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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源 被   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訴訟代理人 周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 請被告應將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102年12月12日、票號CI0000000、金額126萬元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返還予原告。於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 日為102年12月12日、票號CI0000000、金額126萬元支票返 還予原告,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商標授權合約,而依合 約書內之授權金,每年含稅為126萬元,原告並開立3紙支 票與被告,票號分別為CI00000000、CI00000000、CI0000 0000,因雙方後就授權有所爭議,故被告於102年12月12 日就CI00000000支票未獲兌現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合先陳明。被告所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 日為102年12月12日、票號CI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退票 後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至5頁 ),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874號判決(本院卷第6至13 頁)、103年度簡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4至27 頁)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3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於一審 判決後即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嗣後原告已將應給付之金額 及利息由執行法院轉交予被告,之後被告聲請裁定訴訟費 用金額,被告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0頁),原告仍 拒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後仍置之不理(本院卷第41、42頁)。本件簽發系爭票據 126萬元之基礎原因事實原告所預付之商標權利金,而 被告於前案主張給付票款係依雙方之商標授權合約之第11 -6條約定主張原告違約,是要將預收之商標權利金(即系 爭票據)沒收,並主張原告應給付126萬元票款,案經前 案審理後認為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後認為原告應給付63萬 元,原告既已依約及法院確定判決給付63萬元,則被告則 已無權在占有系爭票據。為此,民法第767條前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102年12月12 日、票號CI0000000、金額126萬元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在前案原未判決被告要返還系爭票據 ,乃係原告當時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法院判決並未就 此為敘明,且原告相信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於收受票款後 應會將系爭票據返還,然事實上卻如此,被告卻依然占 有系爭本票不願返還。依法被告並沒有持有系爭票據的理 由,且兩造各敗訴一半,原告已支付裁判費用一半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與原告盛榮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盛榮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簽署商標授 權合約書(本院卷第89至98頁)。原告盛榮公司為履行合 約之義務,分別簽發三紙支票予被告大崴公司(支票號碼 分別為: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其中票據 號碼CI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26萬元,經被告大崴 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請求原告盛榮公司付款後未經兌現 而退票(本院卷第99、100頁)。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2784號法院於103年9月30日判決盛榮公司敗訴,應給付大 崴公司63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確實有依照本院103年北簡字第 2784號確定判決給付63萬及利息、訴訟費用。該判決亦指 出,盛榮公司所營事業為成衣加工製造買賣及前開業務之 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經銷報價投標,足認非屬經濟上之較弱 者,且其對於成衣行銷業務難認全無任何經驗,或無其他 廠商可詢問、比較以決定是否與大崴公司締約,盛榮公司 又非僅能生產、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盛榮公司如認 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與原告締 約(參原證二)。該確定判決盛榮公司敗訴,並未判定大 崴公司需返還系爭票據。 (二)該授權合約係雙方合意簽訂,盛榮公司應遵守約定並履行 相關義務。又系爭票據係簽約時依合約規定盛榮公司交付 大崴公司,且依商標授權合約書第11-6條約定,『…,但 乙方提前主動要求終止合約時,依本合約預收之權利金視 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收之。…』。大崴公司依授權合約之 內容行使權利,無退還系爭票據給盛榮公司之義務。系爭 票據到期因盛榮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事實,且台灣票 據交換所開立的退票理由單,係經銀行直接交付給被告大 崴公司之憑證,為大崴公司所有,盛榮無權要求返還。系 爭票據經法院判決盛榮公司敗訴,應給付大崴公司63萬元 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非系爭票據金額126萬元,依商標授權合約書第 11 -6條約定,大崴公司並無返還票面金額126萬元之票據 的義務。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票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原告異議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2874號、103年度 簡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新台幣63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確實上開本院103年北 簡字第2784號確定判決給付63萬及利息、訴訟費用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73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應將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發票日為102年12月12日;票號CI0000000;金額新台 幣126萬元支票返還予原告?(本卷第85頁至85頁反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將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 102年12月12日;票號CI0000000;金額新台幣126萬元支 票返還予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授權合約,約定由大崴公 司將名下之商標授權予盛榮公司生產男女裝T恤等服飾商 品使用,合約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 ,共計3年。依授權合約約定,盛榮公司應按授權商品每 年淨營業額之5%計算授權金給付予大崴公司,如未達合約 約定之目標最低淨營業額即7,200萬元,仍應給付每年度 最低權利金加計5%營業稅額合計126萬元予大崴公司。盛 榮公司乃於簽約時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大崴公司,作為各 年度權利金之預付款項。盛榮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予大崴公司,表示自102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 爭授權合約,盛榮公司已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 函。盛榮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 足而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有本院簡上字第 57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另被告 於前案係依兩造商標授權合約書第11-6條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票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稽 。足見,系爭支票係原告依上開授權合約法律關係所交付 予被告,被告占有系爭支票即具有正當權源,且系爭票據 所有權已非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票據得請求之金額,亦 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認系爭票據係原告所有 ,以及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票據,而主張返還系爭支票。 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抗辯,被告並無返還系 爭票據之義務等語,應予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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