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陳芳蘭
訴訟
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律師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福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五
月八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一0
五年三月二日止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登記之所在地及主營業所所在地
皆為「臺北市○○區○○街○○號10樓」,屬本院轄區,是本
院自有
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未參與或過問被告之經營,亦未曾出席被告之股東會
或董事會,亦從未表示願任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
詎原告發
現其竟遭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複印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發現被告於93
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並檢附原告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載明
原告出席該次董事會,並以董事身分在簽到簿上簽到。細觀
上開文書
所載原告之簽名,均
非原告所
親簽,原告既從未參
與被告經營,自無可能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遑論於董事願
任同意書上簽名,且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及出席董
事簽到簿上所載「陳芳蘭」之簽名,皆與原告本人筆跡之轉
折筆劃
顯有差異。原告不僅未曾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
曾表示願任被告之董事,原告與被告間應從未發生董事委任
關係自明。
㈡嗣原告更發現被告於94年5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
原告改任為監察人,並檢附原告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辦理登
記,然原告並未曾表示願任被告監察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上立同意書人欄所載「陳芳蘭」之簽名,顯係他人所偽造,
修改處所蓋印之「陳芬蘭」印章亦係由他人未經原告授權同
意所偽刻蓋用,故原告與被告間亦應不存在監察人委任關係
。繼而,原告發現被告公司又於99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並檢附原告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辦理
登記,
惟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載「陳芳蘭」之簽名亦屬偽
造,原告既從未同意擔任監察人,原告與被告間當無任何委
任關係可言。復因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遭
誤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雖為3 年,惟被告公司
迄10
5 年3 月3 日辦妥變更登記日前,均未改選監察人,自公司
登記資料顯示,原告迄105 年3 月2 日止均為被告監察人。
㈢原告既未曾參與被告經營,何以長期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
監察人,此名實不相符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已造成原告
法律
地位不安定,隨時有可能遭股東或
債權人主張或請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述曾辯
稱因為
兩造是兄妹關係,希望可以有機會和解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
無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
監察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董事、監察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民間之
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子文
曾於105 年2 月4 日就兩造間未曾發生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
係之相關事宜,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
處簽立聲明書並作成
公證書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該公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該公證書載明「福穩公
司(即被告)之下述文件中手寫之「陳芳蘭」三字,均非陳
芳蘭女士所親自書寫,且未曾授權本公司、本人或任何
第三
人填載:⒈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下午2 時福穩公司董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⒉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3年11
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自
補選日94年5 月9 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任期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19日止....
)
經查不詳人士未經陳芳蘭女士同意或授權,擅自代刻如
附件3 (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示『陳芳蘭』印章,並擅
自未經授權於附件3 所示文件蓋用印文三枚....承前所述
,立聲明書人(本人及福穩公司)均確認未曾委任陳芳蘭女
士為福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福穩公司相關經營均與陳
芳蘭女士無關....」
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
是以該公證
書既經公證人依合法公證程序作成,形式上應屬真正,其所
載之內容,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
暨其法定代理
人業已於該公證書上
自認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真實,顯見被
告於原告上開有關之登記事宜,
核與事實相悖,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
5 月8 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自94年5 月9 日起至105 年
3 月2 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