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呂萍萍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劉伯謙
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伯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濂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
條規定外,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九龍聯合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於民國99年6月17日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決議選任馬琬如擔任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於100年2月11日向臺北市政聲請准
予報備,此情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訴字第1656號卷確認
無
訛,是
堪認系爭大廈100年度之主任委員係馬琬如。復經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至104年間申請核備之資料,僅於104年有報備選任呂萍萍
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56-58頁),
惟系爭大廈於102年、103年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
乃
為原告所
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依系爭大廈
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委員任期僅為1年(見本院卷第88
頁),則馬琬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任期
屆滿即視同解任,系爭大廈又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任
主任委員,足認系爭大廈104年5月12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
非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
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
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
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2517號判決
參照)。
是以,系爭大
廈104年5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
自始無效,從
而,
本件起訴時原告以呂萍萍為法定代理人即非合法。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
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又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
續行其訴訟,亦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第2112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
非法人團體,惟由
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
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
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
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大廈於105年5月19日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推舉出呂權峻為召集人,其後,呂權峻遂於105年5月
29日公告將於105年6月15日召開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
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本院卷第86-87頁),
業據原告提出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公告、開會通知公告、105年6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出席
委託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50頁)。經本院審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出席委託書,其中名冊
編號4、8、37、54,皆為謝智潔代簽,然未有謝智潔受委託
之委託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應不列入出席人數,則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應為41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比例合計為6877.64/10,000,經出席人數過半其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則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符合於前開系爭大廈規約,為合法有效
。至被告
抗辯召集人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
云云,然縱認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
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僅屬得為撤銷而已,是
堪認系爭大廈已於105
年6月15日合法選任出主任委員呂萍萍,故本件原告由呂萍
萍為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並溯及
於起訴時發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伯謙係「九龍聯合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其中門牌號碼為敦化南路2段5號10樓之4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被告濂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濂昇公司)則為系爭大廈
其中門牌號碼為敦化南路2段5號10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均應按月繳交管理費,
詎被告自成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來,拒不繳交管理費
,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下稱前案),然
前案僅請求被告給付至100年12月止之管理費,被告自101年
1月仍繼續不繳納管理費,被告劉伯謙、濂昇公司自101年1
月起至104年10月止,各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
1,800元。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分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繳納管理費,竟被告均拒絕受領,以致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因逾期招領而退回,原告遂於104年11月18日再以郵政快捷
方式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於104年11月20日收受,惟仍拒
不給付管理費。又原告於97年6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大會,決議新增規約:「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以存證信
函催告後於十日內仍不給付者,除仍應支付管理費,須加罰
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如因不付管理費造成
管委會因此涉訟,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並於97
年9月12日公告
上開新增規定。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
費,被告
迄今已逾原告所定10日期限,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之1,請求被告各給付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15萬1,800元、
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15萬1,800元,以及因
本案所生之一
審律師費3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劉伯謙應給付
原告33萬8,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濂昇公司應給付原告
3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大廈早於87年即已完成,距今將近20年之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召開第三屆,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28條,至少應每年召開定期會議1次,原告竟然
於104年5月12日召開第三屆,顯然原告召集與設立具有重大
違法之處,因此真實性
顯有疑義。再原告自101年至104年度
均由呂萍萍擔任主任委員,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及規約,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萍萍之適法性顯有重大瑕疵
,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無從代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與法定代理人選任,有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而以違法組織及法定代理人所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顯然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決議無效,自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依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且
違約金高達一倍,律師委任費一審
7萬元亦不合常情,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到庭為訴訟程序即可
,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未繳交管理費。
(二)系爭大廈自97年3月起,管理費之計算係以每坪1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管理費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於93年12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每戶加收20元管理費,且自94年1月份起實施,
嗣於97年1
月15日決議新年加收1個月管理費及公司戶管理費變更為每
坪100元,並自97年3月1日起依照變更後之標準收取管理費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確定判決認定
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則原告
請求被告劉伯謙、濂昇公司各給付自101年1月份起至104年
10月份止之管理費15萬1,800元(計算式:3,300元/月×46
=151,800),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管理費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
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95年度臺上
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雖然不生
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
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
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
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
於當事人公平之
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
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
裁判之分歧。
⑵經查,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第1086號確定判決
理由係認已就該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大廈97年6月17日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依該次決議新
增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一節為審理,並已於
判決理由中詳實論駁(見司北調卷第56-58頁),是前開爭
點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
拘束
,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雖
非
同一事件,惟仍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應受前訴訟確
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依97
年6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新增之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
之1規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抗辯該次決
議內容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⑶再按系爭規約第10條之1:「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以存
證信函催告後,於10日內仍不給付者,除仍應支付管理費
,須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見
司北調卷第77頁),足見該懲罰性管理費之主要目的,乃
在促使區分所有權人按期繳付管理費,而就欠繳管理費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能達到懲罰之效果。復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
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
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
權限。而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
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平行
合
致之意思表示,雖屬不同,惟倘區分所有權人挾多數優勢
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給付作為懲
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違反決議
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時,顯有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爰考量社會經
濟狀況、被告均若能如期繳付管理費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原告已就被告欠繳之管理費另請求遲延利息、增
訂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規約第
10條之1規定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
核屬過高,審酌減為積欠管理費之20%,認屬適當。
⑷被告劉伯謙、濂昇公司各積欠自101年1月份起至104年10
月份止之管理費15萬1,800元,已如前述,經九龍大廈管
委會於104年11月2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242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劉伯謙、濂昇公司繳納,仍迄未給付(見司北調
卷第73頁、第7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以所欠管理
費20%計算之懲罰性管理費3萬0,360元(計算式:151,800
×20%=30,360),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部分:
⑴按系爭規約第10條之1規定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以存證
信函催告後,於10日內仍不給付者,造成管委會因此涉訟
,須給付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訴訟費,該規約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規約既係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雖我國民事訴訟制
度對於第1、2審訴訟未採
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惟系爭規約
第10條之1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涉訟,由積
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此
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被告有依上開規約履行之
義務。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繳納管理費而提起本件訴訟,分
別支出律師3萬5,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同上卷第
83頁),是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3萬5,000元,
洵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原告可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出庭,並無委任律師代理
之必要云云,惟是否委任律師代理本屬原告之權利,況我
國民事訴訟法並無要求當事人須親自到庭,是被告抗辯並
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見司北調卷第94-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1年1月份起至104年10
月份止之管理費15萬1,800元、懲罰性管理費3萬0,360元及
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3萬5,000元,計21萬7,160元(計算式
:151,800+30,360+35,000=217,160),及自105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
逾此
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