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寶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樺
上列原告與
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視同起訴未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66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於105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