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林進聰
訴訟
代理人 曾豐偉
律師
被 告 嵩馥性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嵩珍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提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針對有性功能障礙者提供顧問、諮詢、
潛能開發、行為治療等服務,而原告於中國大陸地區工作多
年,為大陸地區各醫療集團負責醫院設立工作
暨進行設立後
醫療管理及人員訓練事宜,茲因被告有心開發中國市場,然
缺乏大陸地區相關行銷經驗及行銷管道,遂向原告尋求合作
,藉原告在大陸之人脈關係開拓其市場,故
兩造約定原告向
大陸地區醫院為被告進行宣傳、引薦並代理被告與大陸地區
醫院磋談長期合作合同。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其與大陸地區
醫院合作合同年度總金額百分之十計算支付之顧問費,並約
定若合作合同年度金額若未達人民幣(下同)60萬元者則以
60萬元計算,合作
期間經原告努力為被告拓展在大陸地區之
業務,被告遂得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與大陸地區杭州寶善
堂醫院(下稱杭州寶善堂)簽訂合作合同、於103 年6 月20
日與大陸地區珠海陽光醫院(即珠海九鼎企業管理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珠海陽光醫院)簽訂合作合同,被告與
上開杭州
寶善堂、珠海陽光醫院各該合作合同之合作期間、合作費用
各如附表編號1 、2 內容所示,
嗣兩造
復於103 年12月15日
簽訂「性治療專案合作協定書」(下稱
系爭協定書),俾確
定被告為原告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之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同時於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9 項A 、D 兩款載明有關被
告支付原告服務
報酬之
合意。系爭協定書簽妥後,被告又於
104 年4 月20日與大陸地區濟南九龍泌尿專科醫院(下稱濟
南九龍醫院)簽訂合作合同、於104 年5 月1 日與大陸地區
山東臨沂強仕泌尿外科醫院(下稱臨沂強仕醫院)簽訂合作
合同,被告與上開濟南九龍醫院、臨沂強仕醫院各該合作合
同之合作期間、合作費用各如附表編號3 、4 內容所示。故
原告於上開大陸地區4 家醫院與被告之合作合同契約成立生
效時起即對被告取得兩造依系爭協定書所約定顧問費
請求權
。而被告原就大陸市場一片空白,原告提供資源、人脈、勞
力,協助被告開拓大陸地區市場,亦係出於營利目的,何嘗
不想確保所付出的辛勞能有所回報,
苟以原告受託期間或以
醫院合約期間來計算顧問費,被告極可能在與大陸醫院建立
合作基礎之後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定書,或解消在原告協
助下與大陸地區醫院所簽訂之合作合約,然後再與大陸地區
醫院另簽新約,被告即可不必支付顧問費,若此,原告豈
非
空擲資源、徒然勞費,是原告為確保為被告拓展大陸地區市
場所投入的資源勞費不會落空,方與被告約定應按其與大陸
地區醫院合作合同年度總金額百分之十計算支付被告依約應
支付與原告之顧問費,如此才符合行銷業務確保營利成果之
經驗法則。另依兩造間簽訂之爭協定書第2 條第10項所約定
「顧問費支付方式採取月付制…。」,上開條款文字,僅係
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顧問費之「支付方式」,
而非約定顧
問費之「發生方式」,必顧問費先發生才有如何支付的問題
,故本條僅係兩造就依約已發生之顧問費約定
分期給付,並
非約定顧問費如何發生。又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13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顧問費期限以本合約開
始簽約起至合約終止日內,乙方均應有該合作協定的收入顧
問費權益」係指系爭協定書有效期間內,凡原告協助被告與
第三方醫院簽訂之合作合同,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顧問
費;又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
等約定,依契約文字可明,均僅是由被告授權原告取得條文
所揭相關事務之處理權或
代理權,並非將其約定為原告之契
約義務,故
前揭條款對原告而言是權利條款而非義務條款,
且
考諸前開條款所揭相關事務內容,多是從旁協助被告管理
、維持與大陸地區醫院間合作關係,屬於被告與大陸地區醫
院合作合同成立後之事務處理,應類似產品銷售後之售後服
務概念,故退步言,縱將該等條款視為原告之義務,也應屬
契約義務群中之附隨義務,依法被告應無從據以主張同時履
行
抗辯。綜上,被告固於104 年7 月2 日終止系爭協定書,
然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原告依終止前
之系爭協定書對被告已取得之顧問費請求權不因系爭協定書
終止而受影響,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按上開4 家大
陸地區醫院與被告所簽之合作合同之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為計
算基礎給付原告顧問費,金額計算如下:㈠、被告與珠海陽
光醫院合作合同期間5 年,每年500,000 元(金額不足600,
000 元以600,000 元計算),應付3 年顧問費,共180,000
元(計算式:600,000 ×10% ×3 =180,000 );㈡、被告
與杭州保善堂合作合同期間3 年,每年600,000 元,但被告
與杭州保善堂事後實際僅合作11個月即終止合約,故以11個
月計算被告與杭州保善堂合作合同之年度總金額,再以百分
之十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顧問費共55,000元(計
算式:600,000 ×11/12 ×10% =55,000);㈢、被告與臨
沂強仕醫院合作合同期間1 年,每年600,000 元,應付1 年
顧問費,共60,000元(計算式:600,000 ×10% =60,000)
;㈣、被告與濟南九龍醫院合作合同期間1 年,每年800,00
0 元,應付1 年顧問費,共80,000元(計算式:800,000 ×
10% =80,000),上開顧問費總金額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顧
問費金額77,501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97,499 元(計算式:
180,000 +55,000+60,000+80,000-77,501=297,499 )
。
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爰依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9 項之約
定,及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後段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債務,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擇一對原告為有利
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99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定書,系爭協定書簽訂前
,被告已自行與杭州寶善堂及珠海陽光醫院合作,該二家醫
院自不
適用系爭協定書之約定,故僅濟南九龍醫院及臨沂強
仕醫院該兩家醫院適用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而在系爭協定書
有效期間內,無論僅計算濟南九龍醫院及臨沂強仕醫院等二
家醫院,或再加計杭州寶善堂醫院及珠海陽光醫院二家醫院
,被告之合約金額從未達192 萬元。被告依系爭協定書第二
條第9 項B 之約定得終止系爭協定書,故系爭協定書業經被
告於104 年7 月2 日為終止。又依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9 項
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顧問費係建立在「分潤」之概念
上,即被告拿到醫院支付之費用,才撥付一定比例分潤給原
告,被告與醫院如提前終止合作,未收到醫院支付之費用,
自無須再撥付一定比例分潤給原告。又依系爭協定書第2 條
第10項約定「顧問費支付方式採取月付制」,第2 條第13項
約定「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顧問費期限以本
合約開始簽約起至合約終止日內,乙方均擁有該合作協定的
收入顧問費權益。」,可知原告之顧問費請求權係按月發生
,且僅於系爭協定書有效期限內,方有向被告請求顧問費之
權利,故系爭協定書於104 年7 月2 日起終止後,被告即無
須再支付原告顧問費。復依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
乙方擔任甲方顧問職務,以甲方公司名義正式聘任,負責大
陸性治療專案相關之事務。」,故凡與大陸性治療專案相關
之事務,均屬原告應提供之顧問服務項目,
乃廣泛概括性之
服務,並非僅限於促成被告與醫院簽訂合作合約,系爭協定
書第2 條第1 項至8 項並
例示原告之顧問服務內容,例如「
每季至少一次須至第三合作方(醫院端)進行駐點服務稽核
」,且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服務內容使
用「原告得如何作為」之用語,亦在例示原告可依其判斷考
慮採取各種作為,表示原告應提供廣泛概括之服務內容,並
非表示原告可完全不提供顧問服務,故系爭協定書終止後,
原告已停止履約,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再支付
原告顧問費,即兩造終止合作後,原告不再提供任何服務,
包括不再提供主給付義務(顧問服務),自不能請求顧問費
,否則豈非不辦事卻要拿錢,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極不合理
。綜上,被告只須給付系爭協定書有效期間內之顧問費即可
,於系爭協定書有效期間內,如依附表4 家醫院合約金額計
算之顧問費如下:1、杭州寶善堂:計算顧問費之期間,為
自兩造103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協定書起,至被告與該醫院
合作末日104 年4 月30日止,共151 日,該醫院之合約金額
每年600,000 元計,依此計算之顧問費為24,822元(計算式
:600,000 ×10% ×151/ 365=24,822);2、珠海陽光醫
院:計算顧問費之期間,為自兩造103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
協定書起,至系爭協定書有效末日104 年7 月1 日止,共21
3 日,該醫院之合約金額每年500,000 元,未達600,000 元
,應以600,000 元計,依此計算之顧問費為35,014元(計算
式:600,000 ×10% ×213/365 =35,014);3、濟南九龍
醫院:計算顧問費之期間,為自被告與該醫院104 年4 月20
日開始合作起,至系爭協定書有效末日104 年7 月1 日止,
共73日,該醫院之合約金額每年800,000 元,依此計算之顧
問費為16,000元(計算式:800,000 ×10% ×73/365=16,0
00);4、臨沂強仕醫院:計算顧問費之期間,為自被告與
該醫院104 年5 月1 日開始合作起,至系爭協定書有效末日
104 年7 月1 日止,共62日,該醫院之合約金額每年399,00
0 元,未達600,000 元,應以600,000 元計,依此計算之顧
問費為10,192元(計算式:600,000 ×10% ×62/365=35,0
14);以上開4 家大陸地區醫院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顧
問費總計為86,028元(計算式:24,822+35,014+16,000+
10,192=86,028)。若僅計算兩造簽訂系爭協定書後才開始
合作之濟南九龍醫院及臨沂強仕醫院二家醫院,被告應支付
予原告之顧問費則僅為26,192元(計算式:16,000+10,192
=26,192)。又被告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應支付之顧問費應
再扣除原告
自承業已收到77,501元。另訴外人童嵩珍將對原
告之75,000元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此對原告75,000元之債
權對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75,000元,故
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積欠款項債務未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針對有性功能障礙者提供治療
等服務,而原告於中國大陸地區工作多年,因被告有心開發
中國市場,遂與原告合作,兩造約定原告向大陸地區醫院為
被告進行宣傳、引薦並代理被告與大陸地區醫院磋談合作,
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定書,約定合作期間103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共3 年,被告與如附表所
示4 家大陸地區醫院簽訂合作契約,各該契約期間、契約金
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終止系爭協定書,而原告業已收到
被告給付之顧問費77,501元,另訴外人童嵩珍對原告有借款
債權75,000元存在,且童嵩珍已將此對原告之借款債權75,
000 元讓與被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性治療專案合
作協定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被告與珠海九鼎企業
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合作合同、被告與杭州保善堂醫院合作合
同、被告與山東臨沂強仕泌尿外科醫院合作合同、被告與濟
南九龍泌尿專科醫院合作合同、杭州保善堂104 年4 月30日
終止合作協議書、被告與山東臨沂強仕泌尿外科醫院簽訂之
中止協議書、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3
32號
支付命令、債權讓渡書、本院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
125 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
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9 項所約定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顧問費,在系爭協定書契約期間內,被告
應按其與大陸地區醫院所簽訂之合作契約金額百分之十計算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顧問費,若契約年度金額少於600,000
元,則以600,000 元計算,多於600,000 元,則以被告與大
陸地區醫院實際契約年度金額計算,在原告與被告之合作關
係下,被告分別與如附表所示4 家大陸地區醫院簽訂合作契
約,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顧問費應按如附表所示4 家大陸
地區醫院與原告之合作契約年度總金額百分之十固定收取,
被告固於104 年7 月2 日終止系爭協定書,然終止前已發生
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原告已取得之顧問費請求權不
因系爭協定書終止而受影響,被告仍應按如附表所示4 家大
陸地區醫院與原告之合作契約年度總金額百分之十計算應給
付原告顧問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定書之約定,應
如何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顧問費金額?㈡、兩造間
系爭協定書之契約關係於104 年7 月2 日終止,是否影響被
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顧問費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定書之約定,應如何計算被告依約應
給付予原告之顧問費金額?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
2、
經查,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
9 項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擔任甲方公司(即被告公司
)顧問支付顧問費,以大陸性治療合作第三醫院簽訂合作合
約總金額的提成比例10% 當作乙方顧問費。A 、合作合約總
金額定義:系指甲方與協力廠商簽約內合約年度金額。每家
合作合約總金額計算基礎不得少於人民幣60萬。與協力廠商
簽訂年度合約價格少於60萬元,以60萬計算。多於60萬,則
以實際合約價格計算基礎。」,此有系爭協定書在卷
可參,
是依系爭協定書,被告依約計算應支付予原告之顧問費,應
按協議書契約期間被告與大陸地區醫院所簽之合作契約年度
契約金額百分之十為計算方式,應
堪認定。則於系爭協定書
實際契約期間,即約定之契約起始日103 年12月1 日,至10
4 年7 月2 日終止前,於此段期間內,被告總計有與如附表
所示4 家大陸地區醫院有合作契約關係存在,亦有被告與如
附表所示4 家大陸地區醫院所簽訂之合作合同在卷
可證,是
依上開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9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
顧問費,自應以此4 家大陸地區醫院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契
約年度契約金額(少於600,000 元,以600,000 元計算,多
於600,000 元,則以實際年度契約價格計算)百分之十計算
,應可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珠海陽光醫院合作契約金
額為每年500,000 元,故此部分金額不足600,000 元,依約
應以600,000 元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顧問
費共60,000元;被告與杭州保善堂合作契約每年600,000 元
,但因被告與杭州保善堂事後實際僅合作11個月即終止合約
,故應以11個月比例計算被告與杭州保善堂合作契約之年度
總金額,再以百分之十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顧問
費共55,000元(計算式:600,000 ×11/12 ×10% =55,000
);被告與臨沂強仕醫院合作契約金額為每年600,000 元依
約應以600,000 元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顧
問費共60,000元;被告與濟南九龍醫院合作契約金額為每年
800,000 元依約應以800,000 元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顧問費共80,000元,故系爭協定書實際契約期間
即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終止前,於此段期間
內,被告總計有與如附表所示4 家大陸地區醫院有合作契約
關係存在,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以
此4 家大陸地區醫院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契約年度契約
金額(少於600,000 元,以600,000 元計算,多於600,000
元,則以實際年度契約價格計算)百分之十計算之顧問費總
計應為255,000 元(計算式:珠海陽光醫院部分顧問費60,0
00元+杭州保善堂部分顧問費55,000元+臨沂強仕醫院部分
顧問費60,000元+濟南九龍醫院部分顧問費80,000元=255,
000 元)。
3、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其主張就珠海陽光醫院部分之顧問費以
被告與珠海陽光醫院合作契約期間為5 年,金額為每年500,
000 元,故此部分金額不足600,000 元,依約應以600,000
元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顧問費共60,000元
,且應付3 年顧問費,共180,000 元(計算式:600,000 ×
10% ×3 =180,000 )
云云,然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定書
第2 條第9 項之約定「乙方擔任甲方公司顧問支付顧問費,
以大陸性治療合作第三醫院簽訂合作合約總金額的提成比例
10% 當作乙方顧問費。A 、合作合約總金額定義:系指甲方
與協力廠商簽約內合約年度金額。每家合作合約總金額計算
基礎不得少於人民幣60萬。與協力廠商簽訂年度合約價格少
於60萬元,以60萬計算。多於60萬,則以實際合約價格計算
基礎。」,是以被告依約應支付予原告之顧問費,應僅有依
兩造契約期間被告與大陸地區醫院所簽訂合作契約年度金額
提成百分之十為一次性之支付,原告主張應「每年」以被告
與大陸地區醫院所簽訂合作契約年度金額提成百分之十為支
付云云,應已逾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定書,故此部分原告
主張珠海陽光醫院部分之顧問費應為180,000 元(計算式:
600,000 ×10% ×3 =180,000 ),其逾越本院認定之60,
000 元部分,應屬無據。
4、至被告辯稱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定書,系爭協
定書簽訂前,被告已自行與杭州寶善堂及珠海陽光醫院合作
,該2 家大陸地區醫院應不適用系爭協定書之約定云云,然
依上開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9 項之約定,其僅約定原告擔任
被告顧問支付顧問費,以大陸地區合作之第三醫院簽訂合作
契約總金額提成百分之十為原告之顧問費,且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協定書,原告為被告公司顧問服務之內容,為由被告
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在大陸地區負責性治療專案相關事務,並
未限定於兩造簽訂系爭協定書後始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之大
陸地區醫院,且依約原告為顧問之服務內容非僅限定於洽談
合作簽約之業務,而亦包含業務執行的溝通、流程改善之建
議、應收款項催討、醫療糾紛處理及客戶服務等,且為確保
服務品質,原告尚須定時至與被告合作之大陸地區醫院駐點
服務稽查,故原告之顧問服務範圍應未限定於兩造簽訂系爭
協定書後始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之大陸地區醫院,而係於系
爭協定書契約期間內,被告所有與大陸地區醫院有合作契約
關係存在即如附表所示4 家大陸地區醫院,均屬原告依約應
為顧問服務之範圍,故顧問費之支出,即應以上述如附表所
示4 家大陸地區醫院所簽訂合作契約年度金額提成百分之十
為支付,被告辯稱系爭協定書簽訂前,被告已自行與杭州寶
善堂及珠海陽光醫院合作,該2 家大陸地區醫院應不適用系
爭協定書之約定,而
無庸支付此2 家大陸地區醫院之顧問費
予原告云云,亦不可採。
㈡、兩造間系爭協定書之契約關係於於104 年7 月2 日終止,是
否影響被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顧問費金額?
1、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
發生
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
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
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
、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0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
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所簽訂系爭協定書,約定合作
期間103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共3 年,然被告
提前於104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終止系爭協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系爭協定書
實際契約期間,即約定之契約起始日103 年12月1 日,至10
4 年7 月2 日終止前,於此段期間內,被告確實總計有與如
附表所示4 家大陸地區醫院有合作契約關係存在,是依上開
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9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顧問費
,自應以此4 家大陸地區醫院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年度
契約金額(少於600,000 元,以600,000 元計算,多於600,
000 元,則以實際年度契約價格計算)百分之十計算顧問費
總計255,000 元,業已認定如前,縱使系爭協定書於104 年
7 月2 日終止,依上開說明,對被告原已依約應支付予原告
顧問費之權利義務應不生影響,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顧問費
之計算應按實際契約日數與一年365 日之比例計算,即杭州
寶善堂僅有151 日、珠海陽光醫院僅有213 日、濟南九龍醫
院僅有73日、臨沂強仕醫院僅有62日,故此4 家醫院之顧問
費應按被告與此4 家醫院所簽訂合作契約年度金額百分之十
再按各151/365 、213/365 、73/365、62/365計算,亦應僅
有各24,822元、35,014元、16,000元、10,192元,總計86,0
28元云云,惟依前述兩造所簽訂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9 項之
約定被告依約應支付予原告之顧問費,應僅有依兩造契約期
間被告與大陸地區醫院所簽訂合作契約年度金額提成百分之
十為支付,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領取顧問費需依契約期間比例
逐漸領取,且縱使兩造事後提前終止契約關係,對被告原已
依約應支付予原告顧問費之權利義務應不生影響,已可認定
,至兩造於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10項約定「顧問費支付方式
採取月付制」,此應僅係就顧問費之支領及結算方式,而非
顧問費計算之發生方式,蓋契約期間每月被告均有可能與新
的大陸地區醫院成立合作關係而因此需支付原告依系爭協定
書第2 條第9 項計算之顧問費,故約定顧問費支付方式採取
月付制,此尚
難認係兩造有約定原告依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
9 項計算得領取之顧問費需再依契約期間比例逐漸領取之依
據。況此類行銷顧問契約,衡情業界均會簽署較長期之契約
期間,因如原告所為之行銷顧問為在市場推展商家所銷售之
商品、服務等,除行銷顧問本身需先具有相當之人脈、通路
等市場銷售資源,此即先需長期投入相當之資源、成本培養
,且行銷顧問在與商家合作時,亦再需投入相當之資源瞭解
商家所銷售之商品、服務等,方能為商家所銷售之商品、服
務等做最有利有效之行銷推展,且此類行銷顧問契約,最重
要之契約目的即為商家所銷售之商品、服務與第三方締結買
賣、合作契約等,此即可為商家帶來大量之營業利益而達聘
請行銷顧問之目的,行銷顧問為商家後續之客戶服務等,應
非行銷顧問契約之主要目的,故市場上所見之行銷顧問契約
行銷顧問業者為確保商業利益,多以行銷顧問為商家所銷售
之商品、服務之業績金額比例計算行銷顧問費,且此亦最有
利於行銷顧問契約雙方,即行銷顧問越賣力為商家銷售推展
業務即可獲得越高之行銷顧問報酬,商家也可因此獲得越高
之營業業績收入利益,本件兩造間系爭協定書第2 條第9 項
所約定被告依約應支付予原告之顧問費計算方式,即為常見
之行銷顧問契約報酬之計算方式,是以被告依約應支付予原
告之顧問費,應依兩造契約期間被告與如附表所示4 家大陸
地區醫院所簽訂合作契約年度金額提成百分之十為一次性之
支付,若如被告所辯因被告提前終止故應按契約實際日數與
一年365 日之比例折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顧問費,除已逾
越兩造所簽訂系爭協定書之解釋,且被告極易在利用原告拓
展在大陸地區市○○○路後,與大陸地區醫院簽訂合作關係
後為其自身利益提前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讓原告長期投入
相當之資源、成本培養在○○○區○○○○○路等市場銷售
資源,及投入相當之資源瞭解為被告所推展之服務,暨投入
相當之勞力、時間為被告與大陸地區醫院洽談合作之成本,
徒然勞費,當非此類行銷顧問契約之契約目的。是本件被告
辯稱因系爭協定書提前終止,顧問費之計算應按實際契約日
數與一年365 日之比例計算,即杭州寶善堂僅有151 日、珠
海陽光醫院僅有213 日、濟南九龍醫院僅有73日、臨沂強仕
醫院僅有62日,故此4 家醫院之顧問費應按被告與此4 家醫
院所簽訂合作契約年度金額百分之十再按各151/365 、213/
365 、73/365、62/365計算,僅有各24,822元、35,014元、
16,000元、10,192元,總計86,028元云云,實難可採。又被
告辯稱依約原告應提供廣泛概括之服務內容,故系爭協定書
終止後,原告已停止履約,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
須再支付原告顧問費,否則豈非不辦事卻要拿錢,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極不合理云云,然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被告依約
應支付予原告之顧問費,應依兩造契約期間被告與如附表所
示4 家大陸地區醫院所簽訂合作契約年度金額提成百分之十
為支付,不因契約提前終止而影響,業已認定如前,而於契
約終止後,本因契約終止原告即無義務再為與被告合作之大
陸地區醫院為客戶服務,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為其進行客戶
服務,何來
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此提前終止契約為被告所提
,則因此提前終止所生原告無義務為與被告合作之大陸地區
醫院為客戶服務之不利益,歸屬被告,實無不合理之情。
㈢、綜上,系爭協定書實際契約期間即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終止前,於此段期間內,被告總計有與如附表所
示4 家大陸地區醫院有合作契約關係存在,依系爭協定書之
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以此4 家大陸地區醫院與被告
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契約年度契約金額(少於600,000 元,以
600,000 元計算,多於600,000 元,則以實際年度契約價格
計算)百分之十計算之顧問費總計應為255,000 元(計算式
:珠海陽光醫院部分顧問費60,000元+杭州保善堂部分顧問
費55,000元+臨沂強仕醫院部分顧問費60,000元+濟南九龍
醫院部分顧問費80,000元=255,000 元)。又被告依系爭協
定書之約定應支付之顧問費應再扣除原告自承業已收到77,5
01元之顧問費,及原告不爭執童嵩珍將對原告之75,000元
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以此對原告75,000元之債權對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75,000元,故被告依系爭協定
書應再給付原告102,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㈣、又重疊的訴之合併,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
,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
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定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於同一訴訟程序
,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乃重疊的訴之合併,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原告依兩造
間所簽訂系爭協定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縱經審酌,其
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就原告所主張之他
項標的部分更為審判,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定書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2,499 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以起訴時
美金對新臺幣匯率定之)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編號│醫院名稱 │合約期間 │合約狀態 │合作費用│
├──┼────────┼──────┼───────┼────┤
│1 │杭州寶善堂醫院 │103 年6 月1 │104年4月30日 │每年人民│
│ │ │日至106 年5 │提前終止 │幣60萬元│
│ │ │月31日,共3 │ │ │
│ │ │年 │ │ │
├──┼────────┼──────┼───────┼────┤
│2 │珠海陽光醫院 │103年6月20日│履行中 │每年人民│
│ │(珠海九鼎企業管│至108年6月19│ │幣50萬元│
│ │理服務有限公司)│日,共5年 │ │ │
├──┼────────┼──────┼───────┼────┤
│3 │濟南九龍泌尿專科│104 年4 月20│期滿結束 │每年人民│
│ │醫院 │日至105 年4 │ │幣80萬元│
│ │ │月19日,共1 │ │ │
│ │ │年 │ │ │
├──┼────────┼──────┼───────┼────┤
│4 │山東臨沂強仕泌尿│104 年5 月1 │104年7月31日 │每年人民│
│ │外科醫院 │日至106 年4 │提前終止 │幣60萬元│
│ │ │月30日,共2 │ │ │
│ │ │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