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六福新饌食品行
法定
代理人 林宏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馨葦(臨時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
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董
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亦為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王瓊雅,
惟王瓊雅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6月8日先具狀表示其已終止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復向本院
聲請為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32號
),及對被告另案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61號,後於106年3月10日獲勝訴判決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1頁);而前開為被告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聲請雖遭本院駁回(見本院卷第234頁正反面),然
經王瓊雅提起
抗告後,本院業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抗
字第3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選任訴外人辜馨葦為被告臨時
管理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14頁、第216
頁),本院
復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11號裁定命
辜馨葦承受訴訟及續行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18頁),是
本件應以臨時管理人辜馨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4,32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
告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後,於105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本金部
分之請求金額為1,196,535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核
其所為
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原名「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於
103年12月29日更名為「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02年8
月12日簽訂「六福新饌合作備忘錄」,雙方約定自102年8月
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所承接之旅客可至伊之餐廳
用餐,其餐費採簽帳月結方式;另訴外人友茂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友茂公司)所帶領至伊餐廳用餐之餐費,亦由
被告支付。
詎被告積欠103年9月至104年1月
期間應結清之餐
費計1,196,535元
迄未清償。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餐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53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更名通知函、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4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8199620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六福新饌合作
備忘錄、友茂/金運旅行社公告、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簽單
及明細、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簽單及明細為證(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29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7頁、第17
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64頁、第77至193頁),互核相
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餐費共1,196,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本金1,194,32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院據以核發之10
5年度司促字第2900號支付命令係於105年3月1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供參(見司促卷第13頁),被告則於10
5年3月1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亦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被告至遲於提出民事異議狀
當日(即105年3月10日)即已知悉其受原告以本訴催告給付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本金其中1,194,323元,以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㈡原告嗣於105年10月14日當庭擴張本金為「1,196,535元」(
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此經本院裁定命被告臨時管理人
辜馨葦承受訴訟並通知其到院
閱卷,該裁定及通知分別於10
6年1月12日、106年3月14日送達辜馨葦,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223、229頁),惟其受合法通知,迄至本院
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就原告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其擴張部分即2,212
元(1,196,535元-1,194,323元=2,212元),應認被告至
遲於言詞辯論庭期當日(即106年3月31日)即已受催告。則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2,212元,以自
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6
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就該部分訴請
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餐費共1,
196,535元,及其中1,194,323元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2,212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