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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張維恭 被   告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謝瀚霆       江大洲       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 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訂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號2 樓之1 召開之105 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之全部 決議,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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