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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住高雄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被   告 史泰德  住臺北市○○○路○段○○號1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史泰德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史泰德並非被告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之 股東,惟被告否認之,則被告史泰德與被告益利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05 年3 月25日原告起訴時原為賴杉桂(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文隆,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鄭 文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經濟部10 5 年7 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501167690 號函及檢附之原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取得被告益利公司之股份共計241,800 股,原告持有 之股份占被告益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1.68%。後被告益 利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出席股東有原告、被告史泰德、訴外人許志 嘉、訴外人許蓓貞及訴外人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諦公司),被告史泰德、許志嘉、許蓓貞及益諦公司係 委由劉緒倫律師等人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由被告史 泰德當選被告益利公司之董事,因被告史泰德未出具願任同 意書,故未登記為被告益利公司之董事。惟依被告益利公司 之股東名簿所示,被告史泰德並非被告益利公司之股東,原 告已當場提出異議,斯時主席稱被告史泰德之股份係自被繼 承人許文華轉讓取得,而許文華所持有之股數為150,000 股 (下稱系爭股份);因許文華負有龐大債務,許文華之繼承 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系爭股票應 歸屬國庫,殊無由被告史泰德受讓之可能,被告益利公司與 被告史泰德間應不存在股東關係,原告遂於104 年12月1 日 發函請求被告益利公司說明被告史泰德取得系爭股份之緣由 ,俾保股東權益,詎被告益利公司拒絕提供被告史泰德之股 東資料,亦未說明系爭股票是如何轉讓,被告史泰德所持系 爭股份既占被告益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86%,其得行使 股東表決權、盈餘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等權利對被告益 利公司之經營與決策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亦影響原告股東權 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益利公司與被 告史泰德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史泰德雖主張其為許文華之合法繼承人,惟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 76年繼字第162 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內容,系爭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僅有被繼承人許文華 之配偶趙晶雲及長子許志嘉、次子即證人許志堅(下稱證人 許志堅)、長女許蓓貞、次女許薇貞、三女許敏貞、四女許 愛貞7人,並無聲請人通知後次序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通 知書」,亦無後次序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 」,繼承系統表亦未記載被告史泰德為後次序繼承人,故被 告主張被告史泰德為許蓓貞之長子、且因繼承取得系爭股票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倘被告史泰德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其母許蓓貞於76年4月20日聲請拋棄繼承時,明知其子史 泰德已出生,且為後次序之繼承人,豈有不為繼承權拋棄通 知之理?為何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 狀中繼承系統表上完全未註明被告史泰德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此外,該聲請狀記載「被繼承人許文華生前經營益利輪船 股份有限公司於航運不景氣時期舉債甚多,並無遺產,聲請 人等為恐受繼承債務之影響,爰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若被告史泰德確實為許蓓貞之子,為免承 受被繼承人許文華之債務,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習慣及經驗, 何不一同辦理拋棄繼承?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19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19277號函所檢附許文華之遺產稅申 報書所示,許文華之申報遺產僅有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共20,202股,並未包含系爭股票,亦無被告史泰 德申報取得系爭股票之資料,足證被告史泰德並非許文華之 合法繼承人。另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0530597700號函所檢附許文華、趙晶雲等人 之戶籍資料及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之戶籍資料所示,被 繼承人許文華之繼承人僅有趙晶雲、許志嘉、證人許志堅、 許蓓貞、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7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 可證被告史泰德為許文華之繼承人,實難認被告史泰德等10 人於104年10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合 法。 ㈢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史泰德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取 得系爭股票等語,惟詳觀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 ,所蓋印文之字體完全一致,應係同一刻印行所為,系爭協 議書不無臨訟編造之嫌;況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 之「立協議書人」許松茂、許怡娟、史馬可、史泰德、陳建 行、陳怡君、陳怡安、王介昊、王介玫、苗華斌之出生年月 日、戶籍資料、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渠等為許文華之合 法繼承人之證明,許松茂等10人是否確為許文華之合法繼承 人實屬有疑,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再者,依系爭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內許蓓貞之戶籍登記資料所載,許蓓貞於53年 8 月10日隨母趙晶雲遷出美國,則於被告史泰德出生之時, 許蓓貞有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即屬有疑;倘許蓓貞斯時不 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被告史泰德自無從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抑有進者,縱認被告史泰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假設語, 原告仍予否認),被告史泰德之生父既為外國人,且有認領 撫育之事實,又被告史泰德現年32歲,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有 行為能力之人,其既自願取得美國國籍,依國籍法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史泰德已符合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之要件,自無從繼受系爭股票。至被告史泰德出生證明書 因非美國官方文件,亦未經過認證程序,原告否認該證明書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史泰德出生證明書實無法證明被告 史泰德為許蓓貞之子;另被告所提之剪報影本右方之訃文並 未登在中央日報上,此觀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容即明, 原告亦否認該剪報右方訃文之真正。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史泰德係許蓓貞(英文名:Peichen Hsu)之長子,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美國,擁有美國籍、國內並無戶籍登記 ,父親為Anthony Gregory Sgro(中文譯名:安東尼格雷戈 里史),有被告史泰德出生證明書為證;原告雖主張系爭股 票因被繼承人許文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屬無繼承人之 遺產而歸國有等語,惟經本院調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後 ,已證實許文華於76年2月22日過世後,許文華之配偶趙晶 雲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長子許志嘉、證人許志 堅及長女許蓓貞、次女許薇貞、三女許敏貞、四女許愛貞雖 已聲請拋棄繼承,然許文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 許志嘉之子女許茂松及許怡娟、許蓓貞之子史馬可及史泰德 、許薇貞之子女陳建竹及陳怡君、陳怡安、許敏貞之子女王 介昊及王介玫、許愛貞之子苗華斌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 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之規定,許文華之遺產應由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親等」之許茂松、許怡娟、史馬可、被告史泰 德、陳建竹、陳怡君、陳怡安、王介昊、王介玫、苗華斌10 人共同繼承,且前開繼承人全體訂定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 爭股票全部分配由被告史泰德1人取得,故被告史泰德係依 法取得系爭股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許文華過世後,家屬曾於76年4 月10日之中央日報 刊登訃聞,於該訃聞載明當時許文華之孫子女為許茂松、許 怡娟、史馬可、被告史泰德、陳建竹、陳怡君、陳怡安、王 介昊、王介玫、苗華斌等10人無訛,衡諸通常事理,足證應 屬事實無誤,雖許文華之孫子女大多出生於外國,於我國並 無相關戶籍登記,但依國籍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渠 等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難以證明 許松茂、許怡娟、史馬可、史泰德、陳建行、陳怡君、陳怡 安、王介昊、王介玫、苗華斌為許文華之合法繼承人等語, 實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取得被告益利公司之股份共計241,800 股,原告持有 之股份占被告益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1.68%,有本院99 年10月6 日北院木98司執壬字第104613號執行命令影本、利 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 ㈡被告益利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 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出席股東有原告、被告史泰德、許志 嘉、許蓓貞及益諦公司,並決議由被告史泰德當選被告益利 公司之董事,被告史泰德並未登記為被告益利公司之董事, 有益利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影本、益利公司104 年股東 常會簽到簿影本、益利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82至86頁)。 ㈢被繼承人許文華生前持有被告益利公司股數為150,000 股( 即系爭股份),此有益利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 頁)。 ㈣被繼承人許文華係於76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趙 晶雲及子女許志嘉、許志堅、許蓓貞、許薇貞、許敏貞、許 愛貞7 人於76年4 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士林 地院以76年繼字第162 號拋棄繼承事件(即系爭拋棄繼承事 件)准予備查,有士林地院76年4 月24日民事庭通知影本、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 530597700 號函及檢附之許文華、趙晶雲等人之戶籍資料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44至45頁背面),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㈤證人許志堅曾於93年10月7 日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許文華 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20,202股部分申報遺 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5 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10 50019277 號函及檢附之許文華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㈥被繼承人許文華之子女許志嘉、許蓓貞、許薇貞、許敏貞、 許愛貞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此有內政部戶政司105年7月14 日內戶司字第105120217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史泰德非被繼承人許文華之合 法繼承人,許文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為許文 華持有之系爭股份無由被告史泰德繼承取得之可能,被告益 利公司與被告史泰德間之股東關係應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史泰德是否為 被繼承人許文華之合法繼承人?㈡被告益利公司與被告史泰 德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史泰德是否為被繼承人許文華之合法繼承人?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 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 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國籍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志堅於105年12月16日具結 證述:「(問:你認識史泰德?)答:認識。(問:史泰 德跟你是何關係?)答:我是他舅舅。(問:史泰德的母 親是誰?)答:許蓓貞。(問:許蓓貞是你的什麼人?) 答:他是我大姐。(問:許蓓貞是許文華的女兒?)答: 是。(問:你知道史泰德是何時出生?)答:1984年。( 問:是在你父親許文華過世前或後?)答:過世前。(問 :你記得史泰德在哪出生?)答:美國新墨西哥州出生。 (問:出生後你有無去美國看過他?)答:有。(問:所 以你確認他是許蓓貞的兒子?)答: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故被告史泰德應係訴外人許 文華之女許蓓貞之子。而依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國籍行政 作業及現存檔案,並無訴外人許蓓貞經內政部許可喪失我 國國籍之註冊資料,此有內政部戶政司105年7月14日內戶 司字第105120217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是被告史泰德於00年出生時,其母即訴外人許蓓貞仍為我 國國民,故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史泰德出生時 取得我國國籍而為我國國民。 2.再按「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 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 領者。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三、 為外國人之配偶者。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五、年滿 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 籍者。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 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11 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史泰德出生時因其母即訴外人許蓓貞為我國國民而取得 我國國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史泰德之生父既為 外國人,且有認領撫育之事實,又被告史泰德現年32歲, 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既自願取得美國國 籍,依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史泰德 已符合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要件」等語,然國籍法第11條 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況,須經內政部認可,而原告 並未舉證被告史泰德具有上情,而經內政部認可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史泰德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 非我國國民。 3.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7 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 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嗣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 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按繼承人 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 74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 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 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 第2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74 年6月3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 院、司法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 名冊」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 重之責任,審查會期期以為不可。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 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使負較合理之責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 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 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 ,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足見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 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 生效要件。此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74條之理由已 詳加說明:「現行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易使 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 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並酌作 修正。」等旨益明,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86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考。故關於先順位之繼承人於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時,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可通知之因其拋棄而應 為繼承之人以書面通知其情事,惟不論民法第1174條於97 年1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聲明拋棄繼承之人所負應以書面 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義務之規定,均非其拋棄繼承 之生效要件,也不應影響次順序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查被 繼承人許文華係於7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趙 晶雲及子女許志嘉、許志堅、許蓓貞、許薇貞、許敏貞、 許愛貞7人於76年4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士 林地院以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有士林地院76年4 月24日民事庭通知影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 月11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530597700號函及檢附之許文華 、趙晶雲等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第44至45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縱訴外人趙晶雲、許志嘉、許志堅 、許蓓貞、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7人聲請拋棄繼承時 並未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也不影響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所 得繼承之權利,故被繼承人許文華之遺產於其配偶及子女 於76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士林地院准予備查 後,即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4.再查被繼承人許文華過世時,其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許 松茂、許怡娟、史馬可、史泰德、陳建行、王介昊、苗華 賓、陳怡君、陳怡安、王介玫,有訃文在卷可參(下稱訃 文一、見本院卷第75頁),雖原告否認上開訃文一之真正 ,然觀諸上開訃文一內容「先夫許文華先生慟於中華民國 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於美逝世,並已於 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安葬,享壽六十四歲,僅擇於七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星期六)假台北善導寺誦經設奠,上午 八時半家祭,九至十一時公祭」,而被繼承人許文華之配 偶及子女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時提出之訃文(下稱訃 文二)內容為「本公司董事長許文華先生慟於中華民國七 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於美逝世,並已於二 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安葬,享壽六十四歲,僅擇於七十六 年四月十一日假台北善導寺誦經設奠,上午八時半家祭, 九至十一時公祭」,有訃文二可憑(見士林地院76年度繼 字第162號卷,影卷隨卷外附),訃文一、二除刊登者不 同以致對於許文華稱謂不一外,其餘內容均一致,且以我 國風俗禁忌及本件係於105年3月25日起訴請求而觀,被告 不可能預見本件而早於76年間或因本件訴訟而假造訃文一 內容,故訃文一內容自可採信,是以被繼承人許文華過世 時,其配偶趙晶雲及子女許志嘉、許志堅、許蓓貞、許薇 貞、許敏貞、許愛貞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備查,被繼承人 許文華之遺產應由其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許松茂、許怡娟 、史馬可、史泰德、陳建行、王介昊、苗華賓、陳怡君、 陳怡安、王介玫繼承,被告史泰德為被繼承人許文華之合 法繼承人之一。 (二)被告益利公司與被告史泰德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1.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查 被繼承人許文華之配偶趙晶雲及子女許志嘉、許志堅、許 蓓貞、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聲請拋棄繼承時陳明「被 繼承人許文華生前經營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於航運不景 氣時期舉債甚多,並無遺產」,有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 可參(見士林地院76年度繼字第162號卷),而聲請拋棄 繼承者之一即證人許志堅復於93年間申報被繼承人許文華 之遺產稅,列明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20,202股股 份為被繼承人許文華之遺產,證人許志堅為繼承人,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19277 號函暨檢送之許文華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53頁),雖證人許志堅於105年12月16日證述: 「(問:【提示本院卷第50頁】你是否有取得中華海事檢 定社股份有限公司20202股?)答:有。(問:如何取得 的?)答:因為中華海事檢定社是我父親有投資一小部分 ,中華海事檢定社不知該如何處理我父親名下的股票,所 以我當時就去辦了遺產稅的申報,我知道有去處理這些股 份的事,但是細節我不記得了。(問:按照這份遺產稅申 報資料,上面只有中華海事檢定社的股份,為何未包含系 爭股票即益利公司股數為150,000股?)答:因為我沒有 要益利公司的股份。(問:【提示本院卷第48頁】既已於 76年4月20日聲請拋棄繼承,為何於上開遺產稅申報書之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繼承人:許志堅;與被繼承 人之關係:父子;繼承或拋棄:繼承」,稱你未辦理拋棄 繼承?)答:處理中華海事檢定社的事情是五、六年前的 事情,我記得有這件事,但細節我不記得了,而且這跟本 案也無關,我在開庭前也沒有去準備這部分的資料。..( 問:許志嘉、許蓓貞、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的小孩, 有住在臺灣嗎?)答:許愛貞的小孩住在臺灣,其他四人 的都住在國外,大部分是住在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至第129頁),可見被繼承人許文華孫子(女)大都 居住國外,而由證人許志堅上開申報遺產稅作為,許家家 族是否就被繼承人許文華遺產為一定分配,尚非無疑。 2.被告抗辯:訴外人許茂松、許怡娟、史馬可、陳建竹、陳 怡君、陳怡安、王介昊、王介玫、苗華斌、被告史泰德10 人訂定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股票全部分配由被告史泰 德1人取得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然由前述可知,被繼承人許文華之子(女)、孫子 (女)間可能已就遺產為一定分配,而系爭協議書雖記載 系爭股份全部分配由史泰德一人取得,然系爭協議書未有 簽名、所有印文字跡相同,日期「月、日」部分為手寫外 ,其餘協議書內容均為打字記載,立協議書人欄「苗華斌 」與訃文一所載「苗華賓」不符,故系爭協議書是否確實 出於訴外人許茂松、許怡娟、史馬可、陳建竹、陳怡君、 陳怡安、王介昊、王介玫、苗華賓、被告史泰德之合意, 顯然有疑。原告亦已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而就系爭協 議書內容出於上開人等之協議一事,被告並未為其他舉證 ,自難單憑系爭協議書即認系爭股份已由繼承人協議由被 告史泰德一人取得。而由前開許家家族恐已就被繼承人許 文華遺產為分配及處置情事觀之,系爭股份是否仍由被繼 承人許文華之孫子(女)公同共有取得亦有存疑之處,難 認被告史泰德取得系爭股份,被告史泰德自非被告益利公 司之股東。 五、綜上,被告史泰德雖為被繼承人許文華之合法繼承人,然被 告史泰德現下是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股份或單獨取得系 爭股份,均乏證據認定,被告就此亦未為相關舉證,故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史泰德與被告益利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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