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安得(Andreas Wuest)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告 益莊鐘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艾美牌MP6118-SS001-110手錶壹只之同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3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9209號
支付命令卷第1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嗣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減縮請求數額為525,600元(見本院
卷第109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間陸續出售艾美牌手錶予被告
,尚有MP7158-SD501-570(018/88/570,下稱
系爭570手錶
)之價金304,800元,MP6118-SS001-110(103/250/SS)手
錶(下稱系爭110手錶)之價金220,800元,合計525,600元
(下稱系爭價金)未付。依
兩造於103年1月1日簽定之特約
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第5.1條約定,除可歸責原
告且原告無法提供相同之良好品質替換之情形外,被告不得
主張退或換貨,經原告於104年9月1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1202
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3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9月17日收受
後,以系爭2只手錶僅寄賣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價金,
爰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600元。
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525,6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略以:
㈠、系爭570手錶部分:
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文華於103年瑞士錶展
期
間,向原告預定MP7158-SD501-570手錶1只,因
上開570手錶
乃限量款式,其序號分別編列1至88號,表示全球限量只有
88只,黃文華當時乃向原告業務經理楊雅惠表示,只願意購
買指定序號(即編號)1或88號之手錶,以求彰顯上開限定
錶款第一只及最後一只之特殊紀念價值,否則不願購買,經
楊雅惠同意後,黃文華始預定570手錶1只,原告雖於104年1
月6日將系爭570手錶交付被告,
惟序號為18號,原告顯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且被告已將系爭570手錶退還原告,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㈡、系爭110手錶部分:
黃文華於103年瑞士錶展期間向原告訂購MP6118-SS001-110
手錶2只,MP6118-PVB01-130手錶1只,原告於104年1月6日
交付110、130手錶各1只,此部分價金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原告另於104年1月9日交付130手錶1只,惟該日交付之手錶
因有瑕疵,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辦理退貨折讓,並於同年5
月28日交付另只130手錶,被告亦已給付全部價金。至原告
於104年2月4日交付系爭110手錶予被告,已逾訂單數量,被
告於104年11月23日退還原告,經原告收受,被告自無給付
價金之義務。
㈢、縱認被告有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已將系爭手錶返還
原告,原告
迄未交付系爭手錶,爰為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
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㈣、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
㈠、原告前於103年1月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特約經銷合約,授權
被告為艾美錶之特約經銷商。被告於103年瑞士錶展期間,
向原告訂購MP6118-SS001-110手錶2只,MP6118-PVB01-130
手錶1只,MP7158-SD501-570手錶1只,原告於104年1月6日
交付MP6118-SS001-110(088/250/SS)手錶1只、MP6118-PV
B01-130(001/250PVB)手錶1只、MP7158-SD501-570(18/8
8/570)手錶(即系爭570手錶)予被告,原告並出具104年
1月6日NQ00000000統一發票予被告。其中MP6118-SS001-110
(088/250/SS)、MP6118-PVB01-130(001/250PVB)手錶之
價金220,800元、220,800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畢,系爭570手
錶之價金304,800元尚未給付。原告於104年2月4日交付MP61
18-SS001-110(103/250/SS)手錶1只(即系爭110手錶)予
被告(即原告出具之104年2月4日NQ00000000統一發票該筆
交易),被告尚未給付價金304,800元。嗣被告於104年11月
23日將系爭570、110手錶返還原告
等情,有特約經銷商合約
、統一發票、錶展預定單、存證信函在卷
可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3-4、6、8-11頁,本院卷第32-34、55-56頁),且為兩
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39-42頁、第70頁),
應
堪認定。
㈡、原告於104年1月9日交付MP6118-PVB01-130(108/250PVB)
手錶1只予被告,因該只手錶有瑕疵,原告於104年2月16日
辦理退貨折讓。原告於104年5月28日交付MP6118-PVB01-130
(118/250PVB)手錶1只予被告,被告已給付價金220,800元
等情,有原告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折讓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40、53、72、7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㈢、原告於104年9月1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120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於3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9月17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8-11、
13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亦
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570、110手錶之價金,依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查,關於
本件統一發票「品名及規格」欄
所載
艾美錶規格碼即MP6118-SS001-110、MP6118-PVB01-130、MP
7158-SD501-570代表之意義部分,其中MP6118代表型號,係
動力腕錶,SS001代表不鏽鋼錶殼,錶帶為皮帶,PVB01代表
黑色錶殼,錶帶為皮帶,110代表白面,130代表黑面,MP71
58-SD501-570為粉紅色方型齒輪錶等情,
業據證人潘建銘即
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又關於統一發票「型號/批號」
欄所載艾美錶批號即088/250/SS、001/250PVB、18/88/570
代表之意義部分,其中18代表編號,88代表全球限量88支,
570是型號末碼等情,亦據證人楊雅惠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同卷第112頁),
合先敘明。
茲續就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價金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570手錶: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瑞士錶展期間,向原告訂購MP7158-SD
501-570手錶1只,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4,800元。被告固不
爭執向原告訂購570手錶1只之情,但抗辯所訂購者為編號1
或88,而原告交付之系爭570手錶編號為18號,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經查:
⒈證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原證4這張表單(即
本院卷第32-34頁,下稱錶展預定單)是每年3、4月在瑞士
錶展的各錶店的預定單,就是各錶店如果要訂錶就填該份預
定單給伊,填了這份表單的意思就是要訂購,不是寄售。黃
文華在上面簽名就表示這是被告的訂單。因為103年該次伊
跟黃文華到瑞士看展時,該份表單還沒有做出來,所以有跟
黃文華說,回國之後會作成表單,再請業務拿去給黃文華確
認,所以該份表單是回國後才由業務拿給黃文華簽認的。一
般正常的情況去看展的時候就會有表單出來,那年時間急迫
來不及做正式表單,所以才回國請黃文華簽認。錶展預定單
中110部分沒有錯,就是104年1月5日、104年1月21日這二份
銷貨單(同卷第35-36頁)所載手錶,但570那只當時黃文華
訂的時候有指定要1號或88號,所以錶展預定單在手寫「欠
款」下面註記「1,88」兩個數字(即MP7158-SD501-570該列
右側欄外),這個編號跟104年1月5日出貨單記載的編號「
18」(即18/88/570)是不符的等語(同卷111-113頁)。證
人潘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錶展預定單是楊雅惠交給伊說
這是黃文華訂購的訂單,伊是依照這份出貨。104年1月6日
這筆發票(即NQ00000000)貨到之後,黃文華說1月份暫時
不要交付這支手錶,伊跟黃先生說是不是還是先收這支錶,
如果真的不好賣,再換其他的錶賣,但是還是要先付款,並
不是寄賣,經過黃文華同意,才出貨給被告。伊請黃文華先
試賣570手錶時,沒有特別跟黃文華說被告仍應先付款,因
為這支錶是被告訂貨的,不是寄賣,訂貨有訂單,只是出貨
時間可以調整,廠商還是要付款,寄賣的話會有寄賣單,這
種情況廠商就不用先付款,賣掉才付等語(同卷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第70頁)。依此觀之,被告係向原告指定訂購MP
7158-SD501-570編號1或88之手錶,惟原告欲交付之系爭手
錶則為同款編號18,已與被告訂購之內容不同,經黃文華要
求潘建銘暫勿交付系爭570手錶,應認已表明拒絕收受之意
,其雖因潘建銘建議先試賣而收受系爭570手錶,僅得認礙
於合作情誼而同意收受試賣,尚
難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以系爭
編號18之570手錶代原定給付即同款編號1或88手錶,是被告
抗辯系爭570手錶屬寄賣,
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另以黃文華並未表達若
非編號1或88不要之意,且原
告出貨時,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收受系爭570手錶時
,亦未爭執編號不對拒絕收受,而係因銷售不易要求換貨,
顯見被告已變更原來要求,同意收受編號18之570手錶
云云
。惟按契約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合致即成立,黃文華既已指
定訂購MP7158-SD501-570編號1或88之手錶,必要之點即屬
一致,兩造
合意之
標的物已特定為編號1或88之570手錶,被
告自
無庸另行表達若非編號1或88不要之意。又依證人潘建
銘上開
證言可知,原告出貨前,黃文華已要求證人潘建銘暫
勿交付系爭570手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出貨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顯與證人潘建銘上開證言不符。再證人潘建銘並
未證稱欲交付系爭570手錶時,黃文華曾告以銷售不易而拒
絕收受,反係證人潘建銘因黃文華拒絕收受系爭570手錶,
而承諾被告倘確銷售不易得換錶銷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與證人潘建銘上開證言未符。況黃文華係因編號1或88之特
殊性,利於銷售,始為指定,縱使黃文華曾表明因系爭570
手錶銷售不易而拒絕收受,亦屬合理,不因黃文華未具體指
明編號錯誤,或證人潘建銘主觀上誤認被告訂購之標的為系
爭編號18之570手錶,未製作寄賣單,即認被告已變更原合
意內容,同意原告以系爭編號18之570手錶代原定給付即同
款編號1或88手錶,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570手錶僅屬暫時寄賣,參以證人潘建銘上開關
於寄賣之情形,廠商無庸先付款,出售時始應付款之證言,
足認被告抗辯於出售系爭570手錶前,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570手錶之價金304,80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110手錶:
原告主張系爭110手錶為被告於103年瑞士錶展期間向原告訂
購,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20,800元。被告固不爭執向原告訂
購110手錶之情,但抗辯原告已於104年1月6日交付,被告亦
已給付價金,原告於104年2月4日交付之系爭110手錶已逾訂
單數量,被告已於104年11月23日退還原告,原告不得請求
價金等語。經查:
⒈艾美錶規格碼中,MP6118代表型號,SS001代表不鏽鋼錶殼
,錶帶為皮帶,PVB01代表黑色錶殼,錶帶為皮帶,110代表
白面,130代表黑面等情,業據證人潘建銘證述如前,是MP6
118-SS001-130應指不鏽鋼錶殼、黑色錶面之MP6118型手錶
,MP6118-PVB01-130應指黑色錶殼、黑色錶面之MP6118型手
錶,二者同型不同款。依兩造不爭執之錶展預定單所示,被
告於103年間向原告訂購MP6118-SS001-110手錶2只,MP6118
-SS001-130手錶1只,合計3只,均為不鏽鋼錶殼,2只白色
錶面,1只黑色錶面,並無MP6118-PVB01-130黑色錶殼之款
式,惟原告104年1月5日銷售出貨單將第2只MP6118-SS001-1
30修改為MP6118-PVB01-130即黑色錶殼、黑色錶面之MP6118
型手錶,並於104年1月6日交付MP6118-SS001-110(088/250
/SS)即不鏽鋼錶殼、白色錶面、MP6118-PB01-130(001/25
0PVB)即黑色錶殼、黑色錶面之MP6118型手錶各1只,經被
告收受並付款,兩造就此部分亦均不爭執,是依錶展預定單
之記載,原告尚應交付被告MP6118-SS001-110手錶1只之情
,應堪認定(其餘手錶與本件無關,茲不贅述)。嗣原告於
104年2月4日交付MP6118-SS001-110(103/250/SS)手錶1只
(即系爭110手錶)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是系爭手錶應
為被告於103年間所訂購無疑。
⒉被告雖以因原告於104年1月9日交付之130手錶1只有瑕疵而
退還原告,被告誤認原告於同年2月4日交付之系爭110手錶
係替代同年1月9日該支手錶而予收受,孰料原告於同年2月
16日竟就同年1月9日交付之130手錶辦理退貨折讓,並於同
年5月28日交付另只130手錶,且卷內無其他被告向原告訂購
110或130手錶之
記錄,足認原告同年2月4日交付之系爭110
手錶已逾訂單數量,應屬寄賣,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
。
惟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交付之MP6118-PVB01-130(108
/250PVB)手錶,係黑色錶殼、黑色錶面之MP6118型手錶,
被告於103年間訂購之MP6118-SS001-110則係不鏽鋼錶殼、
白色錶面手錶,二者錶殼、錶面顏色均不相同,被告實無誤
認原告所交付者係錶展預定單訂購之手錶而
予以收受之可能
。又倘兩造就原告依錶展預定單應交付之MP6118-SS001-110
手錶1只之約定,變更標的物為MP6118-PVB01-130,被告始
於104年1月9日收受原告交付之MP6118-PVB01-130(108/250
PVB)手錶,則原告於104年2月4日交付之MP6118-SS001-110
(103/250/SS),錶殼、錶面均被告與104年1月9日收受者
不同,被告自無誤認係替代104年1月9日瑕疵手錶之可能,
況被告以系爭570手錶之編號與被告指定之編號不符,尚抗
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遑論原告交付手錶之錶殼、錶面
顏色均與錶展預定單不符,被告更無任由原告以顏色不同之
手錶替代之可能。再縱使被告誤認原告於104年2月4日交付
之系爭110手錶係替代104年1月9日瑕疵手錶而同意收受,則
於原告交付系爭110手錶時,被告以錶展預定單訂購之手錶
已全部受領,其對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擅自就104年1月9日
瑕疵手錶辦理退貨折讓之舉,竟毫無
異議,甚至於104年5月
28日復收受原告交付之MP6118-PVB01-130(118/250PVB)手
錶1只,致被告就MP6118型手錶之實際受領數量增加為4只,
超出錶展預定單訂購之數量,亦與常情有違。至證人潘建銘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表格(見本院卷第42頁)是
跨月,伊無法確定到底當時定幾支錶,但依該表格所列發票
來看,有4筆訂單,折讓1支,所以被告應該是訂3支。伊係
指同一款錶,但面板顏色不同,只是同款錶賣3支等語(同
眷第69頁反面)。惟證人潘建銘已明確證稱伊無法確定被告
訂購數量,上開關於被告訂購同型手錶3只之結論,係依被
告製作之表格中所列4張發票,判斷有4筆訂單,折讓1支,
進而推論訂購數量為3支,
而非依其記憶所為證言,已難憑
信,況該表格所列4張統一發票中,發票號碼NQ00000000該
筆訂單關於MP6118型手錶之訂購數量為2只,則4張統一發票
即4筆訂單之訂購數量合計為5只,證人潘建銘上開推論亦與
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援引證人潘建銘之上開證言抗辯其僅
訂購3只云云,洵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交付之MP6118型手錶並非為交付
被告於103年間以錶展預定單訂購之手錶,應係被告另行訂
購,原告於104年2月4日交付之系爭110手錶,始為被告以錶
展預定單訂購之手錶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104年2
月4日交付之系爭110手錶逾訂單數量,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
,洵屬無稽。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110手錶之價金220,8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於104年9月1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1202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於3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9月17日收受,前已詳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同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被
告給付自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0
手錶之價金220,8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被告已
將系爭110手錶退還原告,為原告不爭執,是原告給付系爭
110手錶之債務實質並未消滅,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
判決,
併予敘明。至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570手錶之價金304,8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