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德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陳珮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貳千壹佰柒拾玖元及補正反訴之
訴訟標的,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而提
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
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又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
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觀諸同法第77條
之15第1項規定,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
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仍應依
前揭規定,繳納法院按反
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計徵之裁判費。
二、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鋼鐵
公司)依
兩造簽立之訂貨合約書第8條、第11條為
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熱
企業公司)給付貨款尾款新臺幣(下同)1,400,426元。反
訴原告即被告聚熱企業公司則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3月15日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就本訴提出答辯外,一併請
求反訴被告即原告金氏鋼鐵公司給付瑕疵給付所致損害而提
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雖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惟就反訴之訴訟標的未
予以表明。而查,
上開本、
反訴所主張及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並
非同一,顯為
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反訴原告即被告聚熱企業公司依法即應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反訴之訴訟標的。因此反訴原告即被告聚
熱企業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金氏鋼鐵公司給付
之金額總計為9,206,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179元,
茲限反訴原告即被告聚熱企業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反訴之訴訟標的,逾期未繳及補正,即
駁回其反訴。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