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素容
被 告 陳志偉
林秋森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9頁反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瑞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旻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
3 日邀同被告陳志偉、林秋森簽立保證書為連帶
保證人,保
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
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義務,在本金新臺
幣(下同) 7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
告瑞旻公司即於104年8月4日起陸續向伊公司借款2筆,金額
合計 7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到期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
表所示。
㈡
詎料
上開借款均已屆期,
惟被告瑞旻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13
8萬6,756及繳付利息至105年2月23日止,尚欠伊公司本金56
1萬3,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
償。依
渠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分別約
明,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
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崇禕公司尚
積欠本金561萬3,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而被告陳志偉、林秋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借款申請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紀錄查詢單(607)及催收日誌/維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 7至14頁、第27至30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
自認,是
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
期間 │ 最後付息日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 │ 備註 │
│號│(新臺幣/ │新臺幣/元 │ │ │(%)│ │ │ │
│ │元) │) │ │ │ │ │ │ │
├─┼─────┼─────┼───────┼───────┼───┼───────┼──────────┼─────┤
│01│ 2,100,000│1,683,973 │104年8月4日至 │ 105年2月23日 │ 3.76 │105年2月24日至│105年2月24日起至105 │105 年2月5│
│ │ │ │105年2月4日 │ │ │清償日 │年8月4日止,按前開利│日至105年2│
│ │ │ │ │ │ │ │率10%;105年8月5日 │月23日之違│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金已
收訖│
│ │ │ │ │ │ │ │利率20%計算。 │ │
├─┼─────┼─────┼───────┼───────┼───┼───────┼──────────┼─────┤
│02│4,900,000 │3,929,271 │104年8月4日至 │ 105年2月23日 │ 3.76 │105年2月24日至│105年2月24日起至105 │105 年2月5│
│ │ │ │105年2月4日 │ │ │清償日 │年8月4日止,按前開利│日至105年2│
│ │ │ │ │ │ │ │率10%;105年8月5日 │月23日之違│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金已收訖│
│ │ │ │ │ │ │ │利率20%計算。 │ │
├─┼─────┼─────┼───────┴───────┴───┴───────┴──────────┴─────┤
│合│ 7,000,000│5,613,244 │ │
│計│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6,638元
合 計 56,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