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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香港商御點王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曲家傑 被   告 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簡友嘉 被   告 悠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振旺 被   告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山弘旅 行社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 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 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 第2項及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分公司並設有經理人者,分公司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 ,亦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有為公司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事務涉訟時,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40 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係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且登記以陳 景華為分公司經理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外國公司分公司 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85頁、卷三第125至12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法律 上權利義務,與我國公司相同,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 經理人陳景華為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 司(下稱悠閒旅行社)抗辯:原告應以其登記在我國之訴訟 及非訟代理人王永堅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28頁 ),尚非可採。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在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 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 弘旅行社)、悠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荷旅行社) 均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經廢止、解散登記;山弘旅行社、 悠荷旅行社之股東各決議選任以張簡友嘉、薛振旺為清算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山弘旅行社清算 解散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第56至59頁、第70頁、 第234頁),故本件應分別以張簡友嘉、薛振旺為山弘旅行 社、悠荷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至山弘旅行社前雖由林金和 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到場陳述(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反面),但其既非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所為陳述及訴訟行為效力自不及於山弘旅行社,合先敘 明。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84條、第229 條及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4、第154條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山弘旅行社、悠荷旅行社、悠閒旅行社(下 稱山弘等3家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9,2 00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5頁、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張簡 友嘉為共同被告,又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5萬4,000元本息 ,利息則減縮自原告105年5月9日呈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並追加併 以民法第185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一第86頁、第238頁,卷三第93頁、第131頁反面),嗣 表明侵權行為部分特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另不再主張公司法第154條、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4及民 法第229條規定(本院卷三第131頁反面、第132頁),而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3,200元,及自105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60頁 正反面、第131頁反面)。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張簡友嘉及併以民法 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仍 以被告應給付其為被告代購臺北101大樓觀景台門票(下稱 101門票)之款項為據,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 許。 四、被告山弘旅行社、悠荷旅行社、張簡友嘉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觀光旅遊伴手禮店之公司,提供 進伴手禮店之旅行社代為訂購101門票之服務,購票費用先 自每週或每月進店旅行社佣金帳上抵充,如有不足再由請求 代購票之旅行社給付現款或匯款。山弘等3家旅行社均在同 址經營,並由被告張簡友嘉以山弘等3家旅行社之名義與原 告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為山弘等3家旅行社代購101門票, 原告並依被告指示處理洽訂代購101門票事務,山弘旅行 社竟以其因大陸地區不實報導遭撤團為由,延期支付自104 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門票代購款,雖由張簡友嘉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75萬9,000元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上開門票代購款,惟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另尚有自104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之101門票代購 款5萬4,000元,亦未給付,顯係由張簡友嘉故意以發出聲明 書規避應支付款項、一再用出國不在等詐術欺騙原告,並受 有取得101門票之利益,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山弘旅行社支付101門票代購 款共81萬3,200元;另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同額之101門票代購款, 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3,2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悠閒旅行社則以:悠閒旅行社為有接待大陸團資格的業者 ,與山弘旅行社及悠荷旅行社各為不同公司,並無藉由山 弘旅行社購買101門票之必要。原告主張與悠閒旅行社完 全無涉,所呈事證無論是張簡友嘉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 與山弘旅行社及悠荷旅行社之往來文件,無一與悠閒旅行 社有關,且悠閒旅行社帳戶未曾收到原告之退佣,亦未曾 收到張簡友嘉轉入之退佣或任何利益帳款,更未參與山弘 旅行社或悠荷旅行社之經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 告既係與張簡友嘉達成合意,且由張簡友嘉開立系爭支票 清償,其等間既有清償合意,即不得再向票據債務人以外 之人為請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悠荷旅行社則僅抗辯:104年7月由薛振旺向張簡友嘉購買 悠荷旅行社股權,嗣薛振旺將悠荷旅行社辦理解散,還沒 有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反面)。 (三)山弘旅行社、張簡友嘉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山弘旅行社給付101門票 代購款81萬3,2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查張簡友嘉與訴外人林金和於103年間簽訂山弘旅行社股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林金和將山弘旅行社98%股權 移轉予張簡友嘉,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6 頁);且張簡友嘉於山弘旅行社之出資額確登記為760萬 元,占山弘旅行社資本總額800萬元之95%,亦有山弘旅行 社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3頁正反面), 足見張簡友嘉為山弘旅行社之最大股東。復參以證人葉子 瑒證稱:我在103年至104年7月任職山弘旅行社,老闆是 張簡友嘉,我是做OP團控,山弘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是張簡 友嘉,公司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合作內容是進原告的店及 跟原告預約101門票,我自己跟原告預約101門票是用「山 弘旅行社預約101」的預約單,都是以山弘旅行社的名義 去跟原告下單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又證人張怡 婷證稱:我的職稱是OP,負責處理出團的資料,我都是用 山弘旅行社名義去跟原告預約門票,預約單上的團號、導 遊、數量都是我告知原告的,團號是由我的老闆張簡友嘉 編號後再告訴我,公司的OP人員都聽命於老闆張簡友嘉, 我們是經過上面主管同意再跟原告訂購101門票且傳真預 約單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反面),益徵證人葉子 瑒及張怡婷均係依張簡友嘉之指示,以山弘旅行社名義向 原告預約101門票。再參諸山弘旅行社於104年間因財務問 題對外發出聲明書略以:山弘旅行社於104年7月22日起至 同年7月31日止,因現金資金周轉短絀,將進行債權債務 重整,目前並無結束營業,債權債務由股東張簡友嘉全權 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併張簡友嘉亦簽發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山弘旅行社委託原告代購之104年6 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之101門票款合計75萬9,200元,業 據原告提出支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頁),則原告主張張 簡友嘉有以山弘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身分,代理山弘旅行社 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原告為山弘旅行社代購101 門票等語,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22日起至 同年7月24日間,為山弘旅行社代購101門票之票款金額合 計為81萬3,200元,有張簡友嘉簽發之上開支票、104年7 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山弘旅行社101門票付款明細報表、 旅客名冊及山弘旅行社預約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頁、第 96頁、第271至379頁)。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山弘旅行社給付代購101門票款計81萬3,200元,及 自105年5月9日呈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月4日(本院卷一第222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3.原告雖另主張:張簡友嘉亦有代悠荷旅行社、悠閒旅行社 向其訂購101門票云云(本院卷三第132頁)。惟原告並未 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悠荷旅行社、悠閒旅行社及張簡友嘉為給付(本院卷三第 93頁、第131頁反面),是此部分原告所為之攻擊方法及 所提證據資料,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代購101門票未獲付 款,張簡友嘉、山弘等3家旅行社就此對原告有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 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 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張簡友嘉明知山弘等3家旅行社財務出現嚴重 問題,卻發出聲明書規避應支付原告款項,一再用出國不 在為理由等詐術,欺騙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101門票代 購款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5至6頁、卷三第132頁 )。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山弘旅行社聲明書略以:山弘 旅行社於10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現金資金 周轉短絀,將進行債權債務重整,並未結束營業,債權債 務由股東張簡友嘉全權負責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 ;且原告嗣後確實取得張簡友嘉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用於清償101門票代購之部分款項,業如上述,是張簡友 嘉確實有依上揭聲明書之聲明內容,負責處理山弘旅行社 對原告之101門票代購款之絕大部分債務;雖系爭支票於 原告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然此至多僅屬張簡友嘉未能清償 債務之問題,尚難認張簡友嘉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及 故意可言;則縱張簡友嘉為山弘等3家旅行社之實際負責 人,亦難執此遽謂該3家旅行社應與張簡友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1萬3,200元本息, 屬無據。 (三)張簡友嘉、山弘等3家旅行社應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 帶給付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代購101門票 之款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張簡友嘉、山弘等3家旅行社受有不當得利云 云,且提出臺北101後台報表系統之報表為佐(本院卷一 第103至127頁)。惟參據原告自陳:伊沒有辦法從原告登 載之臺北101後台報表系統,列出山弘等3家旅行社分別應 給付原告的101門票款金額,因為張簡友嘉是指定統一用 山弘旅行社為代表;本件請求金額全部都以山弘旅行社名 義向原告發送101門票的預約單,導遊進原告的店後,大 部分都還是報稱是山弘旅行社的團等語(本院卷三第94頁 反面至9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則悠荷旅 行社及悠閒旅行社是否受有取得101門票之利益,已非無 疑。至原告係與山弘旅行社成立代購101門票之委任契約 ,張簡友嘉則係代理山弘旅行社而與原告訂立上開委任契 約,業如前述,則山弘旅行社受領原告代訂之101大樓門 票,自屬依委任契約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 對於張簡友嘉受有如何之利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 連帶返還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山弘旅行社給付 81萬3,2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編號│票據│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種類│ │ │ │ │(新臺幣/ │ │ │ │ │ │ │ │元) │ ├──┼──┼─────┼─────┼─────┼──────┼─────┤ │ 1 │支票│CD0000000 │張簡友嘉 │台新國際商│104年7月30日│ 206,400 │ │ │ │ │ │業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 │ │ │ ├──┼──┼─────┼─────┼─────┼──────┼─────┤ │ 2 │支票│CD0000000 │張簡友嘉 │台新國際商│104年8月15日│ 190,800 │ │ │ │ │ │業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 │ │ │ ├──┼──┼─────┼─────┼─────┼──────┼─────┤ │ 3 │支票│CD0000000 │張簡友嘉 │台新國際商│104年8月30日│ 158,400 │ │ │ │ │ │業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 │ │ │ ├──┼──┼─────┼─────┼─────┼──────┼─────┤ │ 4 │支票│CD0000000 │張簡友嘉 │台新國際商│104年9月15日│ 203,600 │ │ │ │ │ │業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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