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莊宗翰
訴訟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悍威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秉健
被 告 廖清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悍威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悍威汽車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悍威汽車有限公司供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悍威汽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
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悍威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悍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
備位聲明:被告廖清松應給付原告151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
嗣於民國105年
6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63條
、第226條、第767條為
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70
萬元及
損害賠償80萬元,變更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10頁),
復於106年9月15日
以民事準備㈦狀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226條、第256條(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末於107
年2月1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悍威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廖清松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
正反面)。經核,原告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請求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汽車維修業者即被告悍威公司修復訴外人陳一誠所
有車號0000-00(2007年Lexus RX400h)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三方協議以不切不燒車體的方式復原系爭車
輛,被告悍威公司評估後報價維修費為65萬元,原告、陳一
誠與被告悍威公司遂於104年1月8日簽訂維修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原告於同日支付訂金15萬元,被告悍威公司
則口頭承諾可於20個工作天即104年2月6日內交車,
惟被告
悍威公司先於104年1月間通知原告、陳一誠無法復原系爭車
輛原車台,將改以更換車台方式修復,交車時間改為104年3
月6日,被告悍威公司屆期仍無法交車,同意提供代步車給
陳一誠使用至交付系爭車輛,惟又於104年7月通知原告及陳
一誠,因被告廖清松更換車台未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變更
車體,導致系爭車輛無法通過臺北市區監理所驗車而未取得
合法之車籍,無法「
適法行駛」於道路,須經司法審理判定
系爭車輛合法性
與否,且修復方式有可能會違背系爭維修同
意書之約定,故由被告廖清松代表被告悍威公司出面與原告
、陳一誠另於104年7月4日簽訂維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廖清松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6個月內(即105
年1月4日前),需設法解決驗車相關事宜與司法審理,使系
爭車輛具合法之車籍資料,若無法以系爭維修同意書所約定
之方式復原系爭車輛及恢復合法車籍則被告廖清松需提供經
陳一誠確認同意之其他車輛代替交付,原告並於同日再支付
部分維修費20萬元。
詎被告悍威公司、廖清松屆期無法完成
履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改以切燒車體方
式修復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縱已修復完畢,惟已不符合系
爭同意書、協議書中,原告及陳一誠所約定被告應交付之物
。
本件因
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致系爭車輛無法通過檢驗
,無法合法地駕駛上路,並致無法履行系爭同意書、協議書
中有關「不切不燒」之約定而為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
249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70萬元(
計算式:35萬元×2=70萬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逕以切燒方式復原,減損系爭車輛價值,
依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6年12月27日出具之(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7號鑑定報告(下稱第117號鑑定報告)
,系爭車輛經事故撞損後自104年3月間至105年3月間折舊車
價約為10萬元,是原告當可請求折舊費10萬元;又對照臺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6年8月2日出具之(106)北市汽車
商鑑字第60號(下稱第60號鑑定報告)及
上開第117號鑑定
報告,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以切燒方式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
價為34萬元,若採不切不燒方式修復,於104年3月間正常行
情車價則為65萬元,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31萬元(計算式:
65萬元-34萬元=31萬元)之價差損失;另因被告無法如期
交車,且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亦僅提供3個月之代步車使用
,致陳一誠長達14個月,共350個工作天需另外支出交通費
搭乘計程車代步,一日計程車費為1,090元,支出交通費38
萬1,500元,被告應賠償之。而被告廖清松為實際經營被告
悍威公司之人,亦為被告悍威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履行
輔助
人,
嗣後並代表被告悍威公司出面與原告、陳一誠簽訂系爭
協議書,
堪認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契約主體均為被告悍
威公司,
爰先位請求被告悍威公司返還定金並負
損害賠償責
任;縱
鈞院認被告悍威公司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備
位請求被告廖清松返還定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悍威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廖清松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同意書為原告與訴外人陳一誠自行簽訂,未經被告悍威
公司簽署蓋章,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
㈡被告廖清松並未收受原告主張之定金35萬元,被告悍威公司
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而言,原告
先位主張被告悍威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廖清松應返還定金,均無理
由。
㈢縱原告先、備位請求對象無誤,系爭車輛車損嚴重,無法在
不更換車體的清況下回復成原狀,扣除上開被告否認之系爭
同意書外,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悍威公司法定理人廖秉健之
LINE對話
記錄,通篇未敘及被告同意以不切不燒車體之方式
修復系爭車輛,原告與悍威公司係約定以低廉的價格快訴修
復系爭車輛完畢,維修方式係經原告、陳一誠同意以向國外
訂購車體並以切割車體、鈑金接駁之方式修繕,修繕費始降
為65萬元,且光是向國外進口車體時間即需數月,故被告悍
威公司不可能向原告承諾1個月內修復完畢並交車,系爭同
意書、協議書亦無此項約定,
足徵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原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悍威公司受託修復系爭車輛後,隨
即進行修復,陳一誠曾將系爭車輛取回使用約一個月,顯見
系爭車輛曾經修復無疑,
乃因陳一誠不慎又將系爭車輛引擎
撞壞,始又將系爭車輛託回被告悍威公司之保養廠修復,亦
於105年1月初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並通知原告取回,並經臺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第60號鑑定報告鑑定已修復完畢,可
正常行駛安全無虞,是被告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修車款
項30萬元;縱原告及陳一誠事後表示不想要系爭車輛,被告
亦應
渠要求尋找替代車輛,惟渠要求之車輛與協議書中約定
「同款年份、車型、出況」之車輛不同,被告始拒絕交付替
代車輛,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迄
未修復並據此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70萬元,及賠償損害
80萬元,
即屬無據。況系爭車輛業經被告修復完成,原告遲
未取車,系爭車輛
縱有因年份經過而折舊10萬元,亦非可歸
責於被告;且系爭車輛係因發生重大事故而有交易上貶值,
並非修車而造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因被告修車而造成交
易上貶值受有價差之損失,
顯有誤會;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
定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內被告應提供代步車供陳一誠使用;
再者,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陳一誠,於修繕期間有代步車需
求者應為車主陳一誠
而非原告,縱系爭車輛修復後有折舊或
價差的問題,亦是陳一誠受有損害,而非原告,原告本於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折舊費用10
萬、價差費用31萬元及交通費38萬1,500元,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一誠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而
毀損。
㈡原告將訴外人陳一誠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悍威公司
承攬修
繕,約定修繕費為65萬元,原告當日交付定金15萬元,再於
104年7月4日交付20萬元,合計已給付定金35萬元。
㈢原告、訴外人陳一誠與被告廖清松於104年7月4日簽訂維修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㈣被告廖清松修復系爭車輛,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4年
度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緩刑二年
,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支付定金35萬元將系爭車輛委由被告悍威公司以不
切不燒車體方式修繕,被告悍威公司違反約定採用切燒車體
方式修復,迄今未修繕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請求
被告悍威公司加倍返還定金70萬元及賠償損害80萬元,備位
請求被告廖清松負上開給付之責等語,為被告否認,茲就
兩
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悍威公司是否約定系爭車輛修復應以不切不燒車
體方式為之?
被告就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悍威公司承攬修繕,約
定修繕費為65萬元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訂金支付證明
可稽(
本院卷一第94頁),
堪信屬實。
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
書記載「汽車維修業者:悍威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委託維修者:莊宗翰(以下簡稱乙方)車主:陳一誠(以
下稱簡丙方)…第五條:甲方同意修理車體完整,車體不切
不燒。」等語,並經莊宗翰、陳一誠分別簽字蓋章(本院卷
一第9頁),足認原告交付被告悍威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真
意係以不切不燒車體方式修繕。雖被告悍威公司否認承諾採
車體不切割不焊燒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系爭同意書上甲方
欄位空白,復未經被告悍威公司簽字蓋章。
惟查,被告悍威
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秉健與原告LINE對話中稱:「我們目前偏
向不要修,直接車台換掉」(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廖清
松於刑事偵查中亦
自承「…經本人檢查發現前開車子車身受
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乃建議
第三人(即車主)更換全新車
身並徵得同意後,自美國進口原型車身(如後附進口報單)
以利換修。」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4038號偵查卷第62頁),依其文義均表明係以直接更換
車體方式修復,而非以切割方式為之。另臺北市汽車保養商
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2日北市(106)汽車保養公會(墩)字
第029號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40頁,下稱第29號鑑定報告
)亦稱「如以更換整車車體方式修理,則可不需動用切割及
焊燒方式處理。」等詞,即於修復技術上,更換整車車體本
即可採取不切割不燒焊方式為之。次查,系爭車輛於事故撞
毀前即103年9月間之正常行情約82萬元,有第60號鑑定報告
可佐(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悍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秉健
與原告LI NE對話中亦稱:「殘值在75-85萬之間」等語(本
院卷一第61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方式是國外進口車體(即
車台)以切補焊接方式處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第29
號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40頁)可稽;系爭車輛事故撞損修
復後,於104年3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4萬元(違規及積
欠稅費未扣除),系爭車輛若採不切不燒方式修復後,於10
4年3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為65萬元(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等情,亦有第60號及117號鑑定報告
可參,即是否以切割燒
焊方式更換車體影響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原告與被
告悍威公司既約定以65萬元
報酬修復系爭車輛,而採不切不
燒更換車體方式修復後,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仍有65萬元,
若採切燒更換車體方式修復後,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即貶為
34萬元,於此情形原告花費之修理費用遠大於修理後系爭車
輛出售之價值,衡情原告豈會同意被告悍威公司以嚴重貶損
系爭車輛價值之切割燒焊方式修復系爭車輛?況且原告簽立
系爭同意書時即約定以車體不切不燒方式修繕,已如前述,
嗣系爭車輛因無法以原有車台修繕
回復原狀,而改以進口車
台更換車體進行修復,惟被告悍威公司均未明示或告知原告
係採切燒方式更換車體,且系爭車輛如以更換整車車體方式
修理,則可不需動用切割及燒焊方式處理,已據第29號鑑定
報告陳明甚詳,被告悍威公司就原約定修繕費65萬元亦無表
示應予變更增加報酬之情事,即不切不燒方式更換車體並無
產生需額外增加修繕工時及費用之情形,被告悍威公司空言
抗辯採不切不燒方式修繕,修繕費用無法以65萬元達成
云云
,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與被告悍威公司約
定系爭車輛應以不切不燒車體方式修復乙詞,堪可採信。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悍威公司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
定金7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
之情形而言。如
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
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委由被告悍威公司承攬修繕,雙方約定應
以不切割不燒焊方式修復,惟被告悍威公司採它車架焊接方
式即國外進口車體以切補焊燒方式處理,致系爭車輛之市價
由65萬元貶值為34萬元等情,已據第29號、60號、117號鑑
定報告陳述甚詳,被告給付切燒方式處理之系爭車輛,自不
符兩造約定應以不切不燒更換車體修繕之債務本旨,而屬不
能履行,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悍威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悍威公司應將受領之定金35萬元加
倍返還原告。
⒊被告悍威公司另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原告尚有修繕
費尾款30萬元未支付,爰以對原告之30萬元承攬報酬債權抵
銷原告本件請求云云。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
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
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第29號鑑定報告固稱「該車修理係切它車架來焊接
方式,焊接點(位置)是根據新車製造廠所焊位置,焊點正
常,致對該車輛正常行駛安全應無慮。」等語(本院卷二第
40頁),惟被告悍威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非依兩造約定以不
切不燒方式修復,而屬
不完全給付,被告悍威公司未完成兩
造簽訂
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修復工作,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悍威公司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報酬30萬元。被告
悍威公司主張以對原告之30萬元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原告請求
云云,自屬無無據,不生抵銷之效力。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悍威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系
爭車輛折舊10萬元、價差31萬元,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8萬1,
500元,是否有據?
按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悍威公司未依約定
之不切不燒方式修復系爭車輛,並因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致系爭車輛無法通過檢驗合法行駛道路,屬可歸責於被告
悍威公司所致,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系爭車輛折舊10
萬元、價差31萬元,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8萬1,500元。惟查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陳一誠,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一第184頁),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則縱使系爭車輛經被告悍威公司修復後,受有車輛
折舊10萬元、價差31萬元之損害,惟受有損害者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陳一誠,並非原告,
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財產上損
害。原告另主張修理期間陳一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達14個月
,以每趟計程車費1,090元計算,受有損害38萬1,500元云云
,惟陳一誠是否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實際支出計程車
費,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利益損害
之人為所有人陳一誠,與原告
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代
陳一誠墊付計程車費38萬1,500元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悍
威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系爭車輛折舊10萬元、
價差31萬元,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8萬1,500元,於法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部分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
位之訴另為裁判。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悍
威公司給付7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悍威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