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Andreas Wuest)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益莊鐘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艾美牌MP6118-SS001-110手錶壹只之同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3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9209號支付命令卷第1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減縮請求數額為525,600元(見本院 卷第109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間陸續出售艾美牌手錶予被告 ,尚有MP7158-SD501-570(018/88/570,下稱系爭570手錶 )之價金304,800元,MP6118-SS001-110(103/250/SS)手 錶(下稱系爭110手錶)之價金220,800元,合計525,600元 (下稱系爭價金)未付。依兩造於103年1月1日簽定之特約 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第5.1條約定,除可歸責原 告且原告無法提供相同之良好品質替換之情形外,被告不得 主張退或換貨,經原告於104年9月1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120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3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9月17日收受 後,以系爭2只手錶僅寄賣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價金,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600元。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525,6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570手錶部分: 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文華於103年瑞士錶展期 間,向原告預定MP7158-SD501-570手錶1只,因上開570手錶 限量款式,其序號分別編列1至88號,表示全球限量只有 88只,黃文華當時乃向原告業務經理楊雅惠表示,只願意購 買指定序號(即編號)1或88號之手錶,以求彰顯上開限定 錶款第一只及最後一只之特殊紀念價值,否則不願購買,經 楊雅惠同意後,黃文華始預定570手錶1只,原告雖於104年1 月6日將系爭570手錶交付被告,序號為18號,原告顯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且被告已將系爭570手錶退還原告,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㈡、系爭110手錶部分: 黃文華於103年瑞士錶展期間向原告訂購MP6118-SS001-110 手錶2只,MP6118-PVB01-130手錶1只,原告於104年1月6日 交付110、130手錶各1只,此部分價金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原告另於104年1月9日交付130手錶1只,惟該日交付之手錶 因有瑕疵,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辦理退貨折讓,並於同年5 月28日交付另只130手錶,被告亦已給付全部價金。至原告 於104年2月4日交付系爭110手錶予被告,已逾訂單數量,被 告於104年11月23日退還原告,經原告收受,被告自無給付 價金之義務。 ㈢、縱認被告有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已將系爭手錶返還 原告,原告未交付系爭手錶,爰為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 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原告前於103年1月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特約經銷合約,授權 被告為艾美錶之特約經銷商。被告於103年瑞士錶展期間, 向原告訂購MP6118-SS001-110手錶2只,MP6118-PVB01-130 手錶1只,MP7158-SD501-570手錶1只,原告於104年1月6日 交付MP6118-SS001-110(088/250/SS)手錶1只、MP6118-PV B01-130(001/250PVB)手錶1只、MP7158-SD501-570(18/8 8/570)手錶(即系爭570手錶)予被告,原告並出具104年 1月6日NQ00000000統一發票予被告。其中MP6118-SS001-110 (088/250/SS)、MP6118-PVB01-130(001/250PVB)手錶之 價金220,800元、220,800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畢,系爭570手 錶之價金304,800元尚未給付。原告於104年2月4日交付MP61 18-SS001-110(103/250/SS)手錶1只(即系爭110手錶)予 被告(即原告出具之104年2月4日NQ00000000統一發票該筆 交易),被告尚未給付價金304,800元。嗣被告於104年11月 23日將系爭570、110手錶返還原告等情,有特約經銷商合約 、統一發票、錶展預定單、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3-4、6、8-11頁,本院卷第32-34、55-56頁),且為兩 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39-42頁、第70頁), 應認定。 ㈡、原告於104年1月9日交付MP6118-PVB01-130(108/250PVB) 手錶1只予被告,因該只手錶有瑕疵,原告於104年2月16日 辦理退貨折讓。原告於104年5月28日交付MP6118-PVB01-130 (118/250PVB)手錶1只予被告,被告已給付價金220,800元 等情,有原告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折讓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40、53、72、7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於104年9月1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120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於3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9月17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8-11、 13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亦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570、110手錶之價金,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查,關於本件統一發票「品名及規格」欄所載 艾美錶規格碼即MP6118-SS001-110、MP6118-PVB01-130、MP 7158-SD501-570代表之意義部分,其中MP6118代表型號,係 動力腕錶,SS001代表不鏽鋼錶殼,錶帶為皮帶,PVB01代表 黑色錶殼,錶帶為皮帶,110代表白面,130代表黑面,MP71 58-SD501-570為粉紅色方型齒輪錶等情,業據證人潘建銘即 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又關於統一發票「型號/批號」 欄所載艾美錶批號即088/250/SS、001/250PVB、18/88/570 代表之意義部分,其中18代表編號,88代表全球限量88支, 570是型號末碼等情,亦據證人楊雅惠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同卷第112頁),合先敘明。 茲續就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價金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570手錶: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瑞士錶展期間,向原告訂購MP7158-SD 501-570手錶1只,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4,800元。被告固不 爭執向原告訂購570手錶1只之情,但抗辯所訂購者為編號1 或88,而原告交付之系爭570手錶編號為18號,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經查: ⒈證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證4這張表單(即 本院卷第32-34頁,下稱錶展預定單)是每年3、4月在瑞士 錶展的各錶店的預定單,就是各錶店如果要訂錶就填該份預 定單給伊,填了這份表單的意思就是要訂購,不是寄售。黃 文華在上面簽名就表示這是被告的訂單。因為103年該次伊 跟黃文華到瑞士看展時,該份表單還沒有做出來,所以有跟 黃文華說,回國之後會作成表單,再請業務拿去給黃文華確 認,所以該份表單是回國後才由業務拿給黃文華簽認的。一 般正常的情況去看展的時候就會有表單出來,那年時間急迫 來不及做正式表單,所以才回國請黃文華簽認。錶展預定單 中110部分沒有錯,就是104年1月5日、104年1月21日這二份 銷貨單(同卷第35-36頁)所載手錶,但570那只當時黃文華 訂的時候有指定要1號或88號,所以錶展預定單在手寫「欠 款」下面註記「1,88」兩個數字(即MP7158-SD501-570該列 右側欄外),這個編號跟104年1月5日出貨單記載的編號「 18」(即18/88/570)是不符的等語(同卷111-113頁)。證 人潘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錶展預定單是楊雅惠交給伊說 這是黃文華訂購的訂單,伊是依照這份出貨。104年1月6日 這筆發票(即NQ00000000)貨到之後,黃文華說1月份暫時 不要交付這支手錶,伊跟黃先生說是不是還是先收這支錶, 如果真的不好賣,再換其他的錶賣,但是還是要先付款,並 不是寄賣,經過黃文華同意,才出貨給被告。伊請黃文華先 試賣570手錶時,沒有特別跟黃文華說被告仍應先付款,因 為這支錶是被告訂貨的,不是寄賣,訂貨有訂單,只是出貨 時間可以調整,廠商還是要付款,寄賣的話會有寄賣單,這 種情況廠商就不用先付款,賣掉才付等語(同卷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第70頁)。依此觀之,被告係向原告指定訂購MP 7158-SD501-570編號1或88之手錶,惟原告欲交付之系爭手 錶則為同款編號18,已與被告訂購之內容不同,經黃文華要 求潘建銘暫勿交付系爭570手錶,應認已表明拒絕收受之意 ,其雖因潘建銘建議先試賣而收受系爭570手錶,僅得認礙 於合作情誼而同意收受試賣,尚難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以系爭 編號18之570手錶代原定給付即同款編號1或88手錶,是被告 抗辯系爭570手錶屬寄賣,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另以黃文華並未表達若編號1或88不要之意,且原 告出貨時,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收受系爭570手錶時 ,亦未爭執編號不對拒絕收受,而係因銷售不易要求換貨, 顯見被告已變更原來要求,同意收受編號18之570手錶云云 。惟按契約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黃文華既已指 定訂購MP7158-SD501-570編號1或88之手錶,必要之點即屬 一致,兩造合意標的物已特定為編號1或88之570手錶,被 告自無庸另行表達若非編號1或88不要之意。又依證人潘建 銘上開證言可知,原告出貨前,黃文華已要求證人潘建銘暫 勿交付系爭570手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出貨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顯與證人潘建銘上開證言不符。再證人潘建銘並 未證稱欲交付系爭570手錶時,黃文華曾告以銷售不易而拒 絕收受,反係證人潘建銘因黃文華拒絕收受系爭570手錶, 而承諾被告倘確銷售不易得換錶銷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與證人潘建銘上開證言未符。況黃文華係因編號1或88之特 殊性,利於銷售,始為指定,縱使黃文華曾表明因系爭570 手錶銷售不易而拒絕收受,亦屬合理,不因黃文華未具體指 明編號錯誤,或證人潘建銘主觀上誤認被告訂購之標的為系 爭編號18之570手錶,未製作寄賣單,即認被告已變更原合 意內容,同意原告以系爭編號18之570手錶代原定給付即同 款編號1或88手錶,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570手錶僅屬暫時寄賣,參以證人潘建銘上開關 於寄賣之情形,廠商無庸先付款,出售時始應付款之證言, 足認被告抗辯於出售系爭570手錶前,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570手錶之價金304,8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110手錶: 原告主張系爭110手錶為被告於103年瑞士錶展期間向原告訂 購,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20,800元。被告固不爭執向原告訂 購110手錶之情,但抗辯原告已於104年1月6日交付,被告亦 已給付價金,原告於104年2月4日交付之系爭110手錶已逾訂 單數量,被告已於104年11月23日退還原告,原告不得請求 價金等語。經查: ⒈艾美錶規格碼中,MP6118代表型號,SS001代表不鏽鋼錶殼 ,錶帶為皮帶,PVB01代表黑色錶殼,錶帶為皮帶,110代表 白面,130代表黑面等情,業據證人潘建銘證述如前,是MP6 118-SS001-130應指不鏽鋼錶殼、黑色錶面之MP6118型手錶 ,MP6118-PVB01-130應指黑色錶殼、黑色錶面之MP6118型手 錶,二者同型不同款。依兩造不爭執之錶展預定單所示,被 告於103年間向原告訂購MP6118-SS001-110手錶2只,MP6118 -SS001-130手錶1只,合計3只,均為不鏽鋼錶殼,2只白色 錶面,1只黑色錶面,並無MP6118-PVB01-130黑色錶殼之款 式,惟原告104年1月5日銷售出貨單將第2只MP6118-SS001-1 30修改為MP6118-PVB01-130即黑色錶殼、黑色錶面之MP6118 型手錶,並於104年1月6日交付MP6118-SS001-110(088/250 /SS)即不鏽鋼錶殼、白色錶面、MP6118-PB01-130(001/25 0PVB)即黑色錶殼、黑色錶面之MP6118型手錶各1只,經被 告收受並付款,兩造就此部分亦均不爭執,是依錶展預定單 之記載,原告尚應交付被告MP6118-SS001-110手錶1只之情 ,應堪認定(其餘手錶與本件無關,茲不贅述)。嗣原告於 104年2月4日交付MP6118-SS001-110(103/250/SS)手錶1只 (即系爭110手錶)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是系爭手錶應 為被告於103年間所訂購無疑。 ⒉被告雖以因原告於104年1月9日交付之130手錶1只有瑕疵而 退還原告,被告誤認原告於同年2月4日交付之系爭110手錶 係替代同年1月9日該支手錶而予收受,孰料原告於同年2月 16日竟就同年1月9日交付之130手錶辦理退貨折讓,並於同 年5月28日交付另只130手錶,且卷內無其他被告向原告訂購 110或130手錶之記錄,足認原告同年2月4日交付之系爭110 手錶已逾訂單數量,應屬寄賣,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 。惟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交付之MP6118-PVB01-130(108 /250PVB)手錶,係黑色錶殼、黑色錶面之MP6118型手錶, 被告於103年間訂購之MP6118-SS001-110則係不鏽鋼錶殼、 白色錶面手錶,二者錶殼、錶面顏色均不相同,被告實無誤 認原告所交付者係錶展預定單訂購之手錶而予以收受之可能 。又倘兩造就原告依錶展預定單應交付之MP6118-SS001-110 手錶1只之約定,變更標的物為MP6118-PVB01-130,被告始 於104年1月9日收受原告交付之MP6118-PVB01-130(108/250 PVB)手錶,則原告於104年2月4日交付之MP6118-SS001-110 (103/250/SS),錶殼、錶面均被告與104年1月9日收受者 不同,被告自無誤認係替代104年1月9日瑕疵手錶之可能, 況被告以系爭570手錶之編號與被告指定之編號不符,尚抗 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遑論原告交付手錶之錶殼、錶面 顏色均與錶展預定單不符,被告更無任由原告以顏色不同之 手錶替代之可能。再縱使被告誤認原告於104年2月4日交付 之系爭110手錶係替代104年1月9日瑕疵手錶而同意收受,則 於原告交付系爭110手錶時,被告以錶展預定單訂購之手錶 已全部受領,其對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擅自就104年1月9日 瑕疵手錶辦理退貨折讓之舉,竟毫無異議,甚至於104年5月 28日復收受原告交付之MP6118-PVB01-130(118/250PVB)手 錶1只,致被告就MP6118型手錶之實際受領數量增加為4只, 超出錶展預定單訂購之數量,亦與常情有違。至證人潘建銘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表格(見本院卷第42頁)是 跨月,伊無法確定到底當時定幾支錶,但依該表格所列發票 來看,有4筆訂單,折讓1支,所以被告應該是訂3支。伊係 指同一款錶,但面板顏色不同,只是同款錶賣3支等語(同 眷第69頁反面)。惟證人潘建銘已明確證稱伊無法確定被告 訂購數量,上開關於被告訂購同型手錶3只之結論,係依被 告製作之表格中所列4張發票,判斷有4筆訂單,折讓1支, 進而推論訂購數量為3支,而非依其記憶所為證言,已難憑 信,況該表格所列4張統一發票中,發票號碼NQ00000000該 筆訂單關於MP6118型手錶之訂購數量為2只,則4張統一發票 即4筆訂單之訂購數量合計為5只,證人潘建銘上開推論亦與 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援引證人潘建銘之上開證言抗辯其僅 訂購3只云云,洵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交付之MP6118型手錶並非為交付 被告於103年間以錶展預定單訂購之手錶,應係被告另行訂 購,原告於104年2月4日交付之系爭110手錶,始為被告以錶 展預定單訂購之手錶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104年2 月4日交付之系爭110手錶逾訂單數量,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 ,洵屬無稽。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110手錶之價金220,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於104年9月1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1202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於3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9月17日收受,前已詳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同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被 告給付自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0 手錶之價金220,8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被告已 將系爭110手錶退還原告,為原告不爭執,是原告給付系爭 110手錶之債務實質並未消滅,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 判決,併予敘明。至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570手錶之價金304,8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