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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 被   告反訴原告 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陳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貳千壹佰柒拾玖元及補正反訴之訴訟標的,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而提 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 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 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77條 之15第1項規定,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 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仍應依前揭規定,繳納法院按反 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計徵之裁判費。 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鋼鐵 公司)依兩造簽立之訂貨合約書第8條、第11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熱 企業公司)給付貨款尾款新臺幣(下同)1,400,426元。反 訴原告即被告聚熱企業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3月15日以民事答辯反訴狀就本訴提出答辯外,一併請 求反訴被告即原告金氏鋼鐵公司給付瑕疵給付所致損害而提 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雖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惟就反訴之訴訟標的未予以表明。而查,上開本、 反訴所主張及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並同一,顯為 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反訴原告即被告聚熱企業公司依法即應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反訴之訴訟標的。因此反訴原告即被告聚 熱企業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金氏鋼鐵公司給付 之金額總計為9,206,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179元, 茲限反訴原告即被告聚熱企業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反訴之訴訟標的,逾期未繳及補正,即 駁回其反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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