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張維恭
被 告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監察人 謝瀚霆
江大洲
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
院92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訂
。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號2 樓之1 召開之105 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之全部
決議,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者,
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