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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悍威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秉健 被   告 廖清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悍威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悍威汽車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悍威汽車有限公司供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悍威汽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悍威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悍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 備位聲明:被告廖清松應給付原告151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 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63條 、第226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70 萬元及損害賠償80萬元,變更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10頁),復於106年9月15日 以民事準備㈦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226條、第256條(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末於107 年2月1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悍威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廖清松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 正反面)。經核,原告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請求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汽車維修業者即被告悍威公司修復訴外人陳一誠所 有車號0000-00(2007年Lexus RX400h)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三方協議以不切不燒車體的方式復原系爭車 輛,被告悍威公司評估後報價維修費為65萬元,原告、陳一 誠與被告悍威公司遂於104年1月8日簽訂維修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原告於同日支付訂金15萬元,被告悍威公司 則口頭承諾可於20個工作天即104年2月6日內交車,惟被告 悍威公司先於104年1月間通知原告、陳一誠無法復原系爭車 輛原車台,將改以更換車台方式修復,交車時間改為104年3 月6日,被告悍威公司屆期仍無法交車,同意提供代步車給 陳一誠使用至交付系爭車輛,惟又於104年7月通知原告及陳 一誠,因被告廖清松更換車台未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變更 車體,導致系爭車輛無法通過臺北市區監理所驗車而未取得 合法之車籍,無法「適法行駛」於道路,須經司法審理判定 系爭車輛合法性與否,且修復方式有可能會違背系爭維修同 意書之約定,故由被告廖清松代表被告悍威公司出面與原告 、陳一誠另於104年7月4日簽訂維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廖清松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6個月內(即105 年1月4日前),需設法解決驗車相關事宜與司法審理,使系 爭車輛具合法之車籍資料,若無法以系爭維修同意書所約定 之方式復原系爭車輛及恢復合法車籍則被告廖清松需提供經 陳一誠確認同意之其他車輛代替交付,原告並於同日再支付 部分維修費20萬元。詎被告悍威公司、廖清松屆期無法完成 履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改以切燒車體方 式修復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縱已修復完畢,惟已不符合系 爭同意書、協議書中,原告及陳一誠所約定被告應交付之物 。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致系爭車輛無法通過檢驗 ,無法合法地駕駛上路,並致無法履行系爭同意書、協議書 中有關「不切不燒」之約定而為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 249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70萬元( 計算式:35萬元×2=70萬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逕以切燒方式復原,減損系爭車輛價值, 依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6年12月27日出具之(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7號鑑定報告(下稱第117號鑑定報告) ,系爭車輛經事故撞損後自104年3月間至105年3月間折舊車 價約為10萬元,是原告當可請求折舊費10萬元;又對照臺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6年8月2日出具之(106)北市汽車 商鑑字第60號(下稱第60號鑑定報告)及上開第117號鑑定 報告,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以切燒方式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 價為34萬元,若採不切不燒方式修復,於104年3月間正常行 情車價則為65萬元,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31萬元(計算式: 65萬元-34萬元=31萬元)之價差損失;另因被告無法如期 交車,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亦僅提供3個月之代步車使用 ,致陳一誠長達14個月,共350個工作天需另外支出交通費 搭乘計程車代步,一日計程車費為1,090元,支出交通費38 萬1,500元,被告應賠償之。而被告廖清松為實際經營被告 悍威公司之人,亦為被告悍威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履行輔助 人,嗣後並代表被告悍威公司出面與原告、陳一誠簽訂系爭 協議書,堪認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契約主體均為被告悍 威公司,爰先位請求被告悍威公司返還定金並負損害賠償責 任;縱鈞院認被告悍威公司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備 位請求被告廖清松返還定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悍威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廖清松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同意書為原告與訴外人陳一誠自行簽訂,未經被告悍威 公司簽署蓋章,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 ㈡被告廖清松並未收受原告主張之定金35萬元,被告悍威公司 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而言,原告 先位主張被告悍威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廖清松應返還定金,均無理 由。 ㈢縱原告先、備位請求對象無誤,系爭車輛車損嚴重,無法在 不更換車體的清況下回復成原狀,扣除上開被告否認之系爭 同意書外,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悍威公司法定理人廖秉健之 LINE對話記錄,通篇未敘及被告同意以不切不燒車體之方式 修復系爭車輛,原告與悍威公司係約定以低廉的價格快訴修 復系爭車輛完畢,維修方式係經原告、陳一誠同意以向國外 訂購車體並以切割車體、鈑金接駁之方式修繕,修繕費始降 為65萬元,且光是向國外進口車體時間即需數月,故被告悍 威公司不可能向原告承諾1個月內修復完畢並交車,系爭同 意書、協議書亦無此項約定,足徵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原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悍威公司受託修復系爭車輛後,隨 即進行修復,陳一誠曾將系爭車輛取回使用約一個月,顯見 系爭車輛曾經修復無疑,乃因陳一誠不慎又將系爭車輛引擎 撞壞,始又將系爭車輛託回被告悍威公司之保養廠修復,亦 於105年1月初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並通知原告取回,並經臺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第60號鑑定報告鑑定已修復完畢,可 正常行駛安全無虞,是被告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修車款 項30萬元;縱原告及陳一誠事後表示不想要系爭車輛,被告 亦應渠要求尋找替代車輛,惟渠要求之車輛與協議書中約定 「同款年份、車型、出況」之車輛不同,被告始拒絕交付替 代車輛,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迄 未修復並據此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70萬元,及賠償損害 80萬元,即屬無據。況系爭車輛業經被告修復完成,原告遲 未取車,系爭車輛縱有因年份經過而折舊10萬元,亦非可歸 責於被告;且系爭車輛係因發生重大事故而有交易上貶值, 並非修車而造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因被告修車而造成交 易上貶值受有價差之損失,顯有誤會;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 定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內被告應提供代步車供陳一誠使用; 再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陳一誠,於修繕期間有代步車需 求者應為車主陳一誠而非原告,縱系爭車輛修復後有折舊或 價差的問題,亦是陳一誠受有損害,而非原告,原告本於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折舊費用10 萬、價差費用31萬元及交通費38萬1,500元,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一誠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而 毀損。 ㈡原告將訴外人陳一誠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悍威公司承攬修 繕,約定修繕費為65萬元,原告當日交付定金15萬元,再於 104年7月4日交付20萬元,合計已給付定金35萬元。 ㈢原告、訴外人陳一誠與被告廖清松於104年7月4日簽訂維修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㈣被告廖清松修復系爭車輛,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4年 度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緩刑二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支付定金35萬元將系爭車輛委由被告悍威公司以不 切不燒車體方式修繕,被告悍威公司違反約定採用切燒車體 方式修復,迄今未修繕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請求 被告悍威公司加倍返還定金70萬元及賠償損害80萬元,備位 請求被告廖清松負上開給付之責等語,為被告否認,茲就兩 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悍威公司是否約定系爭車輛修復應以不切不燒車 體方式為之? 被告就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悍威公司承攬修繕,約 定修繕費為65萬元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訂金支付證明可稽( 本院卷一第94頁),堪信屬實。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 書記載「汽車維修業者:悍威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委託維修者:莊宗翰(以下簡稱乙方)車主:陳一誠(以 下稱簡丙方)…第五條:甲方同意修理車體完整,車體不切 不燒。」等語,並經莊宗翰、陳一誠分別簽字蓋章(本院卷 一第9頁),足認原告交付被告悍威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真 意係以不切不燒車體方式修繕。雖被告悍威公司否認承諾採 車體不切割不焊燒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系爭同意書上甲方 欄位空白,復未經被告悍威公司簽字蓋章。惟查,被告悍威 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秉健與原告LINE對話中稱:「我們目前偏 向不要修,直接車台換掉」(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廖清 松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經本人檢查發現前開車子車身受 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乃建議第三人(即車主)更換全新車 身並徵得同意後,自美國進口原型車身(如後附進口報單) 以利換修。」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4038號偵查卷第62頁),依其文義均表明係以直接更換 車體方式修復,而非以切割方式為之。另臺北市汽車保養商 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2日北市(106)汽車保養公會(墩)字 第029號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40頁,下稱第29號鑑定報告 )亦稱「如以更換整車車體方式修理,則可不需動用切割及 焊燒方式處理。」等詞,即於修復技術上,更換整車車體本 即可採取不切割不燒焊方式為之。次查,系爭車輛於事故撞 毀前即103年9月間之正常行情約82萬元,有第60號鑑定報告 可佐(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悍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秉健 與原告LI NE對話中亦稱:「殘值在75-85萬之間」等語(本 院卷一第61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方式是國外進口車體(即 車台)以切補焊接方式處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第29 號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40頁)可稽;系爭車輛事故撞損修 復後,於104年3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4萬元(違規及積 欠稅費未扣除),系爭車輛若採不切不燒方式修復後,於10 4年3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為65萬元(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等情,亦有第60號及117號鑑定報告可參,即是否以切割燒 焊方式更換車體影響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原告與被 告悍威公司既約定以65萬元報酬修復系爭車輛,而採不切不 燒更換車體方式修復後,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仍有65萬元, 若採切燒更換車體方式修復後,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即貶為 34萬元,於此情形原告花費之修理費用遠大於修理後系爭車 輛出售之價值,衡情原告豈會同意被告悍威公司以嚴重貶損 系爭車輛價值之切割燒焊方式修復系爭車輛?況且原告簽立 系爭同意書時即約定以車體不切不燒方式修繕,已如前述, 嗣系爭車輛因無法以原有車台修繕回復原狀,而改以進口車 台更換車體進行修復,惟被告悍威公司均未明示或告知原告 係採切燒方式更換車體,且系爭車輛如以更換整車車體方式 修理,則可不需動用切割及燒焊方式處理,已據第29號鑑定 報告陳明甚詳,被告悍威公司就原約定修繕費65萬元亦無表 示應予變更增加報酬之情事,即不切不燒方式更換車體並無 產生需額外增加修繕工時及費用之情形,被告悍威公司空言 抗辯採不切不燒方式修繕,修繕費用無法以65萬元達成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與被告悍威公司約 定系爭車輛應以不切不燒車體方式修復乙詞,堪可採信。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悍威公司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 定金7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 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 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委由被告悍威公司承攬修繕,雙方約定應 以不切割不燒焊方式修復,惟被告悍威公司採它車架焊接方 式即國外進口車體以切補焊燒方式處理,致系爭車輛之市價 由65萬元貶值為34萬元等情,已據第29號、60號、117號鑑 定報告陳述甚詳,被告給付切燒方式處理之系爭車輛,自不 符兩造約定應以不切不燒更換車體修繕之債務本旨,而屬不 能履行,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悍威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悍威公司應將受領之定金35萬元加 倍返還原告。 ⒊被告悍威公司另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原告尚有修繕 費尾款30萬元未支付,爰以對原告之30萬元承攬報酬債權抵 銷原告本件請求云云。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 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 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第29號鑑定報告固稱「該車修理係切它車架來焊接 方式,焊接點(位置)是根據新車製造廠所焊位置,焊點正 常,致對該車輛正常行駛安全應無慮。」等語(本院卷二第 40頁),惟被告悍威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非依兩造約定以不 切不燒方式修復,而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悍威公司未完成兩 造簽訂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修復工作,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悍威公司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報酬30萬元。被告 悍威公司主張以對原告之30萬元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原告請求 云云,自屬無無據,不生抵銷之效力。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悍威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系 爭車輛折舊10萬元、價差31萬元,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8萬1, 500元,是否有據?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悍威公司未依約定 之不切不燒方式修復系爭車輛,並因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致系爭車輛無法通過檢驗合法行駛道路,屬可歸責於被告 悍威公司所致,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系爭車輛折舊10 萬元、價差31萬元,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8萬1,500元。惟查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陳一誠,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一第184頁),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則縱使系爭車輛經被告悍威公司修復後,受有車輛 折舊10萬元、價差31萬元之損害,惟受有損害者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陳一誠,並非原告,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財產上損 害。原告另主張修理期間陳一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達14個月 ,以每趟計程車費1,090元計算,受有損害38萬1,500元云云 ,惟陳一誠是否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實際支出計程車 費,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利益損害 之人為所有人陳一誠,與原告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代 陳一誠墊付計程車費38萬1,500元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悍 威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系爭車輛折舊10萬元、 價差31萬元,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8萬1,500元,於法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部分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 位之訴另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悍 威公司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悍威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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