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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陳芳蘭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福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五 月八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一0 五年三月二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登記之所在地及主營業所所在地 皆為「臺北市○○區○○街○○號10樓」,屬本院轄區,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未參與或過問被告之經營,亦未曾出席被告之股東會 或董事會,亦從未表示願任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詎原告發 現其竟遭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複印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發現被告於93 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並檢附原告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載明 原告出席該次董事會,並以董事身分在簽到簿上簽到。細觀 上開文書所載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既從未參 與被告經營,自無可能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遑論於董事願 任同意書上簽名,且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及出席董 事簽到簿上所載「陳芳蘭」之簽名,皆與原告本人筆跡之轉 折筆劃顯有差異。原告不僅未曾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 曾表示願任被告之董事,原告與被告間應從未發生董事委任 關係自明。 ㈡嗣原告更發現被告於94年5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 原告改任為監察人,並檢附原告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辦理登 記,然原告並未曾表示願任被告監察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上立同意書人欄所載「陳芳蘭」之簽名,顯係他人所偽造, 修改處所蓋印之「陳芬蘭」印章亦係由他人未經原告授權同 意所偽刻蓋用,故原告與被告間亦應不存在監察人委任關係 。繼而,原告發現被告公司又於99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並檢附原告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辦理 登記,惟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載「陳芳蘭」之簽名亦屬偽 造,原告既從未同意擔任監察人,原告與被告間當無任何委 任關係可言。復因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遭 誤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雖為3 年,惟被告公司迄10 5 年3 月3 日辦妥變更登記日前,均未改選監察人,自公司 登記資料顯示,原告迄105 年3 月2 日止均為被告監察人。 ㈢原告既未曾參與被告經營,何以長期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 監察人,此名實不相符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已造成原告法律 地位不安定,隨時有可能遭股東或債權人主張或請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述曾辯 稱因為兩造是兄妹關係,希望可以有機會和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 無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 監察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董事、監察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子文 曾於105 年2 月4 日就兩造間未曾發生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 係之相關事宜,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處簽立聲明書並作成公證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公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該公證書載明「福穩公 司(即被告)之下述文件中手寫之「陳芳蘭」三字,均非陳 芳蘭女士所親自書寫,且未曾授權本公司、本人或任何第三 人填載:⒈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下午2 時福穩公司董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⒉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3年11 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自 補選日94年5 月9 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任期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19日止.... )經查不詳人士未經陳芳蘭女士同意或授權,擅自代刻如 附件3 (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示『陳芳蘭』印章,並擅 自未經授權於附件3 所示文件蓋用印文三枚....承前所述 ,立聲明書人(本人及福穩公司)均確認未曾委任陳芳蘭女 士為福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福穩公司相關經營均與陳 芳蘭女士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該公證 書既經公證人依合法公證程序作成,形式上應屬真正,其所 載之內容,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暨其法定代理 人業已於該公證書上自認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真實,顯見被 告於原告上開有關之登記事宜,核與事實相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 5 月8 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自94年5 月9 日起至105 年 3 月2 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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