、被告山弘旅行社、悠荷旅行社、張簡友嘉經
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上開被告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觀光旅遊伴手禮店之公司,提供
進伴手禮店之旅行社代為訂購101門票之服務,購票費用先
自每週或每月進店旅行社佣金帳上抵充,如有不足再由請求
代購票之旅行社給付現款或匯款。山弘等3家旅行社均在同
址經營,並由被告張簡友嘉以山弘等3家旅行社之名義與原
告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為山弘等3家旅行社代購101門票,
原告並依被告指示處理洽訂代購101門票事務,
惟山弘旅行
社竟以其因大陸地區不實報導遭撤團為由,延期支付自104
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門票代購款,雖由張簡友嘉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75萬9,000元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上開門票代購款,惟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另尚有自104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之101門票代購
款5萬4,000元,亦未給付,顯係由張簡友嘉故意以發出聲明
書規避應支付款項、一再用出國不在等詐術欺騙原告,並受
有取得101門票之利益,
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山弘旅行社支付101門票代購
款共81萬3,200元;另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同額之101門票代購款,
併均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3,2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悠閒旅行社則以:悠閒旅行社為有接待大陸團資格的業者
,與山弘旅行社及悠荷旅行社各為不同公司,並無藉由山
弘旅行社購買101門票之必要。原告主張與悠閒旅行社完
全
無涉,所呈事證無論是張簡友嘉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
與山弘旅行社及悠荷旅行社之往來文件,無一與悠閒旅行
社有關,且悠閒旅行社帳戶未曾收到原告之退佣,亦未曾
收到張簡友嘉轉入之退佣或任何利益帳款,更未參與山弘
旅行社或悠荷旅行社之經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
告既係與張簡友嘉達成
合意,且由張簡友嘉開立系爭支票
清償,其等間既有清償合意,即不得再向票據
債務人以外
之人為請求,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悠荷旅行社則僅抗辯:104年7月由薛振旺向張簡友嘉購買
悠荷旅行社股權,嗣薛振旺將悠荷旅行社辦理解散,還沒
有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反面)。
(三)山弘旅行社、張簡友嘉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山弘旅行社給付101門票
代購款81萬3,2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查張簡友嘉與訴外人林金和於103年間簽訂山弘旅行社股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林金和將山弘旅行社98%股權
移轉予張簡友嘉,有契約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6
頁);且張簡友嘉於山弘旅行社之出資額確登記為760萬
元,占山弘旅行社資本總額800萬元之95%,亦有山弘旅行
社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3頁正反面),
足見張簡友嘉為山弘旅行社之最大股東。復參以證人葉子
瑒證稱:我在103年至104年7月任職山弘旅行社,老闆是
張簡友嘉,我是做OP團控,山弘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是張簡
友嘉,公司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合作內容是進原告的店及
跟原告預約101門票,我自己跟原告預約101門票是用「山
弘旅行社預約101」的預約單,都
是以山弘旅行社的名義
去跟原告下單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又證人張怡
婷證稱:我的職稱是OP,負責處理出團的資料,我都是用
山弘旅行社名義去跟原告預約門票,預約單上的團號、導
遊、數量都是我告知原告的,團號是由我的老闆張簡友嘉
編號後再告訴我,公司的OP人員都聽命於老闆張簡友嘉,
我們是經過上面主管同意再跟原告訂購101門票且傳真預
約單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反面),
益徵證人葉子
瑒及張怡婷均係依張簡友嘉之指示,以山弘旅行社名義向
原告預約101門票。再
參諸山弘旅行社於104年間因財務問
題對外發出聲明書
略以:山弘旅行社於104年7月22日起至
同年7月31日止,因現金資金周轉短絀,將進行
債權債務
重整,目前並無結束營業,債權債務由股東張簡友嘉全權
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併張簡友嘉亦簽發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山弘旅行社委託原告代購之104年6
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之101門票款合計75萬9,200元,
業
據原告提出支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頁),則原告主張張
簡友嘉有以山弘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身分,代理山弘旅行社
與原告間成立
委任契約,委任原告為山弘旅行社代購101
門票等語,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22日起至
同年7月24日間,為山弘旅行社代購101門票之票款金額合
計為81萬3,200元,有張簡友嘉簽發之上開支票、104年7
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山弘旅行社101門票付款明細報表、
旅客名冊及山弘旅行社預約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頁、第
96頁、第271至379頁)。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山弘旅行社給付代購101門票款計81萬3,200元,及
自105年5月9日呈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月4日(本院卷一第222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3.原告雖另主張:張簡友嘉亦有代悠荷旅行社、悠閒旅行社
向其訂購101門票云云(本院卷三第132頁)。惟原告並未
本於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悠荷旅行社、悠閒旅行社及張簡友嘉為給付(本院卷三第
93頁、第131頁反面),是此部分原告所為之攻擊方法及
所提證據資料,即無贅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代購101門票未獲付
款,張簡友嘉、山弘等3家旅行社就此對原告有無成立
共
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
乃
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
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張簡友嘉明知山弘等3家旅行社財務出現嚴重
問題,卻發出聲明書規避應支付原告款項,一再用出國不
在為理由等詐術,欺騙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101門票代
購款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應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5至6頁、卷三第132頁
)。
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山弘旅行社聲明書略以:山弘
旅行社於10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現金資金
周轉短絀,將進行債權債務重整,並未結束營業,債權債
務由股東張簡友嘉全權負責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
;且原告
嗣後確實取得張簡友嘉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用於清償101門票代購之部分款項,業如上述,是張簡友
嘉確實有依
上揭聲明書之聲明內容,負責處理山弘旅行社
對原告之101門票代購款之絕大部分債務;雖系爭支票於
原告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然此至多僅屬張簡友嘉未能清償
債務之問題,尚
難認張簡友嘉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及
故意可言;則縱張簡友嘉為山弘等3家旅行社之實際負責
人,亦難執此遽謂該3家旅行社應與張簡友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1萬3,200元本息,
洵
屬無據。
(三)張簡友嘉、山弘等3家旅行社應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
帶給付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代購101門票
之款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張簡友嘉、山弘等3家旅行社受有不當得利云
云,且提出臺北101後台報表系統之報表為佐(本院卷一
第103至127頁)。惟參據原告自陳:伊沒有辦法從原告登
載之臺北101後台報表系統,列出山弘等3家旅行社分別應
給付原告的101門票款金額,因為張簡友嘉是指定統一用
山弘旅行社為代表;本件請求金額全部都以山弘旅行社名
義向原告發送101門票的預約單,導遊進原告的店後,大
部分都還是報稱是山弘旅行社的團等語(本院卷三第94頁
反面至9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則悠荷旅
行社及悠閒旅行社是否受有取得101門票之利益,已非無
疑。至原告係與山弘旅行社成立代購101門票之委任契約
,張簡友嘉則係代理山弘旅行社而與原告訂立上開委任契
約,業如前述,則山弘旅行社受領原告代訂之101大樓門
票,自屬依委任契約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
對於張簡友嘉受有如何之利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
以
實其說。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
連帶返還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山弘旅行社給付
81萬3,2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編號│票據│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種類│ │ │ │ │(新臺幣/ │
│ │ │ │ │ │ │元) │
├──┼──┼─────┼─────┼─────┼──────┼─────┤
│ 1 │支票│CD0000000 │張簡友嘉 │台新國際商│104年7月30日│ 206,400 │
│ │ │ │ │業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 │ │ │
├──┼──┼─────┼─────┼─────┼──────┼─────┤
│ 2 │支票│CD0000000 │張簡友嘉 │台新國際商│104年8月15日│ 190,800 │
│ │ │ │ │業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 │ │ │
├──┼──┼─────┼─────┼─────┼──────┼─────┤
│ 3 │支票│CD0000000 │張簡友嘉 │台新國際商│104年8月30日│ 158,400 │
│ │ │ │ │業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 │ │ │
├──┼──┼─────┼─────┼─────┼──────┼─────┤
│ 4 │支票│CD0000000 │張簡友嘉 │台新國際商│104年9月15日│ 203,600 │
│ │ │ │ │業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