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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將捷心裡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紹驊 追加被告  永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婷 訴訟代理人 陶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捷心裡画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將捷心裡画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將捷心裡画大廈管理 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將捷心裡画大廈管理委員會 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捷心裡画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將捷管委會)給付物管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604,800元。嗣於民國105年2月3日具狀追加永捷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被告將捷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04,8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聲明:被告將捷管委會應給付60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永捷公 司,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其基 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永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將捷心裡画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訴 外人將捷建設集團所興建,於被告將捷管委會未成立前係由 將捷建設集團子公司被告永捷公司擔任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 人,而被告永捷公司本於管理負責人權責委託原告自103年4 月1日起負責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事宜。嗣被告將捷管委會在 原告協助下於103年7月5日依法設立,其於103年7月9日第一 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明知被告永捷公司代管期至同 年7月5日止,須開始交接並承擔大廈管理事務,卻要求原告 繼續提供服務。而歷經四個多月多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 將捷管委會陸續與被告永捷公司辦理交接,亦曾多次被通知 處理給付管理費事宜,然被告將捷管委會一方面要求原告繼 續管理維護工作,一方面卻遲不給付費用,亦不與原告簽定 管理契約,甚至被告將捷管委會於103年10月31日第5次管理 委員會中決議請求原告及被告永捷公司繼續提供服務至103 年10月31日止,且對原告提供服務亦不拒絕,足認被告將捷 管委會就委任原告大廈維護管理工作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而 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如認無委任契約存在,則被告將捷 管委會明知原告於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確有提供服務,亦 未拒絕之,其受有原告提供服務之利益。為此,爰先位依委 任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捷管委會給付103年7月至同年10 月之管理服務費。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物業管理服務費非原 告所得請求,然本件請求係因被告永捷公司與原告訂有受任 管理維護業物契約,委託原告負責系爭大廈之管理,被告將 捷管委會亦實際受有管理服務之利益,被告永捷公司應可向 被告將捷管委會請求給付費用。而被告永捷公司曾多次向被 告將捷管委會催討管理費,嗣後卻怠於請求,爰備位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將捷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0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將捷管委會應給付 60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永捷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將捷管委會則以:被告將捷管委會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 係,而被告永捷公司與將捷集團公司為關係企業,當時被告 將捷管委會尚未經報備完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 一次管理委員會應由建商召開,故管理費自應由建商支付。 又原告整個社區管理費只收到18萬多元,管理費卻要15萬多 元,若社區電梯、車梯、機電等費用要將近8萬元,根本入 不敷出,原告顯未盡管理人責任,且原告從未告知每月管理 費用多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永捷公司則以:被告永捷公司與原告所訂定受任管理維 護業物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5日即被 告將捷管委會成立之日止,如有延長管理維護之必要,自應 由原告與被告將捷管委會另行簽訂契約,且被告永捷公司與 原告之契約到期後,雙方僅存有合作關係,亦未受有原告提 供管理維護服務之利益。又原告於被告將捷管委會成立後同 意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將捷管委會亦知悉,渠等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向被告將捷管委會請求報酬。被 告永捷公司既未提供相關管理服務,即無法請求被告將捷管 委會給付服務款,原告並無代位行使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至同年10月為被告將捷管委會提供物 業管理服務,爰先位依委任契約、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之規定訴請被告將捷管委會給付物管服務費,備位依民法第 242條請求被告將捷管委會給付予被告永捷公司,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契約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將捷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后: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 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受任人經 委任人同意,得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複委任契約之 性質仍屬委任之一種,受任人與第三人間就複委任事務之處 理即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 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 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 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 第4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永捷公司前與原告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委任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捷管委會成立之日止, 於系爭大廈提供公共事務管理、公共設施、環境、清潔維護 等服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又觀諸被告將捷管 委會103年10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永捷公司終 止函預告服務10月15日止,委員會及永捷雙方同意,請永捷 公司繼續服務至10月31日止。」等語,且佐以103年7月30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二、議題討論」記載:「大樓委託管 理維護業務契約,原委任業務於成立管理委員會當日(103 年7月5日)為止,將來業務建請委員會處理」;103年10月 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陸、會議內容:二、大廈委任新 舊物管公司移交討論」載有:「大廈七月至十月未付永捷( 晟泰物管公司)物管服務費及代墊費用確認」、「永捷資產 雖是將捷集團所屬公司,但其委派(晟泰)物管公司所提供 業務範圍及服務對象為心裡画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自 7月份起歷次會議均有提報委員會之意思表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4頁反面、第71頁),足見 原告受任自103年4月開始即於系爭大廈提供物管服務,而被 告將捷管委會於103年7月5日成立後,仍委任被告永捷公司 負責大廈事務管理維護事項至103年10月31日止,亦明知原 告係受被告永捷公司委任而為系爭大廈實際提供管理服務之 人,是原告與被告將捷管委會間就系爭大廈事務管理服務等 事宜,應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又原告提供物管 服務之報酬為每月151,200元,此經被告將捷管委會於103年 7月30日管理委員會中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則被告將捷管委會辯稱原告未提供管理費報價云云,要無可 採。準此,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0月止,為被告將捷 管委會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將捷管委會尚欠原告服 務報酬604,800元(計算式:151,200×4=604,800),則原 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將捷管委會給付報酬604,800元, 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將捷管委會積欠委任 報酬604,800元未付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將捷 管委會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被 告將捷管委會,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將捷管委會給付物 管服務費604,800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 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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